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台总局征字第09410056351号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财政部关税总局台总局征字第09410056351号令订定发布全文7点;并自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一、为执行进口货物先放后税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及进出口货物汇总清关实施办法第八条之通区担保,特订定本作业规定。
二、本作业规定所称通区担保指纳税义务人所提供之税费担保额度适用于各关税局。
三、纳税义务人办理税费通区担保,以提供现金、授信机构之保证或汇总清关之自行具结担保为限。
四、纳税义务人得向任一关税局申请办理通区担保,受理申请之关税局于核定担保额度后,核给通区帐户代号,并完成通区担保基本资料之建档手续后,函复申请人并副知保证人及其它关税局。
五、通区担保之增加额度、到期续办等控管事项,由受理申请之关税局负责办理。
六、通区担保案件平时由各关税局个别管理其税费缴纳情形,如有逾期未缴清税费者,由所欠税费之关税局负责向纳税义务人追缴税费;如有无法向纳税义务人追缴或有其它违法情事者,则由该关税局通知受理申请之关税局处理。但移送强制执行业务仍由该关税局处理。
七、通区担保责任之解除,应由受理通区担保之关税局查明各关税局已无欠税或未结案件后,解除纳税义务人或授信机构之担保责任,并退还担保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