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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宁波市房地产交易市场暂行管理办法》的决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7-07-30 生效日期: 1997-07-30
发布部门: 宁波市政府
发布文号: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

  现发布《关于修改〈宁波市房地产交易市场暂行管理办法〉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张蔚文 
一九九七年七月三十日 


关于修改《宁波市房地产交易市场暂行管理办法》的决定 


  宁波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宁波市房地产交易市场暂行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进行私下交易、弄虚作假、隐价瞒租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对责任人处以10%至50%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50000元。”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宁波市房地产交易市场暂行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 


宁波市房地产交易市场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交易管理,维护房地产交易市场正常秩序,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海曙、江东、江北三区内各种所有制房屋的买卖、交换、转让、抵押、典当、租赁以及其他在房地产流通领域中的各种经营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应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保护合法的房地产经营活动,禁止房地产私下交易和投机倒把活动,取缔无证无照经营。 
 
 
第二章 交易市场 
 
  第五条 凡房屋买卖、交换、转让、抵押、典当、租赁等房地产经营活动,一律通过房地产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进行。 
  交易双方必须在洽谈成熟后两个月内向交易所提出申请,提供有关证件,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 交易所具体办理下列房地产交易业务: 
  (一)为交易各方提供洽谈协议,交流信息,展示行情等各种服务; 
  (二)提供有关房地产的法律、政策咨询服务; 
  (三)查勘房屋土地,评估房地产价格; 
  (四)办理房地产交易登记、监证、立契、过户手续,同时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五)受委托办理帮购、帮销、拍卖、中介、出租、承租等业务; 
  (六)管委会交办的其他事务。 
  第七条 依法设立的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其经营活动应接受管委会的监督和业务指导。在每幢商品房屋获准开发建设后,应即将建筑许可证、销售计划批准书的复印件送交易所备案。 
  第八条 经管委会资质审查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发给证件的房地产经纪人,应在交易所管理下,从事房地产交易的中介服务,合理收取劳务费。 
  无证的房地产经纪人,予以取缔。 
 
 
第三章 买卖、交换 
 
  第九条 房屋买卖、交换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双方提出申请,交验房屋所有权证和其他有关证件; 
  (二)填写交易提供的申请表和契约; 
  (三)经房屋所在地的区房地产管理处和交易所审查,公告询议; 
  (四)按规定交纳契税、调节费和市场管理费; 
  (五)由交易所在契约上加盖监证专用章。 
  第十条 凭交易所加盖监证专用章的契约,向房产登记发证机关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申领房屋所有权证;向土地登记发证机关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申领土地使用权证。 
  第十一条 个人或单位购买商品房的,凭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的房屋买卖合同、发票、房屋平面图办理登记、立契、过户手续;个人购买,还须出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工作单位证明。 
  第十二条 交换房屋的,须经交易所价格评估。价格相等的,可免征契税;不相等的,其超过部分按本办法房屋买卖的有关规定交纳契税。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出卖自有房屋,应按有关规定经有处分权的上级主管机关批准;如因特殊需要必须购买私有房屋的,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外地单位来本市海曙、江东、江北三区购买生产、营业、办公等用房的,须经本市各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特殊地域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单位与单位之间买卖自有房屋,一般需经公证。 
  第十四条 个人购买房屋,除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外,限于有海曙、江东、江北三区城区正式户口的居民,其购房面积按自住自用的原则办理。 
  第十五条 个人买得的房屋,须自住自用满五年后方准在交易市场出售。如遇特殊情况须在五年内出售的,应经交易所审核同意。 
  第十六条 房屋所有人出卖已出租的房屋,须提前三个月告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而房屋租赁期又未满的,新的房屋所有权人和承租人应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第十七条 下列房屋不得买卖、交换: 
  (一)无合法产权证件和土地使用权证的; 
  (二)产权有争议的; 
  (三)有关房地产债务未结清的; 
  (四)已列入拆迁范围的; 
  (五)产权人出卖房屋后无处居住的; 
  (六)其他依法限制权属转移的。 
  第十八条 商品房的销售价格,由市物价局按价格管理权限核批。买方按审定的价格交纳契税。 
  第十九条 房屋买卖,先由买卖双方协商议定价格,再由交易所按《宁波市房屋价格评估办法》进行评估。 
  实际成交价低于评估价的,按评估价交纳契税和调节费;实际成交价高于评估价的,按实际成交价交纳契税和调节费。 
  第二十条 调节费由房屋出卖人交纳。 
  一九八0年一月一日以后买入的房屋出售的,调节费为实际成交价减去原买入价和契税正差价的20%。 
  一九八0年以前买入的房屋和原无买入价的房屋出售的,调节费为房价×(地段等级系数-1)的30%。 
  管委会可根据房屋交易的实际情况调整调节费收取的百分比,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公布。 
  调节费(含土地收益和房产收益)由交易所收取后交市财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于城市开发、建设。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公布施行前已经买卖、交换的房屋未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的,应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到交易所补办,但不收取调节费。 
 
 
第四章 抵押、典当、租赁 
 
  第二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以房屋作抵押物的,应签订抵押合同,并经交易所监证和价格评估。 
  债权人因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而变卖抵押房屋的,必须通过交易所进行。 
  第二十三条 典当房屋,出典人与承典人应签订典当契约,经交易所审核、监证,并交纳契税。 
  承典人凭监证的契约向房产登记发证机关办理典当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申领他项权证。 
  第二十四条 出租房屋,租赁双方应签订租赁合同。 
  个人出租私有住宅的,应将租赁合同送当地房管所备案;单位和个人出租自有、私有非住宅的,应经当地房地产管理处审核,到交易所办理登记、监证手续,领取《自有(私有)非住宅出租证》后,方准出租。 
  第二十五条 房屋租金由租赁双方暂在现行公房租金标准三倍以上六倍以下协商议定。超过六倍的,超过部分由交易所收取30%的调节费。 
  调节费的管理、使用同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五款规定。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转租全部或部分房屋给第三方的,应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并订立租赁合同,经交易所审核、监证。 
  转租直管公房,按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需利用街面住宅发展第三产业的,应符合市规划控制要求,由需用单位或个人提供房源,安置原使用人,也可委托交易所或区房地产管理处进行调整,并依有关规定办理使用权变更手续。 
 
 
第五章 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进行私下交易、弄虚作假、隐价瞒租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对责任人处以房价或隐瞒金额10%至50%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50000元。 
  罚款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九条 在房地产交易中属违反国家土地、物价、工商行政、税务等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由各职能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单独或会同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市房地产管理局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各县(市)和镇海、北仑两区设立房地产交易市场的,可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三十二条 涉外房地产交易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费、房地产经纪人劳务费收取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按管理权限报批后执行。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交易中有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事项,按国家规定和《宁波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管委会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措施。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授权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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