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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管理局关于非法转让炒卖土地清理中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9-12-10 生效日期: 1999-12-10
发布部门: 省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苏政办发[1999]151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省国土管理局《关于非法转让、炒卖土地清理中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非法转让、炒卖土地清理中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省国土管理局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 
 
  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的统一部署,从今年年初开始,全省开展了非法转让、炒卖土地的清理工作。目前清理工作申报登记已基本结束,转入调查核实和处理阶段。鉴于各地在清理中出现的违法用地情况比较复杂,处理工作涉及的政策性较强,为保证这项工作的如期完成,现就清理中有关问题的处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清查处理的原则 
  各级政府要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省政府苏政发〔1995〕34号、省政府办公厅苏政办发〔1997〕139号及本文件规定,按照申报从宽、被查从严、分类分段、依法处理的原则,切实抓好清理中发现的非法转让、炒卖土地等土地违法问题处理,以进一步加强耕地保护,规范土地市场交易行为,促进全省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二、清查处理的时间及政策界限 
  对发生在1997年4月15日以前的非法转让、炒卖土地等土地违法行为,凡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又在规定时间内主动向国土管理部门申报的,可免予处罚,按本文件规定补办有关用地审批手续。 
  对1997年4月15日以后发生的非法转让、炒卖土地等土地违法行为,凡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又在规定时间内主动向国土管理部门申报的,在从轻给予经济处罚并落实到位后,按本文件规定补办有关用地审批手续。 
  对不主动申报而被查发现的,特别是新《土地管理法》施行后发生的非法转让、炒卖土地等土地违法行为,一律进行立案查处,予以经济处罚,并按照国土资源部国土发〔1999〕87号文件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政纪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各地非法转让、炒卖土地等土地违法行为的处理工作,应在今年年底前全部结束。 
  三、补办有关用地审批手续 
  对于不同类型的非法转让、炒卖土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经处罚分别按以下规定补办用地审批手续: 
  (一)未经批准,擅自将国有划拨土地改变为经营性用地,不发生土地产权变化的,初办出让、出租手续,补交出让金或租金。其中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办理出让手续,补交土地出让金。改变为非经营性用地的,可保留划拨土地使用权,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二)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入股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原则上应由现土地使用者重新办理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手续。其中直接利用国有划拨土地或以建设经济适用房、安居房、解困房为名进行房地产开发的,由房地产开发商或房屋产权单位补办出让手续;若已出售给个人的;可保留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三)未经批准,擅自将集体农用地改为非农业建设用地的(含城镇居民非法占用集体土地建住宅),根据现实土地用途,办理征用、有偿使用或直接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其中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应办理土地征用和出让手续,补交土地出让金。 
  (四)未经批准,非法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入股集体建设用地的,应由现土地使用者与集体土地所有者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 
  (五)以开发各类“果园”、“庄园”、“观光农业”等农林项目名义,以及利用拍卖的“四荒”土地进行招商和炒卖土地的,由现土地使用者补办有偿用地手续。 
  (六)以有偿方式依法取得,但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条件,非法转让、出租、抵押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重新办理有关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手续。 
  (七)利用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和用地红线图转让等形式变相“炒卖”土地的,私自签定的协议无效,并撤消原用地批文,按《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 六十五 条的规定予以处罚。若没有进行破土动工建设的,由国家或集体收回土地使用权;若已经进行建设的,由现土地使用者办理有偿用地手续。 
  (八)为支持小城镇建设和国有企业改革,促进经济发展,降低企业改革成本,对于小城镇建设和国有企业改革涉及的违法用地,按有关规定处罚后,凡属于国有存量建设用地的,在补办有偿使用手续时,原土地使用者已交纳过的有关规费不再征收;凡属于新增建设用地的,在补办征用或农用地转用手续时,涉及农业重点开发建设资金的,按当时标准征收。 
  四、清理处理的权限 
  对于非法转让、炒卖土地的查处,原则上按违法行为当时的用地批准权限进行处理。凡涉及集体土地,发生在1999年1月1日以后,且需办理土地征用或农用地转用的,一律报省审批。 
  五、有关土地利用规划和用地规划 
  经审查予以补办手续的违法行为,原则上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符合村镇建设规划。但对不符合规划、发生在新法实施前且不侵占基本农田的一般违法行为,近期确实难以拆除的,在补办临时用地手续,并注明在实施规划时由当事人无条件无偿拆除后,可以暂不拆除;对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必须拆除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拆除。凡经审查符合条件予以补办手续的违法用地,在新《土地管理法》实施以后发生的,需扣减当地的用地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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