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农授粮字第0941101183号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农授粮字第0941101183号令订定发布全文26点;并自即日生效
一、行政院农业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为办理公粮白米加工业务,管理公粮白米加工厂,特订定本要点。
二、本要点所称公粮白米加工厂(以下简称白米加工厂),指经本会农粮署(以下简称农粮署)所属各区分署(以下简称分署)委托办理公粮白米加工业务之工厂。
三、白米加工厂应为领有粮商登记证(或粮商营业执照)、工厂登记证、营利事业登记证之农会或厂商。
四、白米加工厂应具备之环境及厂房设备如下:
(一)工厂地点适中、交通便利、地势高亢,无淹水之虞。其厂房内外及邻接房屋或工厂,不得有危害食米安全与卫生之易燃、易爆、恶臭等污染物品或设施。
(二)厂房应为合法建筑物,结构坚固。其库房应有隔热、防水设施,并有良好通风与消防设备。且可容卡车进出装卸食米。
(三)库房储存食米面积须达一百坪以上,并具备仓容量三十公吨以上之储存糙米与白米桶各一座以上。
五、白米加工厂应具备之条件:
(一)加工设备:粗选机、选石机、屑米选别机、白米碾米机、白米净米机、碎米选别机等,每小时应可加工符合国家标准(CNS)白米三等标准之白米数量最低三公吨以上。
(二)包装设备:自动计量机、包装机、手提式缝口机各一台以上。
(三)装卸设备:搁板式输送机或堆高机一台以上。
(四)运输工具:中小型运输车辆及必要设备。
白米加工厂另有色彩选别机设备,每小时选别能量达三公吨以上白米者,始可加工品质规格达国家标准(CNS)白米二等标准之白米。
分署得审视地区性白米加工业务之需求,报农粮署同意后,酌予降低加工厂加工设备能量条件。
六、分署依“公粮稻米委托仓库管理要点”规定办理公粮稻米委托仓库招标作业时,对得标厂商符合本要点第三、四、五点规定,且有意愿承办公粮白米加工业务者,分署得将公粮白米加工业务并入其承办公粮稻米委托业务范围。
原有非公粮稻米委托仓库之民营白米加工厂,分署得视业务需要及其履约情形于委托合约期限届满前,依政府采购法规定以限制性招标方式办理。
七、白米加工厂应视其组织性质,依下列规定办理保证及担保。
农会:应由全体理事及总干事为连带保证人。
合作社、合作农场及民营碾米工厂、公司、行号等(以下简称民营白米加工厂):应提供财产担保或由银行担保。
八、民营白米加工厂应提供七百万元以上财产担保。一年以上无办理白米加工业务者,得减为三百万元以上,惟应于分署分配加工三日内补足差额,否则视同放弃该批白米加工权。
九、民营白米加工厂,提供财产保证,其财产价值认定标准如下:
土地:以最近一年公告现值为准。
建筑物:以该建筑物最近一期房屋税单内所列课税现值百分之二百范围内认定。惟钢架建筑物,以课税现值计算。
有价证券:以政府发行之各项公债、储蓄券及各行库填发之定期存款单为限,并按面值认定。
十、民营白米加工厂所提供办理抵押权与质权设定登记之财产,在未与分署终止委托合约或各项债务未结清之前,不得涂销抵押权、质权设定登记或要求发还担保品。但基于事实需要,于持同等值财产并办妥抵押权与质权设定登记后,得予涂销原抵押权、质权设定登记及发还担保品,否则视同毁约,分署应予终止委托合约。
十一、白米加工厂未经分署同意,不得将所承办业务转让他人。
十二、白米加工厂办理白米加工业务,应依分署通知品质规格、数量、包装方式及供货期限办理加工,并遵守本要点、合约及各拨售粮别之拨售、交接作业要点规定,接受分署之指挥监督。非经分署通知,不得加工白米。农粮署或分署得视实际需要派员查核。
十三、白米加工厂对所保管之原料糙米及加工之白米,应尽善良管理人之责任,随时注意防范潮湿、发烧、虫害、鸟害、鼠害、火灾、水灾、盗窃及其它意外情事发生。
十四、白米加工厂违反本要点相关规定,致原料糙米或所加工之白米遭受损害时,应出具切结书,保证于三日内赔偿同类型、型态、等级、数量之新期稻米。但遭受不可抗力天然灾害,经提出证明文件报请分署查明属实者,不在此限。
十五、分署得视领粮单位之需求,通知白米加工厂会同碾制标准样品米,供分署检验人员、领粮单位、白米加工厂办理加工、检验、接收之比对使用。
十六、白米应经分署检验人员检验合格后始得交运,检验作业方式应依照“公粮稻米验收作业须知”规定办理。拨粮用途属出口白米时,尚需公证人员检验合格始得交运。
十七、经加工之白米包袋应缝系盖有白米加工厂章戳之卷标;章戳内容应标明加工厂名称、白米种类别、年期别及加工日期;章戳应为正方形,每边长三公分。
加工厂之章戳应分别盖于卷标上之内签与外签部位。分署检验人员与公证人员之章戳,盖于外签部位。分署检验人员章戳格式及其使用规定依“公粮稻米检验章戳使用及管理须知”办理。
十八、白米品质经检验或公证不合格者,应由各该白米加工厂,于一周内重新加工调选至检验合格,如逾期或经检验仍不合格应赔偿同等级、类型、型态、数量之合格新期稻米。
十九、白米加工或出口装船期间,农粮署、分署得视实际情形,随时派员稽查加工、装运出口之作业情形。
于装货港口,经抽查不合格者,或领粮单位对品质有疑义经分署复验不合格者,应由各该白米加工厂于三日内,运回重新加工调选至检验合格后,再运返装货港口或领粮单位,其因而增加之各项费用及损耗,概由各该白米加工厂负担。
二十、加工白米之自然损耗,以不超过拨付加工原料糙米数量千分之二为限。
二十一、原料糙米经扣除按白米碾率计算之白米数量及自然损耗后所产生之米糠,由各该白米加工厂负责结售,并于接到分署通知米糠结售价格当旬内,将结售价款缴交分署。
米糠结售价格,依照分署调查县市政府所在地,当旬米糠批发价格之九八折计算。但县市政府所在地无是项价格时,则依照辖内其它邻近乡、镇、市、区价格办理。当地县市辖内无是项价格时,得比照邻近县市调查价格办理。
前项结售价款,逾期未缴交者,自逾期日起,按日计缴千分之一违约金。
二十二、白米加工厂应设置经管公粮白米登记簿,按日登载原料糙米收入、白米加工、拨付之数量,并于每旬结束后二日内填报收拨粮食各项报表,送分署查核。
二十三、白米加工厂,有下列情事者,视情节轻重予以核减加工数量或暂停委托业务:
(一)未依规定参加会同碾制者。
(二)白米品质、包装、重量,经检(抽)验不合格达两次者。
二十四、分署对白米加工厂因加工业务,涉刑事责任者,应移送法办;有下列情事者,应予终止委托合约:
(一)未依本要点、合约及“公粮稻米验收作业须知”规定办理白米加工、验收业务,经限期改正而未能改正者。
(二)拒绝加工、调运、阻拨白米者。
(三)盗卖、亏短、套换原料糙米或所加工之白米者。
(四)加工时掺入非指定之原料者
二十五、农粮署或分署对各地白米加工厂,得因供应白米业务减少、停办,随时终止委托。
二十六、分署依本要点规定对白米加工厂予以暂停委托业务或终止委托合约处分时,应报农粮署备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