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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9-11-09 生效日期: 1989-12-01
发布部门: 福建省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第 二十一条规定,结合我省对外开放、实行特殊政策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测绘成果,是指在陆地、海洋和空间测绘完成的下列基础测绘成果和专业测绘成果: 
  (一)天文测量、大地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的数据和图件; 
  (二)航空和航天遥感测绘底片、磁带; 
  (三)各种地图(包括地形图、普通地图、地籍图、海图和其他有关的专题地图等); 
  (四)地形测量、工程测量的数据和图件; 
  (五)与测绘成果生产有关的地理数据和有关的各种专业资料; 
  (六)测绘生产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技术资料。 

    第三条   省测绘局主管全省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有关的测绘成果管理法规;负责全省基础测绘成果及有关专业测绘成果的接收、搜集、整理、储存和提供使用。 
  各地区行政公署和市、县人民政府设立的或指定的测绘行政主管机构(或测绘成果归口管理单位),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并负责测绘成果管理法规的贯彻实施;接受省测绘局的业务指导。 
  省有关部门、大专院校及国家驻省有关单位指定的测绘成果归口管理单位,主管本部门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负责测绘成果管理法规和贯彻实施;负责本专业测绘成果的接收、搜集、整理、储存和提供使用。 

    第四条   使用测绘成果的县属局或相当于县属局以上的单位,应指定一个工作岗位,负责被使用的测绘成果的管理工作,并以岗位工作责任制的形式赋予职责(以下统称设岗管理),设岗管理岗位确定后,应保证管理工作的连续性,确需变动的,需报同级测绘行政主管机构(或所归属的测绘成果归口管理单位)备案。设岗管理人员变动时,由接替该岗位工作的人员接替该管理工作。设岗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所属各单位的需用测绘成果的申请、领取、保管和提供使用;接受同级政府测绘行政主管机构(或测绘成果归口管理单位)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测绘成果应当实行科学管理,建立管理机构,健全管理制度,安全、方便地提供使用,避免重复测绘。 

    第六条   测绘成果应当根据公开(公开使用、公开出版)和未公开(内部使用、保密)的不同性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七条   基础测绘成果保密等级的划分、调整和解密,由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发布。 
  各测绘单位自测的基础测绘成果,均应按照国家规定标明密级,并报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专业测绘成果保密等级的划分、调整和解密,由专业测绘成果管理部门确定;应用基础测绘成果编绘的专业测绘成果,其密级不得低于所应用基础测绘成果的密级;省属专业部门制订的专业测绘成果划密规定,应报省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备案。 
  各部门、各单位使用未公开测绘成果,必须按照国家保密法规进行管理。未公开测绘成果必须按照国家规定解密处理,并经省测绘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公开使用。 
  保密测绘成果的销毁,应当经成果使用单位的县级以上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严格按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制订的《测绘资料、档案销毁登记表》造册、登记、监销,并向同级测绘行政主管机构或测绘成果归口管理单位备案。 

    第八条   各单位、各部门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完成的基础测绘成果以及有关专业测绘成果,必须依照规定按年度向省测绘局汇交下列成果目录或者副本: 
  (一)天文测量、大地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的数据和图件的目录及副本(一式一份); 
  (二)航空、航天遥感测绘底片和磁带的目录(一式一份); 
  (三)地形图、普通地图、地籍图、海图、其他重要专题地图的目录(一式一份); 
  (四)正式印刷的各种地图(一式两份); 
  (五)城市(含地辖市)和经济开发区、投资区的地形测量的数据和图件目录(一式一份); 
  (六)省级以上工程的工程测量的数据和图件目录(一式一份); 
  (七)有关全省范围的综合性专业测绘成果的目录(一式一份)。 

    第九条   外国人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在我省境内及属我省管辖海域内测绘的成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第 条的规定进行管理。 

    关联法规    

    第十条   索取基础测绘成果必须持同级政府测绘主管机构(或所归属测绘成果归口管理单位)开具的“专用函”联系索取。 
  需用军事部门或外省基础测绘成果,必须持省测绘局的“专用函”联系办理;军事部门或外省单位需用本省基础测绘成果,必须持大军区、军兵种测绘主管部门或所在省省级测绘主管部门的“专用函”联系办理。 
  索取专业测绘成果,按专业测绘成果所属部门规定的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测制的测绘成果,或委托外单位测制的测绘成果,必须经过检查、验收,质量合格后方能提供使用。 

    第十二条   测绘成果实施有偿提供,执行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授权部门颁布的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测绘成果不得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确需复制、转让或转借的,必须经提供该测绘成果主管部门批准;复制保密的测绘成果,必须按照原密级管理。 
  受委托完成的测绘成果,受托单位未经委托单位同意,不得复制、翻印、转让、出版。 

    第十四条   对外提供未公开的测绘成果,无论是供在境内使用的,或是携出境外使用的,均需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解密处理,并经省测绘局批准后,方可提供使用。 
  携带或邮寄未公开的测绘成果出境,必须持有省测绘局签发的《测绘资料出境许可证》,无许可证携出,海关、边检有关单位应予没收,并追究擅自对外提供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对测绘成果管理做出显著成绩,或者对举报违反本管理办法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测绘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次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的有关条款: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布〈福建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 〉的通知》 
 
 
(闽政【1989】44号) 
 
  1、第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实施办法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2、删除第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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