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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农村房地产权登记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06-13 生效日期: 2001-07-01
发布部门: 广州市政府
发布文号: 政府令[2001]第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房地产的管理,依法确认房地产权属,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市市辖区范围内的农村房地产权登记,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农村房地产权是指依法取得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其上盖房屋的所有权。 

    第四条 广州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建设、规划、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房屋所有权与该房屋合法占用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应当同时登记。 

    第六条 依法核准登记的农村房地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扣留、涂改和销毁房地产权证书。 
 
 
第二章 申请 
 

    第七条 农村房地产权登记,应当由农村房地产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申请;共有的房地产,由各权利人共同申请。 

    第八条 权利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 
  由代理人办理申请登记的,应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权利人的授权委托书。 

    第九条 权利人应当以真实名称申请登记。权利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现用名称;是自然人的,应当以身份证件载明的姓名申请登记。 
  已领取农村房地产权证书的权利人,其名称依法变更的,应当申请更名登记。 

    第十条 权利人应当在下列规定的期限内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房地产权属登记: 
  (一)新建的农民公寓式房屋,自房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由村民委员会统一申请初始登记;  (二)新建的农民非公寓式房屋,自房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由权利人申请初始登记; 
  (三)扩建、加建、改建的房屋,自房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由权利人申请变更登记; 
  (四)经确认权属的房地产发生继承、赠与及其他合法转移的,权利人自有关合同签订之日或者有关法律文件生效之日起30日内,申请转移登记。 

    第十一条 权利人居住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申请期限为6个月;居住在国外的,申请期限为1年。 
  权利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登记的,在障碍消除5日后,顺延登记期限。 

    第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农村房地产权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件、户籍证明或法人、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 
  (三)用地、规划批准文件、房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或者农村房地产赠与、继承、转移合同书或批准文件等权属来源证明; 
  (四)房地产测绘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三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收齐申请人的申请登记文件之日,为受理申请日。 

    第十四条 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超过规定的面积占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建设房屋的,应当依照城市规划管理和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经过处理后,允许保留使用的,方可申请农村房地产权登记。 
 
 
第三章 登记 
 

    第十五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程序办理农村房地产权登记: 
  (一)受理申请; 
  (二)地籍房产调查; 
  (三)权属审核; 
  (四)注册登记; 
  (五)核、换发房地产权证书; 
  (六)立卷归档。 

    第十六条 办理农村房地产权初始登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权属审核结果发布公告,公告期为15日;公告期满无异议的,方可核发农村房地产权证书。 

    第十七条 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建设的房屋,核发集体土地的农村房地产权证;房屋共有的,核发集体土地的房地产权共有证。 

    第十八条 农村房地产权证书灭失的,权利人应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失并申请补发,经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报纸刊登灭失声明30日内无异议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补发。 

    第十九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确认权属: 
  (一)1986年12月31日以前,本村村民经镇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建设房屋的,可以确认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 
  (二)1987年1月1日至1990年3月31日,本村村民经镇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建设房屋,用地面积符合当时国家规定标准的,予以确认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 
  (三)1990年4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本村村民经镇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建设房屋,用地面积符合当时国家规定标准的,予以确认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所建房屋具有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规划批准文件,予以确认房屋所有权; 
  (四)村民委员会或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所有的土地建设房屋的,予以确认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但1990年4月1日之后建设房屋的,还应持有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规划批准文件,予以确认房屋所有权; 
  (五)1999年1月1日后,权利人按本规定第 十二条规定提供用地、规划批准文件、房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等文件资料的,予以确认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 

    关联法规    

    第二十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下列规定的期限内对房地产权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予以核准登记: 
  (一)对申请房地产权初始登记的,应自受理申请日起60日内核发农村房地产权证; 
  (二)对申请房地产权变更登记的,应自受理申请日起30日内核发农村房地产权证; 
  (三)对申请更名登记、补发农村房地产权证书的,应自受理申请日起15日内核发农村房地产权证。  对不符合本规定的申请,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登记,并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产权纠纷未解决的; 
  (二)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未经处理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暂缓登记的。 
  暂缓登记事由消失后经申请人提交有效的书面证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核准登记。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撤销全部或者部份登记事项: 
  (一)当事人在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件、文件,采取非法手段获准登记的; 
  (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因工作疏忽导致核准登记不当的。 
  撤销登记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利用非法手段获得房地产权核准登记的,除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撤销核准登记外,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受理登记申请、不按期办理登记申请或者工作疏忽,核准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失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转为国有土地涉及房地产权登记的,依照《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办理房地产权登记。 

    关联法规    

    第二十七条 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登记,按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市的农村房地产权登记,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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