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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7-10-21 生效日期: 1997-10-21
发布部门: 云南省政府
发布文号: 云政发[1997]169号

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厅、局、委、办: 


  现将《云南省城市房层拆迁管理补充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云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补充规定 
 
  1991年国务院以第78号令发布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后,结合我省实际,下发了《云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云政发[1992]106号文),(以下简称《细则》)。《条例》和《细则》对拆迁管理、拆迁补偿、拆迁安置均作了具体的规定。最近又下发了《云南省城市住宅建设标准》(云政发[1997]104号),(以下简称《住宅标准》),对住宅类别面积等标准作了调整,为了保持政策的连续性,加强具体实施中的可操作性,现就《细则》有关条款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条例》、《细则》是我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基本法规、规章,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应严格遵照执行。凡与《条例》、《细则》以及补充规定相抵触的,均以《条例》、《细则》及本补充规定为准。 
  二、由市、县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负责组织统一拆迁的,拆迁委托人、拆迁人必须是具有行政法人或企业法人资格的单位。在拆迁中负有相应的经济民事法律责任。 
  三、对《细则》第三十一条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住宅房屋的结算办法作如下调整: 
  (一)用新房(新建成套住宅)偿还私人住房和单位自管住房的,异地偿还与原建筑面积相等部分,不再结算结构价差。偿还住房应根据原住房面积大小参照《住宅标准》依次确定偿还类别,达不到一类住宅面积上限的偿还一类住宅;超过一类住宅面积达不到二类住宅面积上限的偿还二类住宅;超过二类住宅面积达不到三类住宅面积上限的偿还三类住宅;超过三类住宅面积的偿还四类住宅或在三类住宅以下套内分套偿还。拆除住宅房屋异地安置的,不论安置新旧住房面积或套数的多少,每户超出原建筑面积和增加安置面积之和部分,在15平方米以内的按新房土建造价60%至70%的比例结算差价,超出15平方米以外的部分按市场价进行结算。被拆迁人未作申请,拆迁人单方提高安置类别的,其超出部分均按新房土建造价的70%结算差价。 
  (二)用新房偿还房管部门直管住房不结算结构、面积差价。不论住房面积的大小,实行拆一户还一套55平方米的安置办法。超过原建筑面积部分,由安置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向拆迁人交纳200元至300元的改善住房补偿金。补偿金用于冲抵拆迁成本。安置户所交纳的改善住房补偿金在直管公房向住房出售时,作为冲抵房价款。 
  (三)依据安置房屋的地点、建设标准、工程质量所确定的新房土建造价的组成及结算差价比例,直管公房改善住房补偿金的确定均由拆迁人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批准后执行。 
  (四)以产权调换形式原地偿还的住宅房屋和其他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依照《细则》执行。 
  四、为切实保障被拆迁人利益,实行选点安置定户型的管理制度。拆迁安置地点,可由拆迁人、受委托人自行选点,也可由拆迁主管部门指定安置地点。在申请办理拆迁许可证时,拆迁人除按《细则》第十条规定报送材料外,同时还须报送安置地点、户型面积(图纸)和资料说明。拆迁管理部门应对其安置地点、户型等进行实地核查,严格把关,对近期内不具备公共交通、子女就近入学入托、方便日常生活、就医等条件的或住房难以承受户型面积的,不得办理拆迁手续。 
  五、按照拆迁公告已实施拆迁,且拆迁合同签订在1997年7月2日以前,安置约定时间在1997年12月31日以前,拆迁补偿安置执行《细则》的有关规定。拆迁合同签订在1997年7月2日以后,或拆迁合同签订在1997年7月2日以前,但安置约定时间在1998年1月1日以后的按调整后的标准执行。本规定下发以后发出的拆迁公告、签订的拆迁合同按本规定执行。 
  六、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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