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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关于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证制度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4-06-24 生效日期: 1994-07-01
发布部门: 上海市主管委办局
发布文号: 沪房[1994]商字第628号
各区、县房产管理局、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 
  为加强本市房地产市场管理,维护内销商品房交易秩序,保障交易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发[1992]第61号、建设部建房[1993]298号关于“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和房产所有权的转移(包括涉外房地产),必须依照规定到当地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要建立土地使用权转让、商品房屋预售、商品房向境外销售的审批制度,未达到一定投资比例和施工进度的商品房屋不得预售”的规定,经研究,对本市内销商品房的预售实行许可证制度。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房地产开发公司预售一般标准内销商品房,须向房屋所在地的浦东新区综合规划土地局或区、县房产管理局(以下统称区、县房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区、县房管部门批准发给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方可上市预售。 
  二、房地产开发公司预售业已批准立项的高标准内销商品房及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内销商品房,须向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提出申请,经市房管局批准发给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方可上市预售。 
  三、预售内销商品房,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市计委下达的商品房项目建设计划文件,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二)持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持有本市建筑工程质监部门核发的房屋基础工程验收合格单或有关部门核发的完成建筑安装投资总额25%以上工作量的证明; 
  (四)制订了售楼说明书,售楼说明书的主要内容应包括:房屋座落、结构、装修、设备、面积、售价、交通、环境条件和竣工交付日期等; 
  (五)填报了《上海市商品房价格构成表》。 
  四、房地产开发公司申请预售内销商品房,须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管部门或市房管局提交下列证件(一式两份): 
  (一)申请书; 
  (二)本通知第三条所规定的有关证件; 
  (三)预售房屋平面图及其明细表。 
  五、区、县房管部门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受理内销商品房的预售申请后,凡符合条件的,应自收件齐备之日起的10天内核发市房管局统一印制的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将许可证副本抄报市房管局。 
  六、市房管局按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受理内销商品房的预售申请后,凡符合条件的,应自收件齐备之日起的10天内核发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将许可证副本抄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管部门。 
  七、房地产开发公司或其他有关单位如需刊登内销商品房预售广告(包括其他的传媒方式,下同),必须持有内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载明许可证的编号,无预售许可证的,不得刊登广告。 
  八、房地产开发公司预售内销商品房,应与买受人签订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一式三份),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应使用市房管局统一印制的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以下简称预售合同)。 
  九、双方当事人应自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的10天内,向市或区、县房地产交易房管所(以下简称交易所)申请办理过户手续,属于一般标准内销商品房,应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交易所办理。属于高标准内销商品房,应向市交易所办理。 
  办理一般标准内销商品房预售过户手续,双方当事人应填写上海市一般标准内销商品房预售过户申请书(以下简称过户申请书);办理高标准内销商品房,双方当事人应填写税费登记申请书);办理高标准内销商品房,双方当事人应填写税费登记表。市或区、县交易所受理内销商品房预售过户申请后,凡符合买卖条件的,应当即在过户申请书或税费登记表及预售合同上加盖同意办理过户手续的印戳。 
  十、房地产开发公司未办理内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办理内销商品房的预售过户手续,内销商品房的预售合同未经交易所办理过户手续的,不受法律保护。 
  十一、房产交易所办理内销商品房预售过户手续,应按规定建立商品房交易台帐和房屋买卖件袋。 
  十二、区、县房管部门核发内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如未达到本通知规定的条件,市房管局可责成其重新审定或撤销其预售许可证。 
  十三、对违反本通知的行为,由市房管局或区、县房管部门按下列情况处理: 
  (一)房地产开发公司未办理内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擅自预售内销商品房或双方当事人未按规定办理预售过户手续的,应责令其停止预售,补办有关手续; 
  (二)房地产开发公司违反本通知情节严重的,可予以警告或通报批评,或按规定予以降低公司资质等级,直至注销其房地产开发公司资格。注销房地产开发公司资格的,由市房管局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或变更工商营业执照。 
  十四、对违反本通知的行为,需作出行政处罚的,处罚机关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按法律规定,向作出行政处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主和部门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十五、本通知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凡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买卖双方当事人均应按本通知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特此通知 
 
 
一九九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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