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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南市广告物管理自治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05-20 生效日期: 2005-05-20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南市法行字第09409503830号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台南市政府南市法行字第09409503830号令制定公布全文35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第1条 台南市政府(以下简称本府)为维护公共安全、交通秩序、都市景观并塑地区特色,特依据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条第六款第二目、第九款第二目及第十款第一目、第二目之规定,制定本自治条例。

第2条 本自治条例所称广告物,其种类如下:

一、招牌广告:指固着于建筑物墙面上之电视墙、计算机显示板、广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广告。

二、树立广告:指树立或设置于地面或屋顶之广告牌(塔)、彩坊、牌楼等广告。

三、旗帜广告:指以插设、悬挂等方式固着于人行道、分隔岛、天桥、陆桥之旗帜、布条、灯笼等广告。

四、游动广告:指于车、船等交通工具设置之广告。

第3条 广告物之管理,其管理单位如下:

一、招牌广告、树立广告:本府工务局。

二、旗帜广告:本市环境保护局。

三、游动广告:本府交通局。

第4条 广告物除有特别规定外,应经审查核可后始得设置。经核准后非经许可,不得擅自变更内容、规格或形式。但电影广告内容依电影法经核准者,得径行更换内容。

第5条 广告物之内容应先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应依规定将其内容送请该管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后,始得申请许可。

第6条 实施都市设计管制地区内设置广告物,应符合该地区都市设计规范,并经核准后,广告物管理机关始得核发许可。

第7条 招牌广告、树立广告之申请,应检附申请书及下列书件,向本府申领广告物许可证:

一、设计图说:应载明其内容、规格、材料、形式、与建筑物或申请基地之关系位置。

二、设置处所所有权证明文件或使用权同意书及设置内容核准文件。

三、办理营利事业登记行业者,检附营利事业登记证影本。

前项许可证之有效期限最长为五年,期限届满后,原杂项使用执照及许可失其效力,应重新申请许可或恢复原状。

第8条 广告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应检附前条之文件外,另须检附杂项执照申请表及相关文件等申请杂项执照及广告物许可,并于广告物依设计图说装设完成后,请领杂项使用执照及广告物许可证:

一、正面式招牌广告纵长超过二公尺者。

二、侧悬式招牌广告纵长超过六公尺者。

三、设置于地面之树立广告高度超过六公尺。

四、设置于屋顶之树立广告高度超过三公尺者。

第9条 免申请杂项使用执照之招牌广告及树立广告,其申请许可之审查业务,得委托相关专业团体协助审查。

第10条 为办理政令宣导或公益活动,而申请设置旗帜广告者,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申请人应于设置十五日前,以申请书叙明活动内容及设置期间、地点、种类及数量,并检附活动计画及广告物之设计图说,向本市环境保护局申请许可后始得设置。

二、设置期间以十五日为限,如有特殊情形,应于许可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市环境保护局申请展延。

三、设置方式以申请单位所在地或活动地点边缘起算五十公尺内为限。

四、大型活动得申请于重要道路之分隔岛、天桥、陆桥悬挂旗帜。如有特殊情形,得申请插设旗帜、悬挂布条。

五、设置旗帜之路段由本府另定之。

六、同一地点如有他人申请时,依受理之顺序许可为原则。

前项所称之公益活动,系指人民、机关、团体以社会上不特定多数人之公共利益为目的,所举办之文化、学术、教育、慈善或其它同性质之非营利性活动。

第11条 游动广告之申请,应检附申请书及下列书件,向本府申领广告物许可证:

