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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超标排污费构成问题的复函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11-01 生效日期: 2002-11-01
发布部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发布文号:
黑龙江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黑龙江省按照继续征收提高标准等四项收费的请示》(黑环发[2002]87号)收悉。经商财政部、国家计委收费管理部门,现函复如下:
  《环境保护法》等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国发[1982]21号)对排污收费征收程序、方式等作了具体规定。其中第六条规定:“对缴纳排污费后仍未达到标准的排污单位,从开征第3年起,每年提高征收标准5%。...《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公布以后,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和挖潜、革新、改造的工程项目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以及有污染物处理设施而不运行或擅自拆除,排放污染物又超过标准的,应当加倍收费。...”第七条规定:“排污费按月或按季征收。排污单位不论其隶属关系和所有制关系,都应当根据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的缴费通知单,在20天内向指定银行缴付排污费。逾期不缴的,每天增收滞纳金1‰”。
  按照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倍收费、提高标准、滞纳金等不属于在超标排污费之外另行设立新的收费项目。在《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等新的规定出台前,应继续执行《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国发[1982]21号)的有关规定。
  同时,滞纳金是对逾期不缴纳超标排污费的排污单位收取的处罚资金,不属于超标排污费的构成项目或标准。环保部门在收取滞纳金时,不应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与超标排污费一并收取,而应使用罚没票据单独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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