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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外交部、交通部关于对外籍船舶携带偷渡人员来我港口的处理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5-03-05 生效日期: 1985-03-05
发布部门: 公安部交通部外交部
发布文号: 85公发16号
各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外事办公室,外轮代理公司,有关港口港务监督:
  近年来,常有外国籍船舶由国外携带偷渡人员抵达我国港口。特别是从国外进口的废旧船只,这种情况更为突出。对携带来华的偷渡者,船方或有关国家的驻华使馆常要求我国协助将其遣返回国。在办理遣返手续时,又须多方交涉,费时费事,甚至延误废旧船的交接。为做好已抵达我国港口的偷渡人员的管理和处理工作,特做如下规定:   一、外国籍船舶带有其他国家偷渡人员抵达我国港口时,船长应立即向边防检查站申报偷渡人员的情况(姓名、国籍、出生时间、住址、职业、偷渡经过和目的,以及在船上的表现等),接受检查与监管。偷渡人员未经边防检查站批准,不准登路,由船方严加看管,出境时,随原船或交由其他船舶经海路带走。如须在港口登路停留,船方要求边防检查站协助看管的,须由船方支付费用。
  二、从外国进口废旧船只时,我国购买单位在与国外卖方签订买卖合同时,应提请船方注意,严防混带偷渡人员。否则,由此而造成废旧船只不能按合同规定期限进行交接,给买方带来的一切经济损失,均由卖方赔偿,并负责将偷渡人员遣返出境。
  三、进口的废旧船只携带偷渡人员,或者在抵达我国港口的其他外国籍船舶上藏匿偷渡人员,船方未向我申报者,由边防检查站酌情对船方处以罚款。每个偷渡人员罚一千至二千美元。
  四、船方或有关方面请求我国协助遣返偷渡人员,可遵照我国法律规定,并参照国际上一般作法进行处理。具体手续如下:
  1.偷渡人员需从陆地或乘飞机遣返回国的,一般应首先由有关国家驻华使馆、领馆对接纳上述偷渡者回国予以确认,经公安部边防局同意后,由边防检查站负责按非法越镜的偷渡犯押送出境,免办我国签证。前往国的证件手续,由船方或其代理向有关国家驻华使、领馆申请办理。
  2.遣返偷渡人员的具体事宜,由外轮代理部门负责联系办理(包括联系有关单位、入出境手续、安排交通工具、洽谈所需经费等:
  3.遣返偷渡人员所需的各项费用,均由船方支付。
  五、如果偷渡人员要求政治避难或涉及其他重大政治问题的,应及时商外交部等单位研究处理。
  六、本规定从文到之日起执行,并通告有关方面。                                                                                                                             一九八五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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