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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征求《非煤矿矿山企业实施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4-02 生效日期: 2004-04-02
发布部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安监管司管一函字[2004]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按照国家局的统一部署,监督管理一司组织起草了《非煤矿矿山企业实施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办法》(征求意见稿)。请各地区和有关单位提出修改意见,于4月9日前将修改意见返回我司。
  联系电话:010-64463217,传真:010-64463038。
  Email: yangyt@chinasafety.gov.cn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四年四月二日

非煤矿矿山企业实施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严格规范安全生产条件,进一步加强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从事除煤炭以外的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企业(以下统称非煤矿山企业)申请和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适用本实施办法。
  非煤矿山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第三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指导、监督全国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负责中央管理的非煤矿山企业(以下统称中央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第四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可以将其负责发证的中央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事项,委托该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生产许可的内容可以包括审查核实、发证和监督检查等。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当对受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内容予以公告。

 

第二章 安全生产基本条件

    第五条 非煤矿山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在组织和人员方面应当具备的条件包括:
  (一)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过安全培训考核,取得安全资格证书;
  (三)特种作业人员经过培训考核,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
  (四)矿山从业人员按照规定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新工人接受三级安全教育,并经考试合格。


    第六条 非煤矿山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在规章制度方面应当具备的条件包括: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检查制度、职业危害预防制度、安全教育培训制度、生产安全事故管理制度、重大危险源监控和重大隐患整改制度、安全生产档案管理制度、安全生产奖惩制度等;
  (二)规范完善的作业规程和各工种岗位操作规程。


    第七条 非煤矿山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在投入和保护方面的措施包括:
  (一)安全投入应当满足安全生产的要求,企业的安全技术措施专项经费按照不低于矿产品销售额的2%提取和使用,并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安全生产;
  (二)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参加工伤保险,为企业的所有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三)对有职业危害的场所进行定期检测,有防治职业危害的具体措施,并按规定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关联法规    

    第八条 非煤矿山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在监控和救援方面的措施包括:
  (一)有石油天然气储运设施、露天边坡、采场顶板、老窿、大型机电硐室、人员提升设备、尾矿库、排土场、爆破器材库等重大危险源登记档案和检测、评估、监控措施;
  (二)有井喷失控、火灾、爆炸、中毒窒息、边坡坍塌、冒顶片帮、透水、坠罐、尾矿库溃坝以及采矿诱发地质灾害等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
  (三)有事故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对生产规模较小,不具备单独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的,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并与就近的救援队伍签订救护协议。


    第九条 非煤矿山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在安全生产技术保障方面应当具备本实施办法附件所列的安全生产基本条件。

 

第三章 申请和发证程序

    第十条 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和领取的对象应当包括:
  (一)金属与非金属矿山企业,由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为申请单位,在其独立的生产系统经审查符合颁证条件后,以独立生产系统为单位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含有矿山的其他企业和设有尾矿库的独立选矿厂,以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为申请单位,在其矿山生产系统或者尾矿库经审查符合颁证条件后,以矿山生产系统或者尾矿库为单位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陆上石油天然气企业,以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为申请单位,在有关石油管理局、勘探局、直属专业化公司或者地区分公司(子公司)、管道运输分公司经审查符合颁证条件后,以上述各局、公司为单位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
  (四)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以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为申请单位,对在中国管辖海域内从事勘探开发作业的企业及为此提供专业化服务的企业,经审查符合颁证条件后,以勘探开发企业和专业化服务企业为单位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一条 非煤矿山企业进行生产前,应当向相应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和文件。
  (一)《采矿许可证》;
  (二)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主管安全生产负责人安全资格证书,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专职安全生产管理员资格证;
  (三)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的安全设施验收批复文件;
  (四)矿山企业为从业人员交纳工伤保险费的有关证明材料;
  (五)按照本办法第 条(一)的规定提交相应的规章制度文本,对其他重要的规章制度和各种规程需提交目录。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施行前已经进行生产的非煤矿山企业,应当在2005年1月13日前按照本办法,除第十一条(三)的规定外,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

 

    关联法规    

    第十三条 非煤矿山企业应当如实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提交相关文件和材料,并对申请文件和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相关申请书的具体格式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另行制定,并免费向申请人提供。


    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对非煤矿山企业提交的申请书、相关文件和材料,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企业向有关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为受理。


