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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帐户管理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9-07-29 生效日期: 1999-07-29
发布部门: 海南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琼府[1999]53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根据省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和《中共海南省委办公厅、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关于清理检查海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帐户的实施方案〉的通知》(琼办发〔1999〕16号)精神,为了规范和加强我省行政事业银行帐户和资金管理,1999年6月28日省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海南省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帐户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海南省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帐户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帐户和资金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财务规章制度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实行预算管理的其他机关和党群组织以及各类国有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的各类资金银行帐户的管理。 
  无财政拨款、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的经营性事业单位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帐户的设立,由行政事业单位提出申请,按财务管理体制上报同级财政主管部门审批,严格控制设立银行帐户的数量。海口市乡(镇)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帐户的设立上报所在区财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市、县乡(镇)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帐户的设立上报市、县财政主管部门审批。 
  财政主管部门的银行帐户设立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除省财政主管部门与中国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外,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均不得擅自规定或指定银行帐户的设立事项。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只能设立一个基本帐户,其他银行帐户的设立要视工作情况而定。有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收入任务的行政事业单位可申请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收入汇缴的过渡帐户(只收不支);有基建工程项目的行政事业单位,可申请设立基建银行帐户。当这些银行帐户的设立条件消失时,行政事业单位应及时向开户行申请销户,并报财政主管部门备案。 
  同类性质的资金应合并设立银行帐户,不得分设。不同性质的资金也要尽量合并设立银行帐户,并设置明细分类帐,分别核算。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帐户必须设立在国有商业银行(包括交通银行),不得设立在其他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向规定的银行申请设立银行帐户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设立帐户的行政事业单位必须具有法人资格; 
  (二)同级财政主管部门对帐户设立的批准文件(经营性事业单位要提供同级财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 
  (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设立银行帐户的其他要求。 
  不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银行不得为其开户。 
  行政事业单位内不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不得设立银行户头,银行也不得接受其开户申请。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帐户必须以具有法人资格的行政事业单位的名义开设,并预留以下印鉴:一是单位公章或财务专用章;二是法定代表人章或其授权的代理章。 
  行政事业单位不得以个人名义公款私存。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帐户一律归口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统一建帐: 
  (一)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帐户统一由本单位的财务部门到规定的银行开设; 
  (二)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帐户资金的收付通过本单位财务部门统一与银行办理; 
  (三)银行帐户资金的收付帐务处理统一由本单位财务部门负责办理;如有必要,行政事业单位的其他业务管理机构可以在本单位财务部门的指导下记辅助帐。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建立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对财务会计人员进行合理分工,印鉴保管人员、到银行转款的人员、记帐人员不得由一个兼任,并建立健全内部稽核制度。 

    第十条   各级财政主管部门应对同级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帐户的设立情况进行登记,建立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帐户档案。有条件的,应实行计算机管理。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帐户的设立和管理情况必须接受财政主管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审计部门、监察部门的监督和检查,有关开户银行应给予积极的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违反本规定,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处理: 
  (一)根据财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由开户银行撤销违规开设的银行帐户; 
  (二)由财政主管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停拨有关单位预算经费、预算外专户资金和其他财政专款; 
  (三)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纠正,给予通报批评; 
  (四)由监督检查部门派出检查组进行检查,依照财政、金融法规对违规单位和个人追究经济责任,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海南省财政厅会同中国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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