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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四年一百吨以上渔船赴太平洋从事捕捞鲔旗鱼类作业应行遵守及注意事项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02-05 生效日期: 2005-01-01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农授渔字第0941330125号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二月五日   行政院农业委员会   农授渔字第0941330125号令   订定发布   全文9点;并溯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一、依据渔业法第五十四条第五款规定订定之。

二、本注意事项未规定者,适用调整远洋延绳钓渔业总船数限制作业规定、一百吨以上渔船赴太平洋印度洋大西洋从事捕捞鲔旗鱼类作业应行遵守及注意事项之规定。

三、太平洋作业渔区,以西经一百五十度线,区分为东、西太平洋两大作业渔区(如附件一)。

四、在太平洋海域从事捕捞鲔旗类作业之一百吨以上延绳钓渔船,依其作业型态区分为东太平洋大目鲔作业渔船、西太平洋大目鲔作业渔船及长鳍鲔作业渔船等三组,渔业人应依前述组别于本注意事项实施日至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止,依本注意事项第五点规定,择一组别向台湾区远洋鲔渔船鱼类输出业同业公会(以下简称鲔鱼公会)申请登记。鲔鱼公会应于登记截止日后,协调将各分组数据及电子文件于九十四年三月一日前函报行政院农业委员会渔业署(以下简称本会渔业署)核准。

五、渔业人应依前点组别登记及核定之事项如下:

(一)申请登记为东太平洋大目鲔作业渔船或西太平洋大目鲔作业渔船,其条件以九十三年以后经本会渔业署核准在太平洋大目鲔作业之渔船。

(二)各组别登记渔船船数超过第六点规定时,应由鲔鱼公会协调同组业者排定,倘未能于九十四年三月一日前协调完成,亦应将登记渔船名册送本署公开抽签后核定。

(三)新建造之一百吨以上延绳钓渔船,承受九十三年以后经本会渔业署核准在太平洋作业,且在太平洋灭失之延绳钓渔船汰旧吨数新建造渔船者,得依该灭失渔船原作业组别登记。

六、各作业组别渔船船数及其渔获限额(以未处理之全鱼重计)及其使用条件如下:

(一)东太平洋大目鲔作业渔船:最高船数四十三艘;九十四年一月至六月单船之大目鲔渔获限额八十五公吨;九十四年七月至十二月单船之大目鲔渔获限额累计全年一七○公吨。当期单船大目鲔渔获限额用罄时,得转换至西太平洋作业,使用十五公吨大目鲔渔获限额。或全年累计单船大目鲔渔获限额用罄时,得转换至西太平洋作业,使用累计全年三○公吨大目鲔渔获限额。

(二)西太平洋大目鲔作业渔船:最高船数四十三艘,九十四年一月至六月单船之大目鲔渔获限额一○○公吨;九十四年七月至十二月单船之大目鲔渔获限额累计全年二○○公吨。

(三)长鳍鲔作业渔船:船数四十七艘;全年总大目鲔混获限额东太平洋三五三公吨,西太平洋三五○公吨作业,且全年单船意外混获限额东太平洋为十五公吨,全太平洋二十公吨。

(四)东太平洋大目鲔作业渔船及西太平洋大目鲔作业渔船,当单船渔获限额用罄时,渔船应即立即停止作业进港。另长鳍鲔作业渔船,当总渔获限额用罄时或单船渔获限额用罄,渔船不得再混获大目鲔,意外渔获大目鲔时,应即抛弃,并将丢弃量填报于速报表。

(五)九十四年度已接受科学观察员上船之渔船,其配合度良好,且配合本会渔业署办理相关生物采样计划者,本会渔业署得另增加其大目鲔组渔船当年度大目鲔渔获限额二十公吨。属长鳍鲔组之作业渔船另增加当年度大目鲔渔获限额十公吨。

(六)经核定接受减船之渔船或预借汰旧吨数供他船使用必须于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解体之渔船,或接受收回渔业执照处分之执行等依本注意事项限定作业者,其渔获限额应依许可作业之期限按全年限额等比率核给。

(七)依调整远洋延绳钓渔业总船数致九十四年七月至十二月东、西太平洋之实际大目鲔作业渔船数未达最高船数时,得由鲔鱼公会协调业者调整补足,并于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将调整渔船名册报本会渔业署核定后实施。

(八)为充分使用渔获限额,本会渔业署得视各渔船至九月三十日止之渔获状况,予以调整各渔船之渔获限额。

(九)为因应相关国际管理组织实施鱼种配额管理措施或渔船数管理措施,本会渔业署得适时公告调整各作业组别渔船数及各鱼种渔获限额。

七、经核准赴太平洋海域作业渔船或渔获物运搬船,于航行或捕捞作业期间,除应遵守渔船及船员在国外基地作业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外,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长鳍鲔作业渔船不得以大目鲔为主要渔获对象,大目鲔作业渔船不得以长鳍鲔为主要渔获对象,且各分组作业渔船应依下列渔区范围作业,不得擅自在渔区外作业:

1.东太平洋大目鲔作业渔船:作业渔区以西经一五○度以东,且南纬二十度与北纬十五度间之水域及西经九○度以东之南纬二十五度以北水域为限。

2.西太平洋大目鲔作业渔船:作业渔区以西经一五○度以西,且南、北纬十五度间之水域为限。

3.长鳍鲔作业渔船:作业渔区以南纬十度以南、及北纬十度以北之海域为限。

4.大目鲔作业渔船如因渔场变化需至规定渔区外作业时,需另行报请本会渔业署核准后始得前往作业。

(二)接受减船之大目鲔作业渔船,作业期限至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在西太平洋作业者于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前返抵国内港口;在东太平洋作业者于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前返抵国内港口;预借汰旧吨数供他船使用之渔船,作业期限至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止,应于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返抵国内港口并解体完毕。

(三)长鳍鲔组作业渔船,欲前往北纬三十度以北东经一五○度以东之北太平洋作业者,无须再依赴北纬三十度以北、东经一三○度以东之北太平洋海域作业之渔船应行遵守及注意事项之规定申请发给作业证明书。

八、违反第六点、第七点、擅入他国经济海域作业者,处渔船人及船长收回一年以下之处分;必要时,本会渔业署并得命令渔船停止作业,限期直航返回指定港口接受检查;情节重大者,得撤销渔业执照、干部船员执业证书或船员手册。

九、违反本会渔业署停止作业命令,或未依期限返回指定港口者,处渔船人及船长撤销渔业执照、干部船员执业证书或船员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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