    第十六条 对已经受理的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指定专门人员,按照本办法第 十一条规定提供的相关文件、材料,以及本办法第二章所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或者核实。
  审查或者核实可以聘请专家或者由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由中介机构进行检测、检验的,该中介机构对其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第十七条 负责审查或者核实的工作人员应当向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机关提出审查意见。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对审查意见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决定;决定颁发的,应当加盖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的公章。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对决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日向企业颁发或者告知企业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对不予颁发的,应当在1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对非煤矿山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并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实行年度安全生产报告制度。报告内容包括:
  (一)企业组织机构和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变更情况;
  (二)相关证照的变更情况;
  (三)主要生产工艺的重大变化情况;
  (四)改建、扩建项目实行安全生产“三同时”情况;
  (五)生产安全事故情况;
  (六)重大隐患的整改和重大危险源监控情况,以及对安全生产有重大影响的其它情况。


    第二十条 对未按第十九条规定进行年度安全生产报告的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对其作为重点对象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非煤矿山企业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安全生产许可证只能延期一次。


    第二十二条 非煤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符合下列条件的,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经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并同意的,不再审查,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延期3年:
  (一)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法规和本实施办法;
  (二)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未降低安全生产条件;
  (三)接受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四)生产过程中未发生死亡事故的。

    关联法规    

    第二十三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每6个月向社会公布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 非煤矿山企业不得转让、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遗失、毁损的,非煤矿山企业应当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补办。


    第二十六条 因企业情况发生变化需要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事项的,非煤矿山企业应当在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事项后30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变更。


    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八条 对于具有法人资格但由其下属单位(生产系统)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对其下属单位(生产系统)的安全生产承担企业法人的相应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发现非煤矿山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生产活动,不依法处理的;
  (三)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山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接到对违反《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本实施办法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五)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关联法规    

    第三十条 非煤矿山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本实施办法规定,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在10天内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关联法规    

