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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金融机构检查制度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5-09-26 生效日期: 1995-09-26
发布部门: 广东省府主管委办局
发布文号:
 
(1995年9月26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金融机构管理规定》,为保证深圳市金融业的正常运行,维护金融秩序,规范金融监管行为,促进金融业的稳健发展,特制定本制度。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金融机构检查是指金融机构检查部门根据国家有关金融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对金融机构设置与变更事项的合法性、资本金与营运资金状况、业务经营范围及营运状况、内部规章制度和其它方面进行检查和监督,并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以及对非法经营金融业务的机构和个人进行查处的金融行政行为。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金融机构检查部门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及其分支机构。 
  本制度所称金融机构是指在深圳市设立的以下机构: 
  (一)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其联合社,邮政储蓄网点; 
  (二)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保险经纪人公司,保险代理人公司,保险公估公司; 
  (三)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融资公司,融资中心,基金会,金融期货公司,信用卡公司,信用担保公司,典当行; 
  (四)证券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登记公司,证券兼营机构设立的证券业务部; 
  (五)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 
  本制度所称非法经营金融业务的机构和个人是指在深圳市内,未经金融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自营、代理或变相经营金融业务的机构和个人。 

    第四条   本制度适用于深圳市的金融机构检查部门、各类金融机构(包括筹建的金融机构)以及这些部门和机构的所有工作人员。 
  对在深圳市内非法经营金融业务的机构和个人的查处亦适用于本制度。 

    第五条   金融机构检查的形式包括对金融机构的年度检查和日常检查。 
  年度检查是指每年一次的金融行业检查,检查时间安排在第一季度。年度检查前要预先通知被检查机构。年度检查按照《金融机构管理规定》第 四十七条、第 四十八条、第 四十九条和中国人民银行的其他有关规定进行。 
  日常检查是指根据日常金融监管的要求,针对随时可能或已经发生的问题,由金融机构检查部门不定期地对深圳市的金融机构、非法经营金融业务的机构和个人进行检查。日常检查可以预先通知,也可以事先不通知。 

    关联法规    

    第六条   金融机构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金融机构的设立及所从事金融业务的合法性; 
  (二)金融机构的迁址、升格、更名、分设、撤并等事项的审批手续是否齐备; 
  (三)金融机构组织形式及结构的调整、章程修改是否履行报批手续; 
  (四)金融机构资本金或营运资本是否真实、充足,资本金或营运资金的调整以及股本结构和股本形式、股权转让是否符合规定的要求; 
  (五)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的任免或变更手续是否完备; 
  (六)《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和《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使用是否符合规定; 
  (七)业务经营范围是否符合规定; 
  (八)业务经营和管理是否稳健、良好,是否违章、违法经营; 
  (九)内部各项规章制度是否健全,实施情况是否良好; 
  (十)营业场所和安全设施是否符合要求; 
  (十一)正在筹建的金融机构的筹建事项是否符合规定; 
  (十二)金融机构检查部门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金融机构检查的主要程序是: 
  (一)确定检查对象; 
  (二)制定检查工作计划和具体方案; 
  (三)根据方案进行现场和非现场检查; 
  (四)提出检查工作报告; 
  (五)作出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 
  (六)整理检查档案。档案主要包括:检查通知书、检查计划、检查过程的记录、证明材料、检查报告和处理决定等。 

    第八条   金融机构检查人员在执行现场检查任务时,必须向被检查方出示《金融检查证》和《金融机构检查通知书》。否则,被检查方可以拒绝检查。 
  《金融检查证》是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印制和颁发的金融检查证件。除中国人民银行外,其他单位和部门均不得自行印制、颁发和使用《金融检查证》。金融机构检查人员调离工作岗位时,必须交回《金融检查证》。 

    第九条   金融机构检查人员在进行检查时,可视检查需要行使以下职权: 
  (一)要求被查方提供有关文件凭证、帐簿和报表等资料; 
  (二)对被查方的资料进行查阅和复印,必要时可以先封后查; 
  (三)参加或列席被查方的有关会议; 
  (四)向被查方的有关人员调查和了解情况; 
  (五)向被查方的业务往来机构索要有关资料和进行调查; 
  (六)向被查方提出整改措施,并要求和监督其执行; 
  (七)金融机构检查部门认为需要行使的其他检查职权。 

    第十条   对拒绝、干扰或妨碍检查,或在检查中弄虚作假的被查方,金融机构检查部门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 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 一百四十条和《金融机构管理规定》第 五十四条、第 五十五条进行处罚,并同时强制实施检查。 

    关联法规        

    第十一条   被查方在检查中,有以下义务: 
  (一)接受金融机构检查部门的检查,并积极予以配合; 
  (二)保证检查中所需资料的及时性、真实性和准确性; 
  (三)认真执行金融机构检查部门做出的决定,并及时反馈。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检查部门在完成检查后,须做出检查报告。检查报告的内容包括:被查方的概况、所存在的问题、产生问题的原因、向被查方提出的整改措施和处理意见等。 
  检查报告应发给被查方,并由其对有关违法、违规的事实加以确认后,由检查部门实施检查处理决定。对被查方拒不确认,但违法、违规的事实确凿的,检查部门的检查处理决定可强制实施。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检查部门可视情形对违法、违规、违纪和违章的被查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和《金融机构管理规定》,采取以下处罚方式: 
  (一)口头警告; 
  (二)通报批评; 
  (三)限期纠正; 
  (四)缓办年检登记; 
  (五)没收非法所得; 
  (六)对被查方或其主要负责人处以罚款; 
  (七)停止经营部分业务; 
  (八)停业整顿; 
  (九)建议暂时停止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职务; 
  (十)责令撤换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十一)指派人员接管; 
  (十二)冻结帐户; 
  (十三)责令其关闭,并吊销其《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和《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等。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对非法设立金融机构或擅自开办金融业务的,由金融机构检查部门予以取缔;并按司法程序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检查人员在检查过程中,要遵守国家法规,掌握经济、金融法规和政策,做到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泄露机密。 

    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检查人员只有在执行检查任务时才能使用《金融检查证》,不得在其他场合滥用《金融检查证》。金融机构检查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或趁检查之机向被查方索要财物或索取其他好处。 
  金融机构检查实行亲属回避制度,凡与被查方有亲属关系的检查人员,不得参与对该被查方的金融机构检查。 
  除特殊或紧急情况外,金融机构检查任务一般由金融机构检查部门作出安排和派员执行,一项检查任务须派两名以上检查人员共同执行和完成。 

    第十六条   对于违反本制度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金融机构检查人员,根据其错误性质、情节轻重、认错态度及造成的后果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批评教育; 
  (二)收缴《金融检查证》; 
  (三)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对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十七条   被查方对金融机构检查部门的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接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在复议和起诉期间内不停止行政处理决定的实施。 

    第十八条   本制度由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十九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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