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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补充规定》的批复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4-04-20 生效日期: 1994-04-20
发布部门: 北京市政府
发布文号: 京政发[1994]26号
市房地产管理局: 
  市人民政府批准《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补充规定》,由你局发布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 
1994年4月20日 
 
 
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补充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本市的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建设工程用地跨区、县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市房地产管理局也可指定有关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核发许可证。 
  重点建设工程、危旧房改建工程以及总拆迁量在200户(含200户)以上的建设工程,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经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核报市房地产管理局批准后,由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核发许可证。 
  市和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应依照规定对拆迁方案严格审查,并监督检查拆迁方案的实施。对拆迁协议不完善的,应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条   拆除住宅房屋,被拆迁人从二环路以内地区迁往远郊区、县安置的,每户可增加一个自然间或补助2万元至2.5万元;从二环路以外三环路以内地区迁往远郊区、县安置的,每户可增加一个自然间或补助1.5万元至2万元。 

    第四条   除第三条规定的外,凡异地安置被拆迁人,安置地点距迁出地点超过4公里(含4公里)、给其生活带来一定不便的,按安置人口数每人给予一次性异地安置补助费500元。不足4公里或虽超过4公里但安置地点在东城区、西城区、崇文区、宣武区范围内的不予补助。 

    第五条   拆迁个体工商户的安置和经济补助: 
  一、对利用自有房屋从事经营并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个体工商户,拆迁人应以营业用房安置(包括提供相应的经营场地);确无营业房屋的,以住宅用房安置。不得既用营业用房又用住宅用房重复安置。 
  对利用自有房屋从事经营但还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个体工商户,可以住宅用房安置。 
  对利用承租的房屋从事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不予安置,给予适当经济补助。 
  二、对因拆迁引起停产停业经济损失的个体工商户,可根据其上一年度上报税务部门的月平均纳税收入额,按下列情况给予适当经济补助: 
  以营业用房安置的,根据其停产停业的时间给予补助。 
  以非营业用房安置或按规定不予安置的,给予6至12个月的补助。 

    第六条   拆迁农转居户,原房屋建筑面积以所在乡(包括原公社)批准的面积为准。对实行作价补偿、公房安置的,其原房屋建筑面积的70%计算为居室建筑面积,其余30%作为附属用房,不计入居室建筑面积,只予补偿。 
  农转居户的原居住面积按居室建筑面积的75%折算。 

    第七条   危旧房改建工程的房屋拆迁,实行鼓励外迁、回迁与住房制度改革相结合的政策。具体办法由区、县人民政府结合本区、县的实际情况制定,并报市房地产管理局备案。 
  开发建设企业对危旧房改建工程的被拆迁居民、单位,应按拆迁协议妥善安置,对自行周转的居民应保证按期回迁。 

    第八条   原居住在城区、近郊区的被拆迁人自行周转的,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每人每月发给临时安置的补助费50元。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迁人到期不能回迁的,自逾期之月起,每人每月增发30元;逾期时间6个月以上的,自第7个月起,每人每月增发60元。 
  远郊区、县被拆迁人自行周转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仍按1991年市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规定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市房地产管理局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实施前已由市或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公告或动员的房屋拆迁,在本规定实施后尚未超过拆迁期限的,适用本规定;公告或动员的拆迁期限在本规定实施以前的,;公告或动员的拆迁期限在本规定实施以前的,;公告或动员的拆迁期限在本规定实施以前的,;公告或动员的拆迁期限在本规定实施以前的,不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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