    第三十二条 非煤矿山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接受转让或者冒用其他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山企业,依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遗失、损毁后,不按期申请补办的,责令限期补办,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非煤矿山企业不按期申请变更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变更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非煤矿山企业,是指能源矿山企业、金属矿山企业、非金属矿山企业、水气矿山企业。
  对于含有矿山的其他企业以及设有尾矿库的独立选矿厂,也在本办法所规定的安全生产许可范围内。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是指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第三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实施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附件: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技术保障条件
  一、陆上石油天然气开采
  1.油气井、站、罐、库、管道等油气场所应设立明显的严禁烟火安全标志,使用防爆电气设施,安装防雷防静电装置,以及可燃气体浓度检测报警装置。
  2.油气井、站、罐、库、管道等油气场所扩建、改建及检修、维修动火必须达到动火条件,办理动火手续,落实安全措施,方可动火。
  3.油气厂、站、库内应装设安全排泄放空装置,油气进出的总管汇应装设紧急切断阀。
  4.油气储罐应装设阻火器、机械呼吸阀和液压安全阀,四周应设防火堤,进出口管道处应设金属软连接。
  5.石油专用容器、专用湿蒸汽发生器、加热路、锅炉上的安全阀、压力表等应安装齐全,性能良好,并定期检验。
  6.油气厂、站、库的消防道路、消防水源、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应按GB50183、GB50151规定执行。
  7.输油气管道与重要设施之间应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并在适当位置安装截断阀。
  8.石油物探作业中爆炸物品的储存、运输、使用符合《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规定。
  9.石油天然气钻井作业,应当进行井控设计,安装井控装置,制定并落实井控措施。
  10.具有自喷能力的油气井进行测井、射孔、试油气、压裂、酸化和修井作业时,应当严格按照设计要求压井和安装地面流程,换装好与施工要求相适应的井口装置,并经试压合格。
  11.含硫化氢的天然气田开发前要进行评估、勘测。含硫化氢的油气井进行钻井、试油气和采油气作业必须使用防硫工具、井下工具、井口装置和地面流程,并采取其他防止硫化氢危害的技术措施和保护措施。
  二、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
  1.由安全办公室认可的船级社应持有注册证书、制订有关油气生产设施设计、建造、安装和检验的规范和标准、拥有与承担检验项目相适应的技术人员、拥有与承担检验业务相适应的实验、测试、分析和计算手段。船级社的检验和监督检查,依照国家《海洋石油作业安全管理规定》和《海上固定平台安全规则》的规定,要求或者由作业者认可的国际先进的规范、标准进行。船级社发证检验的主要内容包括:结构、石油天然气专业设备、消防设备、救生设备、★起货设备、无线电通讯设备、★航行信号、★监测和报警系统、机械动力和电气设备、锚泊装置和系泊系统、直升机甲板及其设备、居住舱室。(“★”为CCS必检项目)
  2.许可证申领单位的人员应取得由政府部门认可有资质的培训机构颁发的有效相应安全培训合格证书。
  3.海上油气生产设施在编制海上油气田总体开发方案(ODP)的同时,工程项目组组织专家编写安全分析报告;在基本设计时,编写安全篇;在详细设计阶段,作进一步安全分析。
  4.具有安全操作规程、安全手册、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检查制度、安全巡检制度、安全作业许可制度,如冷热工作业、高处作业、进入密闭空间作业、舷外作业、潜水作业等,安全会议制度、安全报告制度、交接班制度、安全演习制度、安全培训和教育制度、劳动防护规定、平台准入制度等。
  5.防井喷、防硫化氢、防油气泄漏、防火、防爆、救生、消防、防自然灾害、逃生及应急设备和人身防护用品均应具备出厂合格证书、技术说明书和试验(压)报告等资料。钻井专用设备、起重钢丝绳、仪器仪表、安全阀、锅炉压力容器等设备设施,应具有第三方检验单位的检验合格证书。安装调试后,设备性能达到良好状态。
  6.钻井平台、油气生产设施的技术规格说明书、总体布置图、工艺流程图、危险区划分图、救逃生布置图和消防部署图齐全。
  7.钻井平台应由海事局发布航行通告;油气生产设施的安全作业区设置应得到海事局的确认,并在海图上标出。
  8.钻井、油气生产作业期间应有守护船负责守护。
  三、金属与非金属露天矿山开采
  1.有开采设计和地质地形图、采场工程平面布置图和采场剖面图。
  2.设计规定保留的矿(岩)柱,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得开采或破坏。
  3.露天矿山应采剥并举,剥离先行,由上而下分台阶开采,严禁从下部掏采。
  4.有坠入危险的钻孔、井巷、溶洞、陷坑、泥浆池和水仓等,应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并采取防护措施。
  5.产尘点和产尘设备应有防尘措施。
  6.露天开采阶段高度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对条件所限不能采用台阶式开采的小型采石场,应当自上而下分层顺序开采。分层高度根据岩性确定,浅眼爆破时分层高度不超过6米,中深孔爆破时分层高度不超过20米。