一、广告物设计图:载明其内容、规格、材料、形式及设置位置等相关资料。

二、申请人身分证明文件影本(国民身分证影本、公司营利事业登记证影本、公司执照影本)。

三、车辆所有人、船舶所有人同意书。

四、车、船执照影本及车、船身四面照片各一张。

五、交通工具附加框架做为广告者,应检附经检验合格变更登记之合格证明文件。

六、其它经本府要求检附之文件。

游动广告物许可证期限为六个月,申请人应于期限届满一个月前,向本府重新申请。

游动广告物内容或设置方式变更者,应于许可证有效期限内申请之,不另收许可证费(以一次为限)。

喷漆或黏贴于交通工具表面之游动广告免申请许可,但应依道路交通安全规则、船舶标志设置规则、航空器登记规则等相关规定办理。

第12条 招牌广告、树立广告及游动广告物之广告物许可证规费,为每件新台币一千元整。

第13条 招牌广告、树立广告之申请,本府应于收到申请书件之日起十日内审查完竣,合于规定者准予设置并核发施工许可函,申请人在三个月内依图完成后经勘验合格后发给许可证,逾期施工许可失其效力。

第14条 法定竞选期间之竞选广告物之设置,由本府另定之。

第15条 广告物之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广告内容不得有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风俗或违反法律规定。

二、不得封闭或堵塞建筑技术规则规定设置之各种开口,其构体形状不得妨害公共安全及相关建筑法令规定。

三、在下列处所不得设置广告物:

(一)公路、高冈处所或公园、绿地、名胜、古迹、圆环、电线杆、号志杆、路灯杆、标志杆、变电箱、电信箱、树木、桥墩或其它公共设施等处所;但经各处所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妨碍公共安全或交通安全处所。

(三)经认定有妨碍市容、风景或观瞻处所。

(四)公路两侧禁建、限建范围不得设置之处所。

(五)其它法令禁止设置之处所。

四、游动广告物不得占用道路影响交通,停放公有停车场不得逾二十四小时。

五、不得使用无牌照、报废或废弃车辆设置游动广告。

第16条 经核准设置之招牌广告及树立广告物,应将许可证日期及字号标示于广告物之左、右下角或明显处,每一字体不得小于六公分。

游动广告物应于车辆挡风玻璃明显处张贴许可标志。

第17条 招牌广告及树立广告之材质应为坚固不易破碎之耐燃材料或经耐火处理者。

照明方式采外架照明者,高度在四楼以上广告物照明灯具及支架突出建筑墙面以二公尺为限,三楼顶版以下突出建筑墙面以一.五公尺为限,下端距地面净高不得低于四.六公尺,用电装置设备及人员资格应符合相关法令规定。

第一项广告物之构架应适当包覆。

第18条 正面式招牌广告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限设置于五层以下建筑物,且上端不得高于建筑物屋顶女儿墙。但设置于六楼以上经主管机关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下端不得低于二楼梁底或骑楼正面楣梁底缘。

三、突出建筑物墙面不得逾五十公分。

四、平房之斜屋顶设置者,高度自屋檐起算一.五公尺以下。

五、建筑物经合法申请之雨庇、门廊或露台设置者,高度自其底缘起算一?五公尺以下。

六、建筑物之围墙上端设置者,高度应以同一水平位置为原则不得超过围墙高度二分之一,外缘不得超过围墙面。

七、帷幕墙上禁止设置。

第19条 侧悬式招牌广告之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上端不得高于建筑物露台栏杆或屋顶女儿墙。

二、突出无遮檐人行道或红砖人行道部分,下端距地面三公尺以上。

三、突出车道上方部分,其下端距地面四?六公尺以上。

四、厚度五十公分以下。

五、含固定支撑物、构架及维修设施凸出建筑物外墙面线宽度应在一?五公尺以下,且不得超过临接道路宽度之十分之一。

六、帷幕墙上禁止设置。

七、建筑物各楼层分层设置之招牌,应沿柱列中心线单排对齐排列,以符合美观、整齐、安全为原则。

第20条 骑楼檐下招牌广告之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筑物骑楼之顶版下不得以悬吊型方式设置招牌广告,仅得于骑楼内柱距地面净高二?五公尺以上设置突出柱面不超过六十公分(含构架)之侧悬式小招牌。

