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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金融机构收缴罚款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3-10-11 生效日期: 1993-10-11
发布部门: 福建省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贯彻《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保障新的收缴罚款制度的实施,根据《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三款,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罚款的,除符合《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可以代收罚款外,均应依照《程序规定》和本办法,由被处罚人持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指定的金融机构缴纳罚款,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直接收取。 

    第三条   各级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兴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均应依照本办法开办收缴罚款的业务。 

    第四条   具有罚款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在辖区范围内确定收缴罚款的银行网点,被确定的银行不得拒绝。 
  确定银行网点,应遵循方便被处罚人缴纳罚款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确定银行网点后,应与被确定的银行签订收缴罚款协议,协议内容包括: 
  (一)授予行政执法机关罚款权的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二)银行解缴罚款的预算科目、预算级次; 
  (三)银行收缴罚款和缴库后通知行政执法机关的形式和期限; 
  (四)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协议签订后行政执法机关应在十日内将协议报其上一级行政执法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备案;银行应在十日内将协议报同级人民银行备案。 

    第六条   办理收缴罚款业务的银行,应在办理收缴罚款业务的窗口,用醒目字体标明“收缴罚款处”。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决定对相对人实施罚款时,应就近指定缴纳罚款的银行,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注明银行的名称、地址、缴纳罚款的期限以及逾期每日应加收的滞纳金数额。 
  行政执法机关规定的缴纳罚款的期限应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被处罚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相一致。 

    第八条   被处罚人应持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时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并向银行索取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福建省行政罚款收据》(以下简称收据)。银行收取罚款后,应开具收据。 
  收据是证明被处罚人已缴纳罚款的唯一凭证。 

    第九条   银行出纳员收缴罚款前应对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审核,审核内容包括: 
  (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印章是否齐全; 
  (二)罚款金额; 
  (三)缴纳期限及逾期每日应加收的滞纳金数额。 
  未加盖行政执法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无效,银行不得据此办理收缴罚款手续;被处罚人逾期缴纳罚款的,银行应依滞纳天数及每日应加收的滞纳金数额计收滞纳金。 

    第十条   被处罚人对加收滞纳金或者滞纳金的数额有异议的,应先按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罚款数额和银行核定的滞纳金数额缴纳罚款和滞纳金,然后凭收据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申请确认。 
  被处罚人拒绝如数缴纳滞纳金的,银行应拒收罚款,因此而耽误缴款的,仍应按前条规定累计加收滞纳金。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确认应当退还滞纳金的,应将确认文书送达同级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由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并通知银行退款。 
  具体行政行为被依法变更或者撤销,涉及到需退还罚款及滞纳金的,作出变更或者撤销决定的机关应将变更或者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书送达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由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并通知银行退款。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收据一式四联,第一联为存根,由银行向同级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缴销;第二联为收据,交被处罚人收执;第三联随缴款书由银行送国库转同级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第四联由银行交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存档。 

    第十三条   由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代收的罚款,行政执法机关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汇总并填制缴款书,随附代收罚款收据,将款项直接解缴国库。 
  海上行政执法代收的罚款,应在执法船舶返航靠岸时起的四十八小时内将款项解缴国库。 

    第十四条   依法强制执行直接收取的罚款及滞纳金,由行政执法机关依前条第一款规定办理缴库手续。 
  强制执行中,依法需要通过银行强行划拨的罚款及滞纳金,由银行根据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本办法第 十五条规定办理缴库手续。 

    第十五条   办理收缴罚款业务的银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规定的缴库期限,及时将收取的罚款和滞纳金汇总,并以银行的名义,填制缴款书(缴款书上应注明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名称),随附收据第三联,依与行政执法机关订立的协议,全额解缴相应级别的国库,并将缴库凭证一联交行政执法机关。 

    关联法规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凭缴库凭证回拨银行代办费和依法应回拨给行政执法机关的款项。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和人民银行,应加强对收缴罚款业务的监督管理,并负责协调收缴罚款业务的有关事项,发现本办法第 条规定应报备案的协议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应及时责令修改。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不符合《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条件直接收取罚款的,应予通报批评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其收取的罚款应按本办法第 十三条的规定解缴国库。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代收的罚款及滞纳金未在四十八小时内解缴国库的,人民银行应会同同级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及时查处,将罚款没收入库,并可对行政执法机关按日处以滞纳金额千分之三的罚款,同时建议行政执法机关,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负责收缴罚款的银行,逾期将罚款解缴国库的,人民银行应会同同级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及时查处,将罚款没收入库,并可对银行按日处以滞缴金额万分之五的罚款,同时由同级人民银行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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