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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象技术装备供应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1-09-29 生效日期: 1992-01-01
发布部门: 国家气象局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气象技术装备的供应管理,更好地为气象事业服务,根据《气象技术装备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气象部门购置和供应气象业务、科研、教学所需气象技术装备,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气象技术装备供应管理工作的基本原则是:
  (一)贯彻国家规定的各项物资方针、政策、法令和法规
  (二)在“统一计划、分级管理、统筹与自筹相结合,以统筹为主”的原则下,实行集中统一供应管理;
  (三)面向业务,面向基层,全心全意为业务、科研、教学服务;
  (四)坚持质量第一,保障装备供应,坚持行政手段和经济手续相结合,加强经济核算,讲求经济效益。

  第四条 气象技术装备供应管理工作的基本任务是:保质保量并适时地供应气象业务、科研、教学所需的气象技术装备,加强集中统一供应管理,充分发掘潜力,努力提高服务质量和经济效益,为气象事业提供物质保障。

  第五条 各级气象技术装备供应管理人员,必须不断提高思想水平和业务能力;努力钻研业务技术;艰苦奋斗,勤俭节约,遵纪守法,廉洁奉公,不谋私利,抵制不正之风,同贪污、盗窃和浪费国家财产的行为作斗争。

 

第二章 供应管理的组织和分工
  第六条 气象技术装备实行国家气象局、省(自治区)气象局和地区(市)气象局三级供应管理,对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台站较少的自治区可实行两级供应管理。

  第七条 气象技术装备分为“统管装备”和“省管装备”。国家气象局对技术上要求全国高度统一的气象技术装备列为“统管装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统一管理的技术装备为“省管装备”。
  “统管装备”和“省管装备”分别由国家气象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统一组织供应管理。

  第八条 国家气象局技术装备司主要负责气象技术装备供应管理的宏观指导和综合平衡,协调供应计划,制定供应管理办法和统管装备目录,并会同业务、计财等部门制定统管装备配备标准、消耗定额。
  国家气象局各直属物资管理处(简称各物管处,下同),主要负责全国气象部门需要的“统管装备”计划的平衡、分配,负责“统管装备”的采购、验收、供应和储运,以及对各地气象部门业务需要而当地又不能解决的非“统管装备”实行代购、代销、代加工、代储存、代运输(简称“五代)。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技术装备部门主要负责组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部门所需“统管装备”和“省管装备”的申请、分配,以及采购、验收、供应、调剂、储运等业务,并会同业务、计财部门共同制定“省管装备”配备标准、消耗定额,核定、分配有关经费指标。

  第十条 地区(市)气象局主要负责本地区气象技术装备需要计划的申请、分配,做好装备的领取、验收、保管、发放和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基层气象台站是气象技术装备的使用单位,主要负责本单位气象技术装备的领取和保管,严格执行供应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三章 申请、分配、订货
  第十二条 地区(市)气象局及省局直属单位汇总所属基层业务单位对“统管装备”及“省管装备”的需要量,向省局技术装备部门申报计划。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及国家气象局各垆单位所需“统管装备”,按国家气象局和各物管处的有关规定,分别向各物管处申请。

  第十三条 各物管处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及国家气象局各直属单位的“统管装备”申请计划,经综合平衡后下达分配指标。各申请单位根据分配指标同有关物管处办理订货手续。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技术装备部门根据“统管装备”的订货情况和“省管装备”货源落实情况,对所属各单位申请的“统管装备”和“省管装备”进行平衡分配。

  第十五条 各单位临时需要的“统管装备”和“省管装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内部进行调剂解决,“统管装备”如有缺额可向有关物管处提出补充申请,各物管处对确属业务需要的部分要想方设法予以解决;属对外服务的部分,在资源允许的情况下也应积极予以满足。

  第十六条 要重视零备件的申请分配工作。按照“谁供应整机,谁负责零备件供应”和“保需要,防积压”的原则,各物管处对其负责供应整机所需的零备件应抓好资源落实,特别要对工厂自制件和易损件留适当库存以应急需。通用件由省、地两级气象技术装备部门尽量就地购买,发挥零备件供应的辅助渠道作用。

 