二、建筑物骑楼外柱之间得设置招牌广告,其下端距地面三公尺以上。

第21条 树立广告之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公共设施用地除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事先指定或同意设置之地点外,其余不得设置。

二、在公私有空地上设置者,其高度不得超过十五公尺,如在骑楼退缩地设置应保持二?五公尺净宽。

三、广告物设置之柱体上方突出人行道、道路部分,比照侧悬式招牌广告之规定办理。

四、在屋顶设置树立广告不得影响消防安全或防火避难,其高度应符合建筑技术规则规定并不得超过九公尺,且不得突出女儿墙或屋檐。

五、树立广告设置时其最大水平投影面积为二平方公尺以下。

第22条 插设旗帜广告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插设于人行道者,应靠人行道内侧,以旗座呈一字形单排整齐排列。

二、插设于道路分隔岛者,应距分隔岛外缘四十五公分以上,依行车方向以旗插单排插设固定,其前后两旗间应相距五公尺以上,旗飘扬时不得逾越至车道上方。

三、各路口十公尺内、公车站牌二十公尺范围内、人行道树穴、草花坛内禁止设置,不得破坏路面。

四、旗面规格以宽四十五公分长一百二十公分为限,旗竿高度不得超过二公尺。

五、旗面材质以布料为限。

第23条 悬挂布条广告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应悬挂于天桥或陆桥上,且不得遮盖交通号志、标志。

二、不得横跨车道及人行道上方或包覆骑楼柱。

三、旗面材质以布料为限。

第24条 出租车除经本府许可后设置车顶广告外,不得于车身设置游动广告。

自用车辆车身广告内容应为车辆所有人之广告。但广告业者以登记其所有之车辆设置者,不在此限。

第25条 为形塑特定街区之风貌,改善各类广告物之设置,本府各管理机关得划定一定街区范围订定广告物改善计画,并规范广告物设置之形式、材料、规格、位置等,经本府都市设计审议委员会通过后据以办理。

第26条 广告物之设置,经本市公共艺术审议委员会或经都市设计审议委员会认定为有益都市景观者,不受第十八条第四款至第七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六款及第七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之限制。

第27条 广告物申请人、管理人、设置场所所有权人或车辆所有人负有对广告物维护管理之责。广告物不得有破损、倾颓或朽坏等情形,如有损坏应立即修护或拆除。

前项因未善尽安全维护义务,致生危险或伤害他人者,应依法负其责任。

第28条 广告物因地震、风灾、水灾、火灾等重大事变,而有公共安全之虞,得通知申请人、管理人或所有权人清理改善,不及通知者,本府得径予拆除或移置。

第29条 旗帜广告申请人应于许可设置届满之翌日中午前完成清除并回复原状。

第30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应撤销或废止其许可:

一、申请许可之相关申请资料,有虚伪不实或侵害他人权利者。

二、非经许可,擅自变更广告内容、规格、形式、材料或迁移地点者,令其限期改善,届期仍未改善者。

第31条 擅自设置招牌广告或树立广告者,依建筑法及其它相关规定处罚之。

第32条 游动广告物违反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五条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十六条及第二十七条者,管理单位得处申请人、设置人、使用人或车辆所有人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罚锾,并限期于三十日内依规定改善、补办手续或拆除,逾期仍未依规定改善、补办手续或拆除者,得按日连续处罚。

第33条 游动广告物违反第十五条及第二十七条规定者,本府得责令车辆驾驶人将车辆移置并限期改善;如车辆驾驶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车内时,得由本府径予移置,并收取移置费。

本自治条例所定本府径予移置,本府得以书面通知车辆所有人或广告业主限期向本府缴纳移置与保管费用并领回游动广告,逾期未领回者,经公告后由本府依法拍卖。

前项收费基准、领回程序及拍卖作业比照台南市处理妨害交通车辆自治条例移置作业方式办理。

第34条 旗帜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广告物本府得清除之:

一、未经许可而设置。

二、设置不符规定。

三、不依规定维护或清除。

第35条 本自治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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