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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海蚌资源繁殖保护管理的若干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5-02-24 生效日期: 1985-02-24
发布部门: 福建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的精神,对我省珍贵特产海蚌实行“保护、增殖和合理采捕”,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位于东经119度48分,北纬26度3分24秒和东经119度40分38秒、北纬25度49分两点联线以西的海域(即十米等深线以内,陆上相对位置自长乐县梅花乡到长乐县江田乡),面积约七万亩,为海蚌资源保护区。

  在保护区区界,由福建省人民政府设置“海蚌保护区”标志,实行采捕许可证制度,限定采捕标准和禁捕期。

  生产者应向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批准发给《海蚌准捕证》,按准捕规定采捕。


    第三条   资源保护区内的石壁、大鹤、沙尾、文武砂、江田五处附近海域为海蚌增殖区,增殖区设置标志,投放海蚌苗,以增殖海蚌资源,并长年禁止进入区内采捕或从事各种作业。


    第四条   海蚌采捕标准,最小为体长九厘米。


    第五条   海蚌禁捕期为公历每年6月20日至7月20日。在这期间,保护区内严禁采捕海蚌。


    第六条   保护区内禁止违章作业,禁止使用电力、爆炸、投毒等破坏摧残海蚌和其他水产资源的捕捞工具和捕捞方法。

  禁止向保护区水域排放、抛弃有害水产资源的污染物,确保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以利海蚌资源繁殖。


    第七条   福建省人民政府授权的单位为海蚌保护区主要管理机构,公安、司法等有关部门协同配合,共同管理。

  受权单位的管理人员,有权对在海蚌保护区内生产的船只或个人进行检查;有权对禁捕期间转运和销售的海蚌进行查究;有权对造成保护区水域污染的单位或个人进行查处。


    第八条   对贯彻本规定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酌情给予精神或物质鼓励。

  违反本规定,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1、进入海蚌增殖区内采捕,在海蚌保护区内无证采捕、禁捕期内采捕和违反采捕标准者,没收所采捕的海蚌,并罚款一百元至二百元;重犯者,加倍处罚;情节严重者,以及使用电力、爆炸、投毒等捕捞方法的肇事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一百二十九条处理。

  2、对污染海蚌资源保护区的单位或个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第 三十二条处理。

  3、以暴力抗拒管理人员和公安人员执行管理任务的肇事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一百五十七条处理。

    关联法规    

    第九条   本规定的应用解释权属省水产厅。


    第十条   本规定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由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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