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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普及义务教育条例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6-05-04 生效日期: 1986-05-04
发布部门: 河北省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了发展基础教育,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省实行国家规定的九年制义务教育,分为小学和初中(含农业、职业初中,以下同)两个阶段,执行国家制定的学制。 
  全省1990年前普及小学教育。经济、文化基础较好的地方,1990年前普及初中教育;经济、文化基础一般的地方,1995年前普及初中教育;经济、文化基础较差的地方,2000前普及初中教育。 

    第三条   义务教育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全省人民的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第四条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关心儿童、少年的健康成长。 

    第五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应当入学接受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方,可以推迟到七周岁入学。 

    第六条   学校以及幼儿园,都要推广和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可以同时使用少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合理设置小学、初中。同时,鼓励和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力量,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管理下,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要求,依法举办小学、初中,使儿童、少年就近入学。 
  积极发展盲、聋哑、残和弱智儿童、少年的特殊教育。 
  积极发展幼儿教育,为普及义务教育打好基础。 

    第八条   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一律免收学费。经济条件好的地方可酌情免收杂费、书费、文具费等,不具备条件的地方可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酌情减收或免收杂费。 
  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助学金制度,帮助贫困学生就学。 

    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使其适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等特殊情况不能按规定入学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市辖区、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缓入学或免予入学。 

    第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招用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就业。 
  文艺、体育等单位经批准招收儿童、少年学员,必须保证使其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一条   学校要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和方针、政策;与社会、家庭密切配合,保证适龄儿童、少年受完义务教育;加强教师学生的思想政治工作,认真执行国家制定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不断提高教学质量。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大力发展师范教育,加强在职教师培训工作。制定小学和初中教师培养、培训规划,建立健全培养、培训体系,逐步建设起一支有足够数量的,合格而稳定的师资队伍。 

    第十三条   小学教师应具有中等师范学校毕业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历,初中教师应具有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毕业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历。同时还应具有相应的教育、教学能力。 

    第十四条   办好各级各类师范院校,广开师资培养渠道,切实保证义务教育师资的来源和质量。 
  师范教育应有专项拨款,在师资配备、教学设备和招生等方面优先给予保证。 
  师范院校应坚持为基础教育服务的办学方向。 
  师范院校对条件艰苦的地区实行定向招生,定向分配。 
  师范院校毕业生必须按照规定从事教育工作,任何单位不得截留。 

    第十五条   在职教师的培训任务由教师进修院校、师范院校和有条件的其他各级各类院校承担。同时,鼓励和组织教师通过广播、电视、函授、自学考试等途径,不断提高科学文化水平和教育、教学能力。 

    第十六条   按照国家规定建立教师资格考核制度,对合格教师颁发教师资格证书。不具备合格学历或未取得资格证书的教师,由主管部分分期分批轮训或组织自学,限期达到规定要求。经过培训或自学仍不合格的,不得任教。 
  不具备合格学历,但教学时间长、教学效果好的教师,经过考核取得资格证书的,其待遇与具有合格学历的教师相同。 

    第十七条   加强小学、初中教师的管理,保持教师队伍的稳定。未经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同意,省辖市、地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机关、单位不得抽调小学和初中现任合格教师改做其他工作。未经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同意,乡、村不得招聘和解聘民办教师。 
  鼓励教师到艰苦的地方任教,其物质待遇从优。 

    第十八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措施,不断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和物质待遇,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鼓励教师长期从事教育事业。 
  民办教师的报酬,必须按时发给,各级人民政府应予保证。民办教师不负担义务工。 

    第十九条   人民教师应当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努力提高思想觉悟和文化、业务水平,严格遵守教师的道德规范,做到自尊、自爱、自强,热爱学生,为人师表。严禁侮辱、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 

    第二十条   义务教育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其他办学单位负责筹措。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地方机动财力中应有适当比例用于实施义务教育;按照国家规定征收的城乡教育事业费附加和乡财政收入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鼓励各种社会力量以及个人自愿捐资助学。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小学、初中和中等师范学校经费开支标准,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财政部门要保证落实。 
  加强对教育经费的管理,做到合理使用,充分发挥效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克扣、挪用教育经费。 

    第二十二条   国家举办的小学和初中,所需基本建设投资由国家财政拨款和当地人民政府自筹,予以保证。农村小学和初中的基本建设投资,由办学单位负责筹措;对经济困难的地方,上级人民政府予以补助。学校基本建设和房屋维修所需物资,有关部门要予以支持。 
  城乡建设发展规划必须包括相应的基础教育设施,合理布局,按规定配建或扩建小学、初中和幼儿园。 
  各级人民政府和其他办学单位应按规定标准为学校提供校舍、操场、课桌凳,并有计划地补充和配置图书资料、教学仪器、文体器材和其他设备。 
  因校舍倒塌造成教师和学生伤亡的,除不可抗拒的原因外,要追究有关领导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大力支持学校开展勤工俭学活动,学校所得收入主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 

    第二十四条   义务教育在省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分级管理。省负责制定具体政策、制度、规划和措施,对各地义务教育的实施进行分类指导;市、县、自治县、市辖区负责制定本地区义务教育的发展规划,进行督促、检查和具体指导,抓好教育、教学业务,调配和管理所属学校领导干部和教师队伍;乡、镇负责管理和办好所属学校,征收、管理、使用教育事业费附加,协助县管理教师队伍;村要保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维护学校正常秩序,关心教师生活。 

    第二十五条   小学、初中的开办、停办、合并、搬迁,由市、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普及义务教育的标准和检查验收制度。经省检查验收合格的市、县、自治县、市辖区,由省人民政府颁发合格证书。对未按期完成普及义务教育的单位,要限期完成;对严重失职者要追究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帮助少数民族地区和深山、滨海、坝上经济贫困地区实施义务教育,在办学经费、招生、教师调配和培训等方面予以支持。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保障学校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学校的校园、校舍、操场、工厂、农场、设备等一切校地、校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变相侵占。 
  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对发展义务教育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对积极捐资助学、为教育事业的发展做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对成绩显著的优秀教师,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经批评教育仍不履行义务者; 
  (二)招收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就业者; 
  (三)侵占、克扣、挪用义务教育经费者; 
  (四)破坏或侵占校地、校产,扰乱学校正常教学秩序者; 
  (五)在学生中进行封建迷信活动,传播黄色音像、黄色书刊或其他淫秽物品者; 
  (六)侮辱、殴打、伤害教师,侵犯教师的合法权益者。 
  行政处罚,由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对有第一项行为的,还应责令当事人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对有第二项行为的,还可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逾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人民政府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关联法规    

    第三十一条   本省境内一切部门、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对违反《义务教育法》和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控告。 

    关联法规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义务教育法》和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关联法规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8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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