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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城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6-01-05 生效日期: 1996-01-05
发布部门: 福建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闽政[1996]2号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省人民政府同意《福建省城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福建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一月五日 


福建省城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以中低收入家庭为对象,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经济适用住房供应体制,加快住宅建设步伐,提高城镇职工、居民的住房水平,根据建设部、国务院房改领导小组、财政部联合颁发《城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国家安居工程实施方案》(国办发[1995]6号)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各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主管部门做好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管理。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按标准建设的普通住房,包括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安居工程”、“广厦工程”和“解困房”、“廉价房”等。 
  经济适用住房的供应对象是中低收入家庭且为住房困难户。 
  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情况制定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户的具体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凡符合第三条规定的具有城镇户口的居民,均可向当地人民政府或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主管部门提出购房申请。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经济适用住房近期和中长期的建设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多渠道筹集建设资金,保障规划和计划的实施。 
  市、县人民政府实施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可以组建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公司,也可以委托有实力的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选址定点,要本着有利工作、方便生活、节约用地的原则。其用地一律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规划和土地管理部门应优先给予办理有关手续。2000年前原则上每年安排用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土地面积应不少于当年计划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的50%。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项目立项,计划部门要给予积极支持,对资金来源明确的,计划部门要在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规模中按个人建房优先给予安排。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要坚持先规划后建设和相对集中的原则,按建设部《城市住宅小区建设试点大纲》的要求,精心规划、精心设施、精心施工,做到规划先进、设计新颖、设施配套、功能合理、质量合格、环境优美、适当超前,创造一个安全、方便、舒适的居住环境。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必须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实行招标、投标,择优择选施工队伍,中标或承建单位不得转包,有关部门应加强质量监督,开展竞争评比活动,创建优良工程。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按省政府闽政[1984]14号文件规定的标准执行,有条件的市、县各级标准可上浮15至20平方米。 
  二室户的住房应不少于当年计划建设总数的60%。室内装修可由住房根据各自的要求,自己出资装修。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起动资金和补贴资金可以通过下列渠道筹措: 
  (一)从城市住房基金、单位住房基金、住房公积金中融资; 
  (二)从房地产开发公司收取的用于住房解困的基金中统筹安排; 
  (三)售房预收款; 
  (四)银行贷款; 
  (五)其他合法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资金,应当按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售价构成: 
  (一)征地和拆迁补偿费; 
  (二)规划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三)小区内市政设施配套费; 
  (四)建安工程费; 
  (五)区内公建配套费,非营业性公建配套费一半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承担,从本办法第 十一条二、三款及有关教育基础设施配套费中统筹; 
  (六)贷款利息和有关税金; 
  (七)1%至3%的管理费。 

    第十四条   实施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和教育设施配套费以及契税,减半收取水电增容费。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居民承受能力,给予减免地价款。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不得赢利。 
  市、县人民政府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根据有关规定,制定其它费用减免政策和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售价以项目或小区、组团为单位,由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按本办法第 十三条规定计算,经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行。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按本办法第 条规定的对象出售,优先出售给无房户、危房户和人均居住面积4平方米以下的住房困难户,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出售给教师和离退休职工中住房困难户。 

    第十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 条规定条件的住户,经所在街道或单位证明,可向户籍所在地的市、县主管部门提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书面申请。主管部门核准后,登记造册张榜公布,接受监督,并发给申请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许可证》。 

    第十八条   申请人凭购房《许可证》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办理购房手续。 

    第十九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以一次性付款,也可以分期付款。一次性付款的可以适当优惠;分期付款的开工时首次付款不少于40%,结构封顶时再付30%,交付使用时结清余款。 
  鼓励各有关专业银行建立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抵押贷款制度,个人首次付款的比例要达到房价40%以上,还款期限不超过10年。 

    第二十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限于自住,符合购房条件的每户限购一套。原住公房的,要在3个月内退还公房。自取得房屋使用权证之日起,5年内不得转让、出租、抵押或赠送,确需转让的,由原产权单位按已使用年限折价收购。 
  经济适用住房一般使用5年后可以依法进入市场出售,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金并按规定交纳有关交易税费后,收入归个人所有。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出售后,可由物业公司管理,也可委托当地街道居委会组织管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要在出售前明确适合当地情况的物业管理形式和管理办法,并在购房合同条款中注明。 

    第二十二条   住户采取欺骗手段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由主管部门收回房屋,并处以该房购买价40%以上、6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向不符合条件者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由主管部门收回房屋,并视情节轻重对责任单位或个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主管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主管部门或开发公司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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