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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议定书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3-09-06 生效日期: 1983-09-06
发布部门: 联邦德国
发布文号: 一九八五年六月十日签订
 
 
 
(一九八五年六月十日签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在签订两国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时,达成如下协议,作为协定的组成部分: 
  一、关于第七条 
  (一)常设机构所在的缔约国,应仅将建筑或安装工程活动本身产生的所得计入该建筑或安装工程的所得内,不得将与上述活动相关或无关的总机构、其它常设机构或第三者提供货物的价款,计入该建筑或安装工程的所得。 
  (二)缔约国一方居民在该缔约国进行与设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有联系的计划、设计或研究工作以及技术服务取得的所得,不应计入该常设机构。 
  (三)虽有第三款规定,常设机构支付给该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常设机构的下列款项(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不应允许扣除: 
  (1)由于使用专利或其它权利的特许权使用费、报酬或其它类似款项; 
  (2)对从事具体的服务或管理的佣金; 
  (3)借款给该常设机构的资金的利息,但该企业是银行机构的除外。 
  二、关于第八条 
  本协定不影响缔约国双方一九七五年十月三十一日签订的海运协定的第八条和缔约国双方政府一九八0年二月二十七日和三月十四日关于双边空运税收问题的换文的规定。 
  三、关于第十条 
  (一)虽有第二款的规定,当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分配利润的公司(企业)所得税税率低于未分配利润的公司(企业)的所得税税率,并且两者之间的差距达到百分之十五或者更多时,则对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所征税收,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十五。 
  (二)第三款所述“股息”一语,还包括匿名合伙人从匿名合伙股份的投资证券取得的所得。 
  四、关于第十条和第十一条 
  虽有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下列情况股息和利息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国法律征税: 
  (一)由于分享利润的权利或债权(包括匿名合伙人从其股份或者从根据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税法意义上的“组合贷款”或有权参与利润分配)取得的,并且 
  (二)在确定上述股息和利息债务人的利润时可以扣除的。 
  五、关于第十二条 
  对于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而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在适用第二款规定的税率时,只就这些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七十征税。 
  六、关于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一)如果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居民公司分配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所得,第二款的规定不排除根据德国税法对该项分配补征公司所得税的可能。 
  (二)第二款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仅适用于常设机构的利润和作为常设机构的营业财产的动产和不动产,也适用于转让该项财产的利润、由公司支付的股息、公司的股份,如果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居民能证明常设机构或公司的所得全部或几乎全部来自下列情况: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从事制造或出售物资或商品,技术咨询或技术服务,银行或保险业的活动;或者 
  2.一个或几个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的公司支付的股息,该公司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资本属于本款最初提及的公司,而且其所得又全部或几乎全部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从事制造或出售物资或商品,技术咨询或技术服务,银行或保险业的活动。 
  如不适用第二款第(二)、(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和本协定的规定对上述所得和财产征收的中国税,应根据德国税法关于在德方个人所得税和公司所得税中抵免外国税收的规定,从对该所得或财产征收的个人所得税和公司所得税或德方财产税中抵免。 
  七、关于第二十七条 
  虽有该条规定,双方一致认为,德国税法为了防止偷漏税有在一定的前提下,根据要求提供情报的规定,并可以根据这些规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当局提供情报。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五年六月十日在波恩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德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代          表                代            表 
      田纪云(签字)                根  舍(签字) 
                                    施托尔滕贝格(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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