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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旅游局关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导游证书的暂行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8-01-14 生效日期: 1988-01-14
发布部门: 国家旅游局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了维护旅游声誉,保证导游服务质量,便于进行监督检查,在《导游人员管理暂行规定》未正式旅行前,试行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导游证书》(以下简称导游证书)。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导游证书是国家准许从事导游工作人员的证件,由国家旅游局统一制作,导游人员在工作时必须随身携带。
  导游证书分为正式和临时两种。


    第三条   领取导游证书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热爱祖国,拥护社会主义制度,遵纪守法,遵守旅游职业道德,热心为旅游者服务;
  二、具有高中以上文化水平,并能用一种以上外国语或中国地方语进行导游;
  三、熟悉旅游业务,有独立的组织接待能力;
  四、身体健康,能适应工作需要。


    第四条   颁发导游证书的范围,是指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在旅行社从事导游工作的人员。其程序如下:
  一、中央部门办的第一、二类旅行社,由国家旅游局负责颁发;
  二、地方上办的第一、二类旅行社,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负责颁发;
  三、旅行社临时借用的导游人员,须经借用单位人事部门审查同意后,颁发临时导游证书。
  四、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以后到旅行社从事导游工作的人员,须按照《导游人员管理暂行规定》中有关考试、颁发导游证书的条款办理。


    关联法规    

    第五条   国家旅游局对颁发导游证书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予发放;
  一、有违纪行为,受到记过以上处分,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二、有违纪行为,组织上正在审查,尚未作出结论和处理的;
  三、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导游服务质量差,引起游客强烈不满的。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导游证书在全国范围通用。


    第八条   国家旅游局将在适当的时候,对全国的导游人员组织统一考试。中央部门办的第一、二类旅行社的导游人员,经考试合格的,由国家旅游局在导游证书上加盖“考试合格”印章;地方上办的第一、二类旅行社的导游人员,经考试合格的,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在导游证书上加盖“考试合格”印章。届时未加盖印章的,导游证书自行失效。


    第九条   导游证书只供本人工作时使用,不得出借或转让。


    第十条   导游人员在执行导游工作任务时,应自觉地接受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导游证书如有丢失,须通过导游人员所在旅行社,向原发证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补证手续,并在当地省一级报纸和《中国旅游报》上刊登遗失作废声明。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行社或报请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可以扣留导游证书,暂时停止导游工作,直至吊销导游证书,取消导游注册。
  一、工作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导游人员的各项职责,引起游客强烈不满的;
  二、违反外事纪律,泄露国家机密;
  三、私收回扣和小费的;
  四、私自出借或转让导游证书的;
  五、无理拒绝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


    第十三条   第三类旅行社导游证书的颁发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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