第四章 供应方式和经济核算
  第十七条 气象台站基本气象业务所需的“统管装备”和“省管装备”,分别由物管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技术装备部门实行集中统一供应,其他部门不得直接向工厂、商店自行采购。非经授权,而自行采购以上装备要限期停止使用,并追究当事人及领导的责任。

  第十八条 各物管处供应气象部门内部的技术装备均衽价拨供应。其管理费收费标准由国家气象局按规定会同有关部门统一制定,各物管处必须严格执行,不准另立标准、乱收费用。
  国家气象局技术装备司负责对各物管处的供应任务完成情况和工作质量等主要经济技术指标进行考核。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技术装备部门供应所属单位的气象技术装备,分别采取实物调拨、计价供应和价拨三种形式。
  (一)实物调拨。对根据气象事业发展计划统一布点的重要技术装备、台站新增基本气象业务和换型的技术装备等,应采取实物调拨办法。具体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技术装备部门确定。
  对实物调拨要组织技术经济论证,充分考虑设备利用率和消耗、要新等维持经费。
  (二)计价供应。对基本气象业务所需的技术装备和消耗器材,在保证业务需要的前提下,采取“核定指标,计价供应,结余留用,节约有奖”的办法。具体要求是:
  1.装备器材经费专款专用,预算经审定后,经费划拨给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装备部门统一掌握管理,对地区气象局只下达经费控制指标,不搞层层下拨。
  2.为严格器材经费的核算管理,对基层台(站)业务工作实际需要且属计划内申请订购的“统管装备”和“省管装备”,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技术装备部门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管理费。
  3.年终结算,结余和节约部分兑现。装备经费指标结余部分只能用于购买技术装备;“节约有奖”只适用于实行定额管理的主要消耗器材。
  4.使用不合格技术装备以致影响业务质量,装备经费虽有节约的单位不得提奖,并给予适当处罚。
  (三)价拨。气象部门自筹经费购买用于基本气象业务、服务的技术装备,要按供应渠道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技术装备部门实行价拨供应,并按购买装备直接发生的费用收费。对部门外的转让要加强成本核算,适当收取技术服务费,其收费标准依照当地同类有关规定执行。
  无论采取哪种供应形式,都要遵照内部经济核算制度。

  第二十条 依照国家对外经济贸易的有关方针、政策,加强气象技术装备出口管理,其出口项目和价格等均由国家气象局技术装备部门统一审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技术装备部门可利用地方外贸渠道,按照国家气象局的有关规定,协助组织技术装备出口工作。

 

第五章 储运管理
  第二十一条 技术装备入库时,要凭计划调拨人员的收料单并按照验收规则(见附件)进行验收后办理入库手续。
  进口物资的入库验收按进口检验规则及时办理,要求在到货三天内验收完毕,合格后办理入库手续。如发现规格、数量、质量等不符合要求,必须保持原物、原装,按索赔规定及时报商检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 气象技术装备的储存,要按其类别、品种、性能、数量全面规划,合理布局,做到管理科学化,保养经常化,库容整洁化。所有库存装备都要定库、定区、定架、定位,易燃、易爆、有毒及腐蚀性等危险物资要设立专库(柜),严加管理。

  第二十三条 库存气象技术装备要经常进行检查、维护、保养,注意防潮、防冻、防压、防腐、防老化,做到无霉烂、变质、损坏、失效,无杂物积尘、虫蛀、鼠咬。

  第二十四条 库存气象技术装备要日清月结,半年一对帐,一年一盘点,做到对库存装备规格清、数量清、质量清,帐帐相符、帐卡相符、帐物相符。盘点时要由计划调拨、财务、保管等有关人员参加,如有盈亏、损坏或霉烂变质等情况,要及时查明原因,填写盈亏报告表,按审批程序处理。

  第二十五条 气象技术装备实行各物管处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技术装备部门二级储备;
  各物管处的储备分为特殊储备和供应周转库存。特殊储备是为解决特大自然灾害和其它临时紧急需要而建立的,储备地点和定额由国家气象局确定。供应周转库存是物管处为保证供应建立的储备。其定额一般按正常年份两个月的实际供应量核算(图表按半年的供应量进行核算),具体供应周转定额由各物管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的储备为业务周转库存。其业务周转定额为:高空探测主要消耗器材一般按全省四至六个月的消耗量核算(交通不便的边远省、自治区可适当增加,但最多不超过九个月的消耗量),其它消耗器材一般按全省一年的消耗量核算,常规仪器、设备一般按全省台站现用数量的20--30%进行核算。具体业务周转库存,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储备方式可集中储存或适当分散到寺区一级气象部门储存。

