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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4-04-21 生效日期: 1994-04-21
发布部门: 山东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1994年4月21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7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经国务院批准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内的土地管理,保护和合理地开发、利用、经营土地,根据国家及本省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对开发区范围内的土地,依法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
  开发区所在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在开发区内设立的土地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开发区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三条   开发区内的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它经济活动。


    第四条   在开发区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   开发区范围内的土地依法实行统一征用,按项目出让或者划拨土地。被征用土地的各种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下简称《省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关联法规    

    第六条   在开发区内征用、划拨、出让土地的审批权限,按照《省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执行。


    第七条   需要使用开发区内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凭管委会的批准文件和其它有关文件,到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


    第八条   开发区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和土地出让计划,由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编制,经管委会同意,报当地人民政府审核后,纳入地方年度建设用地计划,由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以及土地使用者对土地的开发、利用、经营,必须符合开发区的土地利用规划和建设规划。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可以通过招标、拍卖、协议等方式进行。

  对从事商业、旅游、娱乐、金融和房地产开发等项目用地,以拍卖、招标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的基准价格,由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作为开发区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的基础。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应当遵循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出让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出让合同应当包括出让年限、土地用途、土地开发完成期限、开发程度、转让限制条件、土地出让金额和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三条   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其土地使用权方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一)付清全部出让金并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除出让金外,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已达合同规定总投资额的20%以上;
  (三)符合合同规定的要求和规划建设要求;
  (四)已实现出让合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转让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期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续期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续期手续。


    第十六条   通过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申请批准,签订出让合同,补交出让金后,其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第十七条   开发区内集体所有的土地,需要出让、转让的,应当先被依法征为国有土地后,方可出让、转让。


    第十八条   开发区内的国有土地使用者和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使用者,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申报登记。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必须到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土地证书。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及出让后发生的转让、出租、继承、抵押、终止,必须符合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条件,并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申请登记和变更登记,领取、变更或注销土地证书。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经原土地使用权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到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所有权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登记费。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土地使用者未按合同规定的用途、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在三十日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受让土地费5%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没收地上建筑物和其它附着物。
  (二)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土地,由土地管理部门报经所在市人民政府批准,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三)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其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无效,由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四)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未按规定办理登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 三十条规定处理。
  (五)土地使用权转让双方瞒报成交价偷漏费税的,由土地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责令其补缴所偷漏费税,并处以偷漏费税1至3倍的罚款。
  罚没收入应当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关联法规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上一级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规定上缴财政,作为专项资金管理,主要用开发区的建设和土地开发。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所需业务经费,由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拨付。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12月27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88年5月24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正<山东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暂行规定>有关条文的决定》修正,1988年5月26日重新公布的《山东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关联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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