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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市区河道堤防管理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4-12-13 生效日期: 1984-12-13
发布部门: 湖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堤防管理 
        第三章  河道管理 
        第四章  涵闸泵站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武汉市市区河道堤防管理,切实搞好防汛工作,确保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保障社会主义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武汉市市区(包括武昌区、青山区、汉阳区、□(qiao)口区、江汉区、江岸区、洪山区、东西湖区、下同)范围以内的长江、汉江等河道、堤防,以及堤防上的涵闸、泵站等工程设施,均按本条例进行管理。 
  第三条 武汉市市区河道、堤防的经常管理部门是市、区防汛指挥部办公室(以下简称防汛部门)。 
  第四条 专用堤防、涵闸,由使用单位负责维修、管理和承担防汛任务。非专用堤防、涵闸,由使用单位在使用期内负责维修、管理,并承担防汛任务。 
  第五条 凡在武汉市市区内的任何组织或个人,均应遵守和维护本条例,防汛期间,听从防汛指挥部的统一指挥,承担防汛义务。 
 
 
第二章 堤防管理 
 
  第六条 堤防管理范围包括: 
  一、堤身:前堤脚至后堤脚。 
  二、禁脚地:迎水面前堤脚算起五十至一百米,滩地不足五十米的,以滩地为禁脚地;背水面后堤脚算起五十米。背水面有道路的,以道路红线为界。 
  三、堤防工程留用地:禁脚地以外二百米。 
  四、险工险段禁脚地,险工险段和缺土堤段的堤防工程留用地,由市人民政府视实际需要,另行确定。 
  五、地下工程控制范围:迎水面一百米,背水面五百米。 
  第七条 严禁下列损害堤防的行为: 
  一、挖掘损坏堤身、驳岸、护坡、矶头; 
  二、在堤身、驳岸、护坡和矶头上,未经批准栽设电杆、打桩、抛锚、埋设地牛,堆放物资; 
  三、在禁脚地取土、耕种、放猪、埋葬、挖粪窖、铲草皮、倾倒垃圾和废弃物; 
  四、在堤防工程留用地内烧窑、挖塘; 
  五、在矶头、险工险段安设系船设备、停靠船只; 
  六、在堤防迎水面一百米、背水面一百五十米范围内打井,修建地下防空工程和未经批准进行爆破、钻探。 
  第八条 在堤防迎水面一百米、背水面一百五十米范围内爆破、钻探;在堤防背水面一百五十米至五百米范围内打井、修建地下工程、挖塘、烧窑;在堤防管理范围内搭盖房屋;在堤防禁脚地内新建和改建码头、取水工程、泵站、涵闸、通讯、供电和其他公共设施,须经市防汛部门审查同意,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意见不一致时,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凡经批准施工作业的工程,由市防汛部门进行有关堤防安全方面的技术监督。 
  在确保堤防安全的前提下,对堤防管理范围内的现有设施,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鉴定,分别情况作出处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订。 
  第九条 禁止铁轮车、木轮车、履带车和重型车辆在堤面行驶。雨雪泥泞期间,除防汛抢险和紧急军事、公安、救护专用车外,禁止其他车辆通行。 
  防汛、公安部门可根据防汛或维修堤防的需要,禁止车辆和行人在某段堤面、堤腰道路和与防汛有关的道路通行。 
  汽车、畜力车等车辆确需经常上下某段堤身的,应报经防汛部门批准,自行修筑上下坡道。 
  第十条 禁止损坏和随意砍伐护堤林。货场、码头等作业单位应对护堤林采取切实保护措施。对护堤林进行修枝,更新,不得削弱防洪能力。 
  第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或破坏为进行河道堤管理和防汛设置的水尺、里程碑、测量标记、通讯设施、护岸工程、防汛哨所、仓库、闸板、防汛备用的土、砂、石料以及分蓄洪区的一切防洪设施。 
 
 
第三章 河道管理 
 
  第十二条 河道管理范围指河床、滩地。 
  第十三条 禁止在河道内任意修筑港口、码头、仓库、工厂、桥梁、船台、货栈、泵房、管道、房屋、高渠、高路等工程。确需修筑的,须经市防汛部门审查同意;涉及航运安全的,须经航政部门同意,并按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现有分散的码头、装卸作业区,应根据武汉市城市总体规划逐步进行调整。阻碍行洪、改变河势、影响河道堤防安全的现有设施,按本条例第八条第三款则定执行。 
  第十四条 禁止在河道内任意围垦。确需围垦的,应作出规划设计,经市防汛部门和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查,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决定。已经围垦的,在防汛紧急情况下,需要扒口泄洪,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五条 禁止擅自填堵河道和向河道内倾倒垃圾、废渣及其他废弃物。未经批准,不得在滩地上堆放土、砂、石、砖、瓦以及其他物资。 
  第十六条 在河道内开采砂、石、土,须经市防汛部门审查同意,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均不得将所使用的江河滩地自行转让、租借或改变用途。限期使用的,应按期退出。 
 
 
第四章 涵闸泵站管理 
 
  第十八条 沿江河的通道闸口和下水道出口闸,分别由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负责维修管理和汛期防守。 
  各通道闸口和水道出口,抗洪能力不足,影响堤防安全时,由市防汛部门通知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限期维修和拆除、封闭。 
  第十九条 堤防上的排水和引水涵闸、泵站,必须严格按照设计标准、规范要求控制运用。这些设施在汛期中的启闭,须经市防汛指挥部批准。通道闸口和下水道出口闸,在汛期中的启闭,由武汉市的区防汛指挥部批准,报市防汛指挥部备案。 
  第二十条 堤防上的排水和引水涵闸的安全范围(从建筑物未端起的上下游,左右岸)为:大型涵闸各二百至五百米,中型涵闸各五十至二百米,小型涵闸各十至一百米,由涵闸管理单位负责管理,任何组织或个人均不得在此范围内进行危害建筑物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车辆通过排水和引水涵闸,不准超过标志牌规定的速度和承重吨位,确需超重通行的,应先报经涵闸管理单位同意,并采取安全措施;损坏涵闸的,应负责赔偿。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取得显著成绩,管理维护河道堤防安全有功,防汛抢险作出贡献的组织或个人,给予表扬或奖励。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组织或个人,应根据情节轻重和危害后果情况,由市防汛部门和有关部门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修复、经济处罚、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奖惩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订。 
  第二十三条 盗窃河道、堤防防汛备用器材,破坏防汛设施及违反本条例危害防汛安全的;行凶闹事,阻挠管理人员行使职权的;违反本条例又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当地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武汉市各级防汛部门和涵闸的管理单位,必须模范地执行本条例。对违反本条例或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者,按照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直至依法制裁。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事项,如与毗邻地区或上下游发生矛盾时,报省人民政府处理。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订的有关具体办法,须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73年武汉市革命委员会颁发的《武汉市堤防涵闸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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