  第二十六条 技术装备的出库必须凭计划调拨人员的发料单上所列名称、规格、数量等办理,出库前要按照入库程序进行检验,坚持先进先出,不合格产品和超过检定有效期三分之一的仪器,不得出库。

  第二十七条 各级气象技术装备仓库要加强防火、防盗和保密工作,建立健全必要的安全保卫制度,配备必要的防火、防盗设备和工具,杜绝责任性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八条 为减少迂回运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技术装备部门对台站所需大宗和急需的装备、器材可委托物管处办理统一结算,直达供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供应台站的技术装备也应尽可能直达供货。

 

第六章 财务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物管处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技术装备部门要加强气象技术装备的财务管理,充分挖掘潜力,合理地使用装备经费,在保证完成供应任务的前提下,节约费用,减少支出,提高综合经济效益。

  第三十条 各物管处是实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要搞活流通,加快资金周转,严格执行各项财务会计规章制度。

  第三十一条 装备经费是气象事业费的组成部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技术装备部门管理,在财务上属基层会计业务,按行政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执行。

  第三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技术装备部门在编制装备计划时要有财务人员参加,充分考虑经费的可能;装备的收、发料手续都要经过财务部门加盖财务专用章,并据此建立材料帐和往来明细帐。

  第三十三条 对构成固定资产的技术装备都要建立财务和实物帐卡,每年年终全面清查盘点一次,如发现问题,要查明原因,及时处理。

  第三十四条 对外转让气象技术装备等的收入,要冲减直接成本,返回装备经费。获得的技术服务费按专业有偿服务收入进行管理、使用。

  第三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技术装备部门的财务工作要接受同级计划财务、审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七章 统计管理
  第三十六条 气象技术装备的统计是气象部门综合统计的一个方面,按布置任务机关和报送渠道,分为物资综合统计和装备专业统计两大类。
  (一)根据国家和地方统计部门的规定,纳入物资统计范围的统计报表称为物资综合统计(简称物统报表,下同)。各级气象部门按当地统计部门制定的统计报表执行。
  (二)按照业务主管部门布置的气象技术装备统计报表称为装备专业统计(简称气装报表,下同)。各级气象部门要依据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制定的统计制度执行。

  第三十七条 装备专业统计分为综合报表和基层报表。
  (一)综合报表。由国家气象局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向国家气象局技术装备司编报。
  (二)基层报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制定,地区气象局或基层单位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技术装备部门编报。

  第三十八条 做好气象技术装备统计的基础工作,确保统计资料的准确。
  (一)各级气象技术装备部门应配备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按照统计部门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准确、完整地编报各种统计报表。
  (二)要建立健全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地区(市)气象局和基层台站的原始记录应包括:装备档案卡片、装备收料单、领用单、报废审批单和各类实物帐卡等。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技术装备部门的原始资料应包括:收发料单、调拨单、库存装备、盘点清册、各种实物明细帐和分类财务帐及基层单位报送的报表等。
  (三)各类统计工作必须严肃认真,不得弄虚作假。各级统计人员和单位负责人要对统计数字及有关情况的真实性负责,确保统计资料的准确。

  第三十九条 气象技术装备的统计和统计资料的整理、分析应逐步运用现代化手段,不断提高统计的质量和时效。其资料的整理、分析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分析现有技术装备的数量、质量状况,为制定技术装备的补充、更新计划、申请订货计划及设备维修计划提供依据。
  (二)分析技术装备从出厂到使用各环节的工作流程,为确定技术装备合理供应周期及各种正常储备提供依据。
  (三)分析重点消耗器材的利用率,以便进一步完善定额管理,降低实物消耗。
  (四)分析各类技术装备的综合物价指数和各类技术装备价值总量的变化规律,以便合理安排装备经费。
  (五)分析技术装备申请、订货、供应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和薄弱环节,不断提高供应服务水平。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气象局技术装备司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实行。

附:气象技术装备入库验收规则(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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