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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众参与的广播电视直播节目管理暂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9-12-02 生效日期: 1999-12-02
发布部门: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群众参与的广播电视直播节目的管理,确保广播电视宣传的正确导向,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以及中宣部、国家广电总局《关于加强广播电视群众参与的直播节目管理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群众参与的广播电视直播节目包括:
   1.听众、观众通过热线电话等形式参与的电台、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台、广播电视台的直播节目或栏目;
   2.有听众、观众现场参与的广播电视直播节目或栏目;
   3.现场转播其他部门的有听众、观众参与的节目。


    第三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台、广播电视台开设群众参与的直播节目,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具备“延时装置”、“储存电话”等技术保障设施;
   2.具有较高政策水平、熟练掌握有关操作技能的相对固定的编播人员;
   3.电台、电视台的导演、导播、主持人必须经过培训、持证上岗,电话编辑、节目监制等编播人员必须具有中级以上的专业技术职务;
   4.有比较完善的节目操作程序和管理规定;
   5.有处理不测情况的应对预案。


    第四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台、广播电视台开设群众参与的直播节目,须经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
   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中国国际广播电台、中央电视台开设群众参与的直播节目,须经本台台长签署同意意见后,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批;
   省级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台开设群众参与的直播节目,须经本台台长签署同意意见后,报省级广播影视厅(局)审批,并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备案;
   地(市)、县级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台、广播电视台开办群众参与的直播节目,须经本台台长签署同意意见后,报地(市)广播电视局按照有关规定审批,报省级广播影视厅(局)备案。


    第五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台、广播电视台申请开设群众参与的直播节目,须提交包括下列内容的书面材料:
   1.节目或栏目的名称、使用频率(频道)、时段及3百字左右的内容介绍;
   2.节目或栏目的负责人、编辑、导演、导播及主持人的姓名、职务、专业技术职务;
   3.“延时装置”、“储存电话”等保证播出安全的技术保障设施的型号和数量。


    第六条    开设群众参与的直播节目的报批单位的负责人要对所报批的节目或栏目负责,审批单位要对所批节目或栏目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开设群众参与的直播节目,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按规定责令播出单位立即停止播出,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八条    群众参与的广播电视直播节目发生政治性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按规定责令其暂停该栏目,进行整改,并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对暂停的栏目可视整改情况决定是否恢复播出。


    关联法规    

    第九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台、广播电视台已经开办的群众参与的直播节目,须于1999年12月31日前依照本办法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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