  矿岩性质 采掘作业方式 阶段高度
  松软的岩土 机械铲装 不爆破 不大于机械的最大挖掘高度
  坚硬稳固的矿岩 爆破 不大于机械的最大挖掘高度的1.2倍
  砂状的矿岩
  人工开采 不大于1.8m
  松软的矿岩 不大于3.0m
  坚硬稳固的矿岩 不大于6.0m
  7.挖掘机或前装机铲装时,爆堆高度应不大于机械最大挖掘高度的1.5倍。
  8.人工开采时,工作阶段坡面角应符合下列规定:
  矿岩性质 工作阶段坡面角
  松软的矿岩 不大于所采矿岩的自然安息角
  较稳面的矿岩 不大于50°
  坚硬稳固的矿岩 不大于80°
  9.公路、铁路、输送带和溜井运输设施、设备符合安全要求,有可靠的信号系统。露天斜坡道提升有防跑车装置。
  10.电气设备、线路,必须设有可靠的避雷、接地保护装置。移动式电气设备,应使用矿用橡套电缆。
  11.危险性较大的矿用起重、运输、提升、排水等机械设备有定期检验的报告并在检验有效期内。
  12.爆破器材管理、爆破安全距离和爆破作业符合《爆破安全规程》规定。
  13.采剥和排土作业,不得给深部开采或相临矿山造成水害。
  14.露天采场的总出入沟口、平硐口、排水井口和工业场地等处,都必须采取妥善的防洪措施。深凹露天开采有专用防洪设施。
  15.排土场应满足下列要求:
  (1)排土场应保证不致威胁采矿场、工业场地(厂区)、居民点、铁路、道路、耕种区、水域、隧洞等的安全。
  (2)土场,包括水力排土场,不宜设在工程地质或水文地质条件不良的地带;如因地基不良而影响安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
  (3)内部排土场不得影响矿山正常开采和边坡稳定,排土场坡角与矿体开采点之间必须有一定的安全距离。
  (4)排土场的阶段高度、总堆置高度、平台宽度、相邻阶段同时作业的超前堆置高度,均应在设计中明确规定。岩土堆置应严格按照设计要求进行。
  (5)不应将岩、土分层交替堆置。排土场底层宜用易透水的大块岩石。
  (6)排土场必须有可靠的截洪、防洪、和排水设施,废石坝应开设排水孔。
  四、金属与非金属地下矿山开采
  1.必须有开采设计和附图。图纸包括地质图(水文地质图和工程地质图)、矿山总平面布置图、采掘工程平面图、井上和井下对照图、通风系统图、供配电系统图,防排水系统图,避灾线路图等。
  2.每个矿井至少有两个独立的能行人的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其间距不得小于30m。矿井的每个生产水平(中段)和各个采区(盘区)至少有两个能行人的安全出口,并与直达地面的出口相通。井口及行人巷道有明显的安全出口标志。提升竖井作为安全出口时,必须有保障行人安全的梯子间。
  3.采掘作业有防片帮、冒顶措施。穿过断层、破碎带时有专门的安全措施。
  4.设计规定保留的矿柱、岩柱,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得开采或者毁坏。
  5.在易发生坠落、窒息的场所及地表陷落区应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防范措施。
  6.矿山提升运输、通风、排水等设备有定期检验报告,并在有效期内。矿井提升设备有防过卷、跑车、防坠等安全保护装置。提升钢丝绳有足够的安全系数。各种运输声响信号装置和通讯设施齐全。
  7.矿井应采取机械通风,并能保证井下作业场所有足够的风量。开采与煤伴生、共生的金属与非金属矿床,其通风条件应符合煤矿开采有关安全规程要求。凿岩必须采取湿式作业。不能采取湿式作业的,应有有效的防尘措施。
  8.矿井供电地面中性点直接接地的变压器或发电机不得用以向井下供电。井下电气设备的过流、接地和检漏保护装置齐全可靠。各作业场所的照明必须使用36伏的电源。
  9.矿井井口的标高,必须高于当地历史最高洪水位1米以上。水文地质复杂的矿山,必须在井底车场周围设置防水闸门。有水害防治措施。井下主要排水设备的型号和数量,应能满足井下排水量的需求。
  10.爆破作业必须有设计和作业规程。有防止爆破作业时危及人身安全和中毒窒息的安全预防措施。爆炸物品的生产、储存、购买、运输、使用符合《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规定,有严格的管理、领用和清退登记制度。
  11.矿井有防灭火设施和器材。有自然发火可能性的矿井,主要运输巷道布置在岩层或者不易自然发火的矿层内,并采用预防性灌浆或者其他有效的预防自然发火的措施。
  12.在有冲击地压、需要保护的建筑物、构筑屋和铁路下面,以及水体下和地温异常或者有热水涌出的地区开采的,应有专门的安全措施,确保安全生产。
  五、尾矿库
  1.尾矿库初期坝轮廓尺寸符合设计要求,无明显沉陷、滑坡、裂缝、流土和管涌,运行工况正常。
  2.尾矿堆积坝整体外坡坡比不陡于设计规定值,虽部分高程上堆积坝边坡过陡,但也不得出现局部失稳,坝体稳定安全系数和渗流控制满足要求;无明显沉陷、滑坡、裂缝、流土、管涌,外坡坡面无沼泽化、较多或较大冲沟,运行工况正常。
  3.尾矿堆积坝整体外坡坡比陡于设计规定值时,需由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稳定性分析,其分析方法和分析结论满足规范要求。
  4.尾矿库防洪标准及在最高洪水位时,尾矿坝最小安全超高和最小干滩长度必须均满足规范要求。
  5.尾矿库排水设施应符合设计要求,对出现的堵塞、坍塌、裂缝、变形、腐蚀或磨蚀、漏砂等现象已进行了治理,运行工况正常。
  六、其它
  矿泉水、卤水、采砂和小型砖瓦粘土开采的安全生产条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
  本实施办法未作规定的其它事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进行规范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依法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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