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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集资建设住房的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2-11-20 生效日期: 1992-11-20
发布部门: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哈政发[1992]第17号
   第一条 为调动单位和职工建房的积极性,加快住房建设,缓解职工住房困难,根据《哈尔滨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的单位,均可按本规定向职工集资,在本单位自有生活区(包括市新划定的自有生活区,下同建设住房或在市指定的住宅开发区购买住房(以下简称集资建房)。 
  没有自有生活区的单位,由单位的主管部门或区人民政府组织职工集资,在市指定的住宅开发区或旧城改造地段集资建房。 
  第三条 集资建房对象,指集资建房的住房困难户职工,无房户、居住特别困难户优先。 
  第四条 集资建房,应坚持国家、单位、个人三者共同负担的原则。 
  单位集资建房,男女职工享有同等权利。 
  第五条 本规定由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集资建房的单位向职工集资额度,不准低于市房改办公布的新建住房标准价格。新建住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标准价格为:钢混结构单元式住房三百五十元;砖混结构)(含轻板框架)单元式住房三百元;砖混结构非单元式住房二百八十元。标准价格每年由市房改办公布一次。在本市郊区(零公里以外)集资建房标准价格每平方米可降低20元;集资建房造价低于标准价格的,按实际造价计算。 
  集资额度与实际造价的差额,由庥资建房单位负担。 
  第七条 职工参加集资建房后交回原住房的,按成新程度和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减收集资款十至三十元。 
  第八条 鼓励职工一次性付款集资建房。对承受能力弱的部分职工,一次性付款有困难的,经集资建房单位批准,可分期付款,并签订还款合同,计收利息。分期付款的,建房开工前先付百分之六十,进户前再付百分之二十;剩余百分之二十在进户后一年内付清。 
  第九条 单位集资建房向职工出售的,单位和职工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执行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零税率,免征营业税。 
  (二)比照危房改造减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免收商业网点费和防空地下室费。 
  (三)免征一次性契税、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 
  (四)职工个人免购住房债券。 
  第十条 集资建房审批程序: 
  (一)单位制订《集资建设(购买)住房方案》,并附集资职工名单等,上报市房改办审批。 
  (二)市房改办对符合集资建房规定的,签发《集资建设(购买)住房批准书》。 
  (三)单位持《集资建设(购买)住房批准书》,到市有关部门办理建房和减免税费审批手续或联系房源。 
  (四)单位组织职工集资,在市指定住宅开发区购买住房的,由出售住房的房屋开发建设单位,持《集资建设(购买)住房批准书》,到市有关部门办理减免税费手续。 
  (五)集资单位在进户前,须经市房改办审查验收,对符合集资建房规定的,签发《集资建房进户许可证》。 
  (六)单位持《集资建房进户许可证》,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共有权证》。 
  第十一条 职工参加集资建房的资金,必须由个人出资,由集资单位负责审查。 
  第十二条 单位和职工集资建房的资金,存入市工商银行房地产信贷部。 
  第十三条 集资建房的产权,按综合造价集资的,产权归个人所有;按标准价格或非综合造价集资的,产权归单位和职工共同所有,按双方出资比例划分产权份额。 
  第十四条 职工集资建设或购买的住房,允许继承,居住五年后方可出售,集资建房单位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五条 职工出售集资建设的住房,产权归个的所有,住房出售后,集资建房单位应收回减免的税费,其增殖部分归个人所有;集资建房产权归单位和职工共同所有的,住房出售后,集资建房单位应收回本单位投资和减免的税费,在扣除职工个人投资和投入的维修费、装修费后,其增殖部分,按单位和个人原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第十六条 集资建房的电梯、高压水泵的运行、维修、更新费,由集资建房单位负担;供暖费由职工所在工作单位负担。 
  第十七条 企业集资建设的住房,可按规定提取折旧费、大修理基金,用于住房建设和维修。 
  第十八条 集资建房的单位和职工,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向其他单位和社会出售住房。 
  (二)弄虚作假,骗取减免税费。 
  (三)以公款充私款,骗取产权。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本地区集资建房具体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一九九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发布的《哈尔滨市集资建设住房的规定》同时废止。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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