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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5-09-15 生效日期: 1995-09-15
发布部门: 湖北省政府
发布文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84号)
  《湖北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已经1995年7月6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蒋祝平 
一九九五年九月十五日 
 
 
湖北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复垦工作,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改善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复垦,是指对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因挖损、塌陷、压占等原因造成破坏的土地,采取整治措施,使被破坏的土地恢复到可供利用状态的活动。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必须实行土地复垦: 
  (一)采矿(包括挖沙、取土、采石)、烧制砖瓦陶瓷等生产活动造成地表挖损、塌陷的土地; 
  (二)废弃的排土场、尾矿场、矸石场、灰渣场、污水池、垃圾场等; 
  (三)修路筑堤对地表挖损而破坏的土地,废弃的水利工程,废弃的公路、铁路、站、场及道路两旁的土地,废弃的宅基地和基建用地; 
  (四)其他原因造成破坏的土地。 

    第四条   土地复垦实行“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对已经造成破坏的土地应当自行复垦。不能自行复垦的可以承包给其他有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复垦。不愿自行复垦,也不愿承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复垦的,必须向当地市、县(含县级市,下同)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复垦费,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两年内组织复垦完毕。 
  人为因素导致水土流失等造成需要复垦的土地,有关部门已向土地的破坏者征收治理费的,应当负责土地复垦。土地管理部门不再收取复垦费。 
  因遭受自然灾害和抗灾抢险需要复垦的土地,由当地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复垦。 

    第五条   1989年1月1日至本办法实施前破坏的土地,按下列办理复垦: 
  (一)可以确认破坏土地的单位和个人的,由破坏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制定土地复垦规划,报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审定,限期复垦。 
  (二)无法确认破坏土地的单位和个人的,或原单位撤销的(不包括企业兼并),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由享有土地所有权单位组织群众复垦;属于国有的土地,由当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复垦。复垦后的国有土地,可以有偿划拨或出让给需要用地的单位使用。 
  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根据“谁复垦,谁受益”的原则,多途径、多渠道组织复垦。 (三)被破坏的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由有关当事人协商复垦。协商不成的,按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的处理意见进行复垦。被兼并的企业在兼并前破坏的土地,由兼并该企业的单位负责复垦。 

    第六条   土地复垦要坚持因地制宜、综合治理。凡能复垦还耕的,应优先复垦成耕地或其他农业用地。 

    第七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监督和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复垦工作;调解和处理土地复垦中的纠纷;负责土地复垦的统计、宣传、科研等项工作。 

    第八条   各级计划管理部门负责土地复垦的综合协调工作;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行业的土地复垦工作,制订本行业的土地复垦方案并组织实施。 
  行业管理部门制定的本行业土地复垦方案,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城市规划范围内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第九条   有复垦任务的生产、建设项目,其复垦设计与工程设计、生产设计要同时完成;在申请生产、建设项目用地的报告文件和设计文件上,必须有土地复垦的章节,并按生产、建设用地审批权限逐级报批。复垦章节应具备下列内容: 
  (一)生产、建设项目预计在生产、建设过程中会造成破坏的土地类型、面积、破坏程度和应复垦的面积; 
  (二)土地复垦的工艺设计; 
  (三)土地复垦工程预算及资金来源安排; 
  (四)土地复垦的期限、复垦后的用途和复垦标准。 
  生产、建设单位违反上述要求的,土地管理部门在审核生产、建设用地时不予报批。 

    第十条   对土地可能造成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在使用土地之前,应和当地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签定复垦协议。复垦协议应当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复垦的面积; 
  (二)复垦的标准; 
  (三)复垦的期限。 

    第十一条   凡在生产、建设中造成表土层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合理的开挖工艺和管理办法。有条件并确有必要的,可以先剥离表土层,待生产、建设项目完工后再回填覆盖;对暂时不能复垦的堆积废弃物和表土,必须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水土流失与环境污染。 

    第十二条   需要排放废弃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经济合理的原则,充分利用附近的挖损、塌陷区等排放废弃物,一般不得再征用土地作为废弃物排放场所。同时应采取措施防止造成新的污染。 
  利用排放废弃物充填挖损、塌陷区的,排放废弃物的一方和对挖损、塌陷区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一方,均不得向对方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   复垦后的土地,必须达到经过批准的复垦设计标准;没有复垦设计标准的,应达到以下标准: 
  (一)农业用地(含菜地),复垦后覆土厚度达到40厘米以上,地面平整,排灌便利,符合种植农作物的要求。 
  (二)林业用地,复垦后能满足林木生长的要求。 
  (三)用于水产养殖的,复垦后应具备养殖的基本要求。 
  (四)用于基本建设的,复垦后填充层需经引水沉降或夯实;由沙、土、砾石构成的土层中,其地下不能潜伏有空层、孔洞。 

    第十四条   有复垦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复垦工程竣工后,及时向土地管理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交有关资料。 
  一次复垦面积在20公顷以下(含本数,下同)的,由县土地管理部门和同级行业管理部门组织验收,复垦面积在20公顷以上30公顷以下,由地、市、州(含省直管市)土地管理部门和同级行业管理部门组织验收;复垦面积在30公顷以上的,由省土地管理部门和同级行业管理部门组织验收。 
  经复垦的土地,由土地管理部门核发验收合格证后,方可交付使用。验收不合格的,复垦单位或个人必须返工,直至验收合格为止。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建设过程中破坏的土地,复垦后其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 
  复垦后的集体所有的土地需要用于国家建设,或企业(不含私营企业和乡村的集体企业)在生产建设过程中破坏的集体所有土地,复垦后不能恢复原用途,原集体经济组织也不愿保留的,实行国家征用,并依法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国有土地复垦后,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连续两年不使用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收回使用权,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对其破坏的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或集体土地,除负责土地复垦外,还应当向遭受损失的单位支付土地损失补偿费,其标准应按规定核定。 
  防汛抢险挖占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由水利部门从防汛费中支付。 

    第十八条   土地复垦费按《土地复垦费收取标准》执行。土地复垦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管理,存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生产、建设单位需要支付土地复垦费和土地损失补偿费的,其财务处理问题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复垦的土地,在使用期间享受以下优惠。 
  (一)用于农、林、牧、渔生产的,承包期间,允许继承和转让,并从有收益的当年起按国家规定减免农、林、特产税和提留; 
  (二)用于基本建设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二十条   复垦任务较大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依法筹集土地复垦资金,主要用于制订本行政区域土地复垦方案,组织和实施土地复垦,开展土地复垦的科学研究和新技术推广,表彰奖励在土地复垦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后破坏的土地,用地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审批用地时确定的面积、期限、要求,在停止使用或塌陷稳定后两年内予以复垦利用,逾期不复垦的,从第三年开始,处每公顷每年3000-15000元的罚款;虽已复垦但经两次验收仍达不到复垦标准的,责令限期达到复垦标准,并可处以每公顷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对造成破坏后的土地未予复垦或复垦没有达到标准的,土地管理部门对其提出新的用地申请一律不予受理。 

    第二十二条   扰乱、阻碍土地复垦工作,破坏复垦工程设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当地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负责土地复垦管理工作的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土地复垦费、土地复垦资金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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