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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1-01-29 生效日期: 1991-01-29
发布部门: 陕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3号
(1991年1月19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1991年1月29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在本省境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属于国家管理权限的水资源,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一切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的水资源使用权及其它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水资源管理必须贯彻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综合利用、有效保护、节约用水、讲求效益的原则,以发挥最大的社会、经济和环境效益。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工作。 
  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各级水利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辖区内的水资源统一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水资源的法律法规,负责水行政执法工作; 
  (二)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水资源调查、评价,组织编制全省水资源开发利用综合规划; 
  (三)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水的长期供求计划,组织制较水量分配、调度方案; 
  (四)统筹城乡水资源,对水资源进行统一调配和协调,处理水事纠纷; 
  (五)负责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的实施与监督管理; 
  (六)负责水资源保护工作,协同环保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七)归口管理全省节约用水工作; 
  (八)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辖区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其具体职责,参照前款规定。 

    关联法规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水资源管理工作。城市建设部门负责归口管理城市节约用水、城市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水体污染进行调查、监督和评价,对水污染防治措施进行监督管理;地质矿产部门参与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地下水资源,进行地下水资源勘察管理,监测、统计、分析及开发利用监督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九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全省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地质矿产、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及其他有关部门统一进行。 
  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成果必须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地质矿产等有关部门审定后,方可作为编制水资源规划的依据。供建设设计使用的地下水源地的勘探报告,应经矿产储量管理机构审批。 

    第十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在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基础上,按流域或者区域制订统一规划。规划分为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全省和跨地市的水资源开发利用综合规划及渭河、泾河、北洛河、汉江的流域综合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市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江河的流域或者区域综合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区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防洪、灌溉、航运、城市和工业供水、水力发电、渔业、水质保护、水文测验、地下水普查勘探和动态监测等专业规划,由有关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活动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改,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用水和航运需要。在水源不足的地区,应当限制城市规模和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的发展。 

    第十二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要统筹安排地表水和地下水。在条件许可的地方,应当采取措施,增加蓄水量,充分开发利用地表水。开采地下水要因地制宜,合理布局,保持采补平衡,深层地下水应当限量开采。在容易发生盐碱化的地区,应当采取灌排结合、渠井结合等措施,控制地下水的水位。 

    第十三条   引水、蓄水、提水、排水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兴建水工程或者其他建设项目,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或航道水量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予以补偿。 
  新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挤用原用水单位的水源时,要给予相应补偿,用以解决原用水单位节水措施或者兴建新的水源工程。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十五条   全省和跨地市的水长期供求计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审批。各地市、县的水长期供求计划,由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水长期供求计划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调蓄径流和分配水量,应当兼顾上下游和左右岸用水以及航运、渔业和保护生态环境的需要。 
  跨地市、县的江河水量分配方案和水工程的水量调配方案,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见后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对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制度实施统一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为家庭生活、家畜家禽饮用水和其它少量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水或者增加取水量的,建设单位在报送设计任务书时,应当附有审批取水申请的机关的书面意见 。 

    第十九条   除国家规定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取水外,本省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规划和上级规定制定各类取水限额,分级审批。不需办理许可证的取水,由乡镇人民政府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   现有取水工程,由取水单位和个人向审批取水的主管机关申报登记。经审查合格后,发给取水许可证,确认取水权。 
  取水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批准的使用目的和条件取水。取水许可证不得转让。用户停止取水,应向发证机关申请注销取水权。取水连续停止逾一年的,经发证机关核查后,可以撤销其取水许可证。但是经发证机关核准保留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对用户的取水量进行限制或者调整: 
  (一)自然原因使水资源供水能力减少; 
  (二)社会总的取水量增加,且无法在近期内另得水源; 
  (三)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开采地下水发生地面沉降; 
  (四)用户的产品、产量或者工艺发生变化; 
  (五)其它特殊需要。 

    第二十二条   在干旱缺水季节,当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供水量严重不足时,水行政主管部门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在其管辖区域内,临时限制、暂停其它取水或者临时调用国家所有的水工程的水。 

    第二十三条   对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征收水资源费。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免收水资源费。 
  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资源费征收办法的实施与监督管理。 
  水资源费应当取之于水,用之于水,由财政列收列支,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二十四条   取水单位必须安装量水设施,按规定逐月交纳水资源费。超计划取水者,其超出部分按累进制办法收费。企业超计划取水,增纳的水资源费从税后留利中支付,不得摊入生产成本。 

    第二十五条   用水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生活用水应当推广节水器具和设备,实行计量管理。工业用水应当实行定额管理,推广节水新工艺、新技术,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农业用水应当加强科学管理,改进灌水技术,采取有效的节水措施。 

    第二十六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团结协作的精神协商解决。 
  地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请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水事纠纷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在处理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处置措施,当事各方必须服从。 
 
 
第五章 保护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植被,种树种草,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防止水流堵塞和水源枯竭,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严禁一切破坏和污染水源的活动。对城乡居民生活用水水源地应设立饮用水保护区。对水体已经污染,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心健康的生活用水,应当停止使用。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加强水污染防治,保护和改善水质。 

    第三十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的责任。并有权对破坏和污染水质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直接受害者,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第三十一条   开采地下水必须按照统一规划,加强监督管理。在地下水已经超采的地区,应当严格控制开采,并采取措施,保护地下水资源,防止地面沉降。 
  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应当加强地下水位、水质的检测,建立技术档案,并按时向有关检测部门上报。 

    第三十二条   在开发利用水资源或者进行勘探、采矿、兴建地下工程及其它活动时,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破坏和污染水资源。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枯竭或者地面塌陷,对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疏干排出的符合水质标准的地下水,应当加以利用。 

    第三十二条   对水资源有污染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必须和水污染防治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三十四条   对水工程、水文监测、文水地质监测、水质观测等设施,必须切实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及其他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五条   在江河、湖泊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口,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应当事先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在水库、渠道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口,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地质矿产等有关部门认真做好水质监测和地下水动态观测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追究水污染来源并配合有关部门提出治理意见。被检查单位应当提供有关资料,予以配合。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在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节约用水和进行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以及同破坏、污染水资源行为作斗争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 三十三条、第 三十四条、第 三十五条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查封取水设施、撤消取水许可证等行政处罚;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修建水工程取水的; 
  (二)非法转让水资源开发、使用权的; 
  (三)违反取水条件或者擅自改变取水目的的; 
  (四)严重超采地下水,又不服从主管部门限量开采决定的; 
  (五)不按规定安装量水设施和交纳水资源费的; 
  (六)侵犯他人取水权或者用非法手段获得取水权的; 
  (七)在水事纠纷发生和解决过程中,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的。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以暴力或者威胁手段,阻碍手工程管理人员、水资源管理人员、水政及公安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在水事纠纷中煽动闹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四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它主管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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