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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的决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7-04-16 生效日期: 1997-06-01
发布部门: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5号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的决定》已由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一九九七年四月十六日通过,现予公布,自一九九七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4月16日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的决定 
(1997年4月1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6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决定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条  修改为:“将《测绘工作证》转借他人或者涂改的,由所在单位收回其《测绘工作证》”。 
  本决定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 
(1995年12月21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4月16日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关联法规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市测绘事业的顺利发展,促进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三条   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是本市测绘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 
  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部门的专业测绘工作。 

    第四条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本市使用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与国家的坐标系统相联系。 

    第五条   本市鼓励加强测绘科学技术研究,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设备,提高测绘科学技术水平。 
  对在测绘工作和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六条   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依法进行的测绘提供便利,不得妨碍和阻挠测绘人员按照规定进行测绘活动。 
  测绘行政执法人员依法监督和检查测绘活动时,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二章 测绘规划及其实施 
 

    第七条   本市基础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市基础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本部门专业测绘规划,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本市地籍测绘规划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编制,并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划组织协调地籍测绘工作。 

    第十条   本市各级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规划,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民政部门制定。 
  本市各级行政区域界线测绘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市场的管理。 

    第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单位必须具备与其所从事的测绘工作相适应的技术人员、设备和设施。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资格审查,取得《测绘资格证书》后,方可在核准的范围内承担测绘任务,并按有关规定进入测绘市场。 
  本市各部门专业测绘单位承担本部门专业测绘的,其测绘资格由其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担测绘任务的,施测前应当按照规定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任务登记。登记的范围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外省市测绘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须持《测绘资格证书》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测绘登记。 

    第十五条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时,应当持有国家统一印制的《测绘工作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涂改《测绘工作证》。 
 
 
第三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十六条   测绘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完成的测绘成果,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提交测绘成果副本。不按规定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者测绘成果副本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停止向其提供基础测绘成果。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提供现状测绘成果;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并供有关单位使用。 

    第十七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基础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的测绘成果实施质量监督。 
  测绘单位应建立、健全测绘成果的质量管理制度,对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第十八条   测绘成果实行有偿使用,收费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 
  测绘成果属于知识产权范围的,适用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十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界线地图的标准样图,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征得市民政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编制本市各类地图应使用本市行政区域界线地图的标准样图作为地理底图,并在征得标准样图所属单位的同意后,按有关规定有偿使用。 

    第二十条   出版或者展示未出版的绘有本市行政区域界线地图的单位,在地图印刷或者展示前,应当将其试制样图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二十一条   测绘成果需要保密的,其密级的确定、变更和解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执行。 
  对外提供保密的测绘成果,须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有关审批程序办理。 

    关联法规    

    第二十二条   非经测绘成果所属单位的同意,不得复制、转让和转借测绘成果。 
 
 
第四章 测量标志管理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义务,不得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不得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进行采矿、取土、挖沙、采石、爆破、射击以及其他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等级天文点、三角点、导线点、水准点、重力点、水准原点的标石和觇标以及长度检定场均属永久性测量标志。 

    第二十四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管理工作,并指导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部门管理本辖区内的永久性测量标志。 

    第二十五条   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委托当地有关单位指派专人负责保管测量标志,并与其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 

    第二十六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的,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该测量标志失去效能的,建设单位应当取得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单位的同意,并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当支付测量标志迁建费用。 

    第二十七条   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持有《测绘工作证》,并应保持该测量标志的完好,接受保管该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的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经测绘资格审查或者超出核准范围经营测绘业务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测绘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施测前未进行测绘任务登记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测绘。 

    第三十条   将《测绘工作证》转借他人或者涂改的,由所在单位收回其《测绘工作证》。 

    第三十一条   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测绘单位应当承担赔偿直接经济损失的责任,并负责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相应的测绘资格,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收回或者责令其收回,并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出版或者展示地图,未按本办法规定将试制样图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行、销售、展示,对责任单位处以300元至1万元罚款。 
  编制本市各类地图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造成严重错误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除按前款处罚外,并应当没收全部地图及违法所得。 

    第三十四条   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的,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进行其他危害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活动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故意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关联法规    

    第三十六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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