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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税务局关于处理偷税、抗税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6-03-20 生效日期: 1986-03-20
发布部门: 北京市主管委办局
发布文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一百二十一条“违反税收法规,偷税、抗税,情节严重的,除按照税收法规补税并且可以罚款外,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通知的精神,为保证国家税收法规的贯彻执行,防止在处理偷税、抗税案件中以罚款代替刑罚和只判刑不追缴税款或罚款,暂作如下规定: 
  一、偷税是指负有纳税义务的直接责任人员故意违反税收法规,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逃避缴纳税款的行为。 
  偷税达到下列数额或数额和比例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税务机关移送检察机关立案侦查: 
  1.纳税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偷税二千元以上的; 
  2.国营企业、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纳税单位偷税一万元以上,占该单位同期应纳税款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偷税五万元以上,占该单位同期应纳税款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偷税十万元以上,占该单位同期应纳税款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的;偷税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抗税是指负有纳税义务的直接责任人员故意违反税收法规,抗拒缴纳税款的行为。抗税额相当于第一条所列偷税数额或数额和比例的百分之五十,由税务机关移送检察机关立案侦查。 
  纳税人出于过失漏缴或少缴税款,由税务机关依照税收法规处理,漏税人在接到税务机关补缴税款的通知后,超过该通知规定的期限一个月拒不补缴的,应以抗税论处。 
  三、偷税额达到第一条所列各数额或数额和比例的百分之五十,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由税务机关移送检察机关立案侦查: 
  1.故意销毁,伪造账册、票据等纳税凭证,以掩盖偷税、抗税行为的; 
  2.多次偷税、抗税,屡教不改的; 
  3.向税务人员行贿或介绍贿赂的; 
  4.抗拒税务机关依示进行税务检查或抗拒提供纳税资料的; 
  5.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税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6.组织、煽动其他纳税人偷税、抗税的; 
  7.其他偷税、抗税情节恶劣的。 
  四、偷税、抗税达到本规定第一、二条的程度,但情节较轻、态度较好、积极补缴税款和罚款的,由司法机关从宽处理,情节轻微的也可由税务机关依税法处理。 
  五、偷税、抗税的犯罪案件,由税务机关收集证据、查清事实,将全部材料移送纳税人所在地的区、县检查机关立案侦查。检查机关自行侦查偷税、抗税犯罪案件时,税务机关予以协助。 
  涉外税务案件由市税务局移送市检察分院立案侦查。 
  六、偷税、抗税的数额,按检查纳税期累计计算;偷税、抗税数额与应纳税额的比例,以该累计偷税、抗税数额同检查期的应纳税款总额相比计算。 
  检查纳税期的期限,最短为一个月。 
  七、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纳税事项的决定不服的,应在缴清税款后十日内提出对纳税事项申请复议;不服复议的,应在接到答复的次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超过期限的,税务机关应即依照原处理决定执行;如果纳税人仍拒不执行,又没有银行存款可供扣缴的,税务机关可以向纳税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申请诉讼保全。 
  八、人民法院在审判偷税罪、抗税罪的案件中,除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外,同时追缴应缴的税款和罚款。 
  移送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或由检察机关向法院起诉的偷税、抗税案件中未入库的税款和罚款应全部上缴国库。 
  九、本规定适用于依照税收法规应纳的各税种的税收,以及由本市税务机关征收管理的纳税单位(包括代征单位)和个人。 
  十、审计机关发现按本规定应当立案侦查的偷税、抗税案件,可以将案件直接向检察机关移送。 
  十一、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本规定施行后正在处理的偷税、抗税案件,也适用本规定。 
 
 
1986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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