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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房屋土地调查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4-03 生效日期: 2003-04-03
发布部门: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发布文号: 沪房地资权[2003]110号
各区县房地局、各房屋土地调查机构: 
  现将《上海市房屋土地调查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二○○三年四月三日 
 
 
上海市房屋土地调查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房屋土地调查机构管理,规范房屋土地调查行为,提高房屋土地调查专业技术水平,进一步推进房地产测绘体制改革,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土地调查活动的机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资源局)负责本市房屋土地调查机构(以下简称调查机构)资格审查和行为规范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土地调查活动的机构应当经市房地资源局认定资格,取得市房地资源局颁发的《上海市房屋土地调查机构资格等级证书》。未取得调查资格的机构不得从事房屋土地调查业务。 

    第五条   取得《上海市房屋土地调查机构资格等级证书》的调查机构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从事下列房屋土地调查业务:(一)土地利用现状调查;(二)建设用地勘测定界;(三)地籍测量;(四)房屋建筑面积预测和实测;(五)其他有关的房屋土地调查业务。 

    第六条   调查机构实行资格等级制度,调查机构的资格等级分为A级、B级、C级。原事业性调查机构基本符合本办法规定资格等级条件的,可以按照其具备的条件相应核定为准A级或者准B级或者准C级。 

    第七条   调查机构应当在以下规定的范围内从业: 
  A级资格调查机构可以从事各类房屋土地调查业务。 
  B级资格调查机构可以从事除下列情形外的各类房屋土地调查业务: 
  (一)规划建筑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上的房屋土地调查项目; 
  (二)外环线外土地面积12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外环线内土地面积8万平方米以上的房屋土地调查项目; 
  (三)跨区县的房屋土地调查项目; 
  (四)市重大工程的房屋土地调查项目; 
  (五)独立构筑物、独立地下空间的调查业务。 
  C级资格调查机构可以在B级资格调查机构从业范围内从事除下列情形外的各类房屋土地调查业务: 
  (一)规划建筑面积12万平方米以上的调查项目; 
  (二)外环线外土地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外环线内土地面积6万平方米以上的房屋土地调查项目。特殊房屋土地调查项目,调查机构需要超从业范围的,应当经市房地资源局核准。 

    第八条   申请房屋土地调查机构资格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法定代表人是注册房屋土地调查员; 
  (二)取得测绘管理部门颁发的测绘资格证书; 
  (三)3名以上注册房屋土地调查员; 
  (四)有健全的技术、质量等管理制度,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备条件; 
  (五)其他规定的条件。其中,具备10名(含10名)以上注册房屋土地调查员和A级资格从业范围相应仪器设备的机构,可以核定为A级;具备5名(含5名)以上、10名以下注册房屋土地调查员和与B级资格从业范围相应仪器设备的机构,可以核定为B级;5名以下注册房屋土地调查员的,可以核定为C级。 

    第九条   申请房屋土地调查资格的,应当向市房地资源局提交下列材料:(一)房屋土地调查机构资格等级申请书;(二)法人登记证明;(三)机构章程及主要内部管理制度;(四)注册资金验资证明或者出资额证明;(五)房屋土地调查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聘用合同及“四金证明”;(六)上海市房地产业人才开发交流中心出具的人事代理协议;(七)仪器设备情况表,包括设备型号、编号、购买日期、检验报告等。 

    第十条   调查机构实行年检制度,未通过年检的,取得的《上海市房屋土地调查机构资格等级证书》自然失效。调查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市房地资源局可以不予通过其资格年检,成果管理部门不得指定其承担调查项目:(一)出具的房屋土地调查成果有严重错误或者伪造调查成果的;(二)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三)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屋土地调查业务的;(四)以诋毁同行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五)一年中调查成果有5次及以上被成果管理部门不予确认或者备案的;(六)一年中申请鉴定的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有2次及以上被上海市房屋土地调查专家委员会不予确认的;(七)未经确认或者备案即向委托人提供调查成果的;(八)拒不接受有关当事人对调查成果复核申请的;(九)超从业范围从事房屋土地调查项目的;(十)转让承接的房屋土地调查项目的;(十一)规避从业范围规定而将一个项目分割成多个项目操作的;(十二)其他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调查机构所提供的技术成果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十二条   调查机构应当对其调查的成果负责。 
  调查机构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规定,对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有关土地调查的资料,调查机构应当移交成果管理部门;其他调查项目,调查机构应当将调查成果及成果形成过程中的工作底稿整理归档并永久保存。 
  市房地资源局有权对调查机构档案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四条   外省市房屋土地调查机构经市房地资源局核准后可以承担土地利用现状和大面积地籍测量等调查工作。 

    第十五条   调查机构应当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市房地资源局规定的标准收取调查服务费用,但以招标方式确定收费标准的除外。 

    第十六条   取得资格认定的调查机构名单,由市房地资源局向社会进行公布。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二○○三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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