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环办[2004]36号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
你局《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国家现有两个电磁辐射标准适用问题的请示》(京环保辐字(2004)162 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 九条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第 十条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电磁辐射防护规定》(GB8702-88)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制定的,该标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产生电磁辐射污染的单位和个人、相关的设施或设备,但不包括为病人安排的医疗或诊断照射。
二、你局在环境影响评价和电磁辐射污染防治工作中,应执行《电磁辐射防护规定》(GB8702-88)。
二00四年四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