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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网络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0-04-07 生效日期: 2000-04-07
发布部门: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规范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的传播秩序,加强信息网络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的监督管理,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开办通过信息网络以非广播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点播方式)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的业务及相应的编辑、播放、传输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类等活动。以广播方式播放、传输节目,属于广播电视节目的传播,由《广播电视管理条例》规范,不适用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信息网络,是指通过无线或有线链路相联接,包括卫星、微波、光纤、同轴电缆、双绞线等各种具体的形式,由信息发送、传输、接收、处理设备所组成的,使用多种媒体进行信息传播的系统。信息网络包括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通讯网、计算机网、闭路电视系统等。
  本办法所称的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是指在表现形式上类同于广播电视节目或电影片,由可连续运动的画面组成的图象或可收听到的连续的声音。
  本办法所称的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传播者,是指将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素材组织编排后,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的信息网络经营者,是指提供信息网络硬软件平台及其它技术支持的机构。


    第四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是信息网络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信息网络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的发展规划,确定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传播者的总量、布局和结构。
  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信息网络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的发展规划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对信息网络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的业务实行许可管理。持有《网上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许可证》,方可开办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的业务。


    第六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对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的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按以下四个类别实行分类管理:1、新闻类;2、影视剧类;3、娱乐类,包括音乐、戏曲、体育等;4、专业类,包括科技、教育、医疗、财经、气象、军事等。


    第七条 开办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的业务,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符合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的具体规划、技术标准和管理要求;
  (二)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设备及场所;
  (三)拥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符合国家规定的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资源;
  (四)拥有必要的专业人员;
  (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
  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不同类别的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还应当具备相应的申办条件。


    第八条 开办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新闻类节目的业务,除具备本办法第 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一)已取得《网上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许可证》,从事娱乐类或专业类节目传播业务3年以上;
  (二)依法设立3年以上的新闻机构。


    第九条 开办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影视剧类节目的业务,除具备本办法第 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一)取得《网上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许可证》,从事娱乐类节目传播业务2年以上;
  (二)依法经营3年以上的影视制作经营机构。


    第十条 开办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业务,须持与本办法第 条、第 条、第 条规定有关的书面材料,经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批。中央直属单位和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的企业,可直接向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提出申请。审查合格者,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发给《网上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许可证》。取得许可证后,只能按照《网上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许可证》载明的标识、传播方式、传播载体、传播范围和节目类别开办传播业务。需变更以上事项者,应当按上述程序办理有关的变更审批手续。
  取得《网上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许可证》后,如果开办单位的名称、地址、网址、网站名、法定代表人等项目发生变更时,应当在变更后的三十日向原发证单位申请换证。


    第十一条 申请成立专门机构开办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业务的,由发起单位按本办法第 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以企业形式经营此类业务的,到工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前,须先取得《网上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许可证》。


    第十二条 取得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在一年之内正式开通业务;逾期不能开通的,由发证机关收回许可证。


    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网上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许可证》年检制度。
  《网上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在有效期内,取得《网上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年检报告,办理年检手续。年检不合格者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收回《网上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许可证》。未按规定办理年检手续的单位,其许可证自动失效。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当在许可证届满前六十日办理续证手续。
  年检的具体办法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信息网络的拥有者和经营者不得以任何形式将网络出租、出让给未持有《网上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许可证》的单位用以向公众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不得向未持有《网上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许可证》的单位提供网络硬软件平台和其它与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有关的服务。


    第十五条 用于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新闻类节目限于境内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台制作、播放的节目。
  用于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影视剧类节目须从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专用目录中选取。
  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专用目录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编制。专用节目片目由各类节目的版权持有者提供,报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登记。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负责将载入目录中的节目片目等情况定期向持有《网上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许可证》的单位公布。
  用于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娱乐类、专业类节目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六条 禁止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有以下内容的节目:
  (一)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四)泄漏国家秘密的;
  (五)诽谤、侮辱他人的;
  (六)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七)虚假的信息;
  (八)不列入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专用目录的影视剧类节目;
  (九)从网络或境外媒体上收录下来的境外节目;
  (十)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它内容。


    第十七条 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传播者必须对所传播节目的合法性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 国家鼓励广播电台、电视台通过国际互联网络传播本台广播电视节目。
  通过信息网络直播、转播、使用广播电台、电视台节目的,应取得该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许可。


    第十九条 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通过监听监看、建立相应的公众监督举报制度等方式,对信息网络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人民币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许可,擅自开办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的业务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 十五条、第 十六条的规定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的。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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