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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局飞行安全监察工作规则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5-01-10 生效日期: 1985-01-10
发布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总局
发布文号:

    第一条 民航的运输航空和专业航空各项生产任务是通过空中飞行来完成的。保证飞行安全至关重要,它是关系到人民生命财产和四化建设的严肃政治问题,是衡量民航工作好坏的首要标准,是民航完成各项飞行任务、提高服务质量和经济效益的先决条件。始终不渝地保证飞行安全,是民航各级领导和全体人员日常的中心工作。为了维护飞行安全法规的实施,保证飞行安全,在各级组织、各业务部门坚持保证安全第一,加强安全管理的同时,必须实行严格的监察制度。为此,在民航的局、站、队以上单位设置飞行安全监察机构和监察人员。民航局设安全监察司,地区管理局,工业航空服务公司和飞行专科学校设飞行安全监察处,驻有飞行队伍的省(市、区)局设飞行安全监察科,其他单位设飞行安全监察人员。

  第二条 各级飞行安全监察机构是维护飞行安全法规的监督检查机关。其任务是: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对飞行安全工作实行严格的监督检查,维护飞行安全法规,确保飞行安全,提高服务质量和经济效益。
  飞行安全监察机构对行政领导、同级业务部门、各飞行、指挥调度及勤务保障单位和有关人员执行飞行安全法规和安全工作情况行使监督检查职责。

  第三条 飞行安全监察机构的工作职责
  1.监督检查民航各部门、单位贯彻执行上级有关保证飞行安全的方针、政策、指示和规章制度等情况。
  2.监督检查飞行、指挥调度及各勤务保障部门贯彻执行保证飞行安全的规章制度、做好飞行安全工作的情况,督促有关部门加强飞行安全管理工作。
  3.根据各个时期的情况,调查研究,提出搞好飞行安全的指导性措施;针对关键问题,提出专题报告和建议,要求有关部门及时采取预防性措施,保证飞行安全;会同有关部门总结推广保证飞行安全的先进经验和事故教训。
  4.掌握飞行安全情况,分析飞行安全形势,总结全局飞行安全工作。
  督促有关单位对所发生的事故和严重危及飞行安全的问题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对其处理结果进行监察。
  5.检查了解飞行人员的飞行作风、操作技术和机组协作配合、执行规章制度等情况,及时发现问题,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设性意见,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措施予以改进。
  6.编写、修订《飞行事故调查条例》;制定飞行安全监察工作规章制度;参与验收、审定各种条例、规定中有关飞行安全部分。
  7.按照《飞行事故调查条例》规定的调查范围,组织飞行事故调查,分析事故原因,提出事故结论,写出事故调查报告,提交上级审定。
  8.对国际、国内航线的开航、新机场、新机型的使用进行安全检查。
  9.承办国际民航有关飞行安全事宜。
  10.上级飞行安全监察机构检查下级飞行安全监察机构的工作情况,总结交流经验,组织飞行安全监察人员的培训等。

  第四条 民航局各级飞行安全监察机构的职责,可参照本规则第三条内容自行制定,并报上一级备案。

  第五条 各级飞行安全监察机构,分别由各级行政部门领导;在监察业务上同时受上级飞行安全监察机构领导。
  1.各级飞行安全监察机构对本单位行政领导实行飞行安全法规范围内的监督,发现有违反飞行安全法规的情况,应如实地提出意见;如有领导不给予正确解决,有权向上级飞行安全监察机构报告。
  2.对事故等级的确定,以《飞行事故调查条例》为准,由飞行安全监察机构提出结论性意见,由领导作出决定;如对领导决定有不同意见,可向上级安全监察机构反映,请求予以复查处理。
  3.上级飞行安全监察机构发现下级单位或飞行安全监察机构对所作事故结论不准确时,有权加以纠正。

  第六条 各级飞行安全监察机构的人员编制,可根据实际工作量,由各单位自行确定。
  各级飞行安全监察人员必须具有较丰富的航空技术业务知识、实际工作经验和较强的独立工作能力。
  民航局安全监察机构的监察人员由处级以上干部担任。管理局、航校、公司的安全监察机构的监察人员由科级以上干部担任。省(市、区)局安全监察机构的监察人员由副科级以上干部担任。
  各级飞行安全监察人员的技术职称,按同类技术人员规定办理。
  各级飞行安全监察人员在任命时,应注明其行政职务待遇,享受与现职行政干部和技术干部同等的政治和生活待遇。

  第七条 飞行安全监察机构的职权
  1.有权立即停止不能保证飞行安全的设备和飞机的继续使用。
  2.有权停止不能保证安全的飞行人员及地面保障人员继续执行任务,而后责成主管单位处理。
  3.有权指定有关部门对影响飞行安全的问题采取措施,限期解决。
  4.有权要求有关部门汇报安全工作,并提供有关资料。
  指挥调度、飞行、工程机务等部门对于飞行中发生的危及飞行安全的重要问题,都要及时通报飞行安全监察部门。
  5.有权责成有关单位对违章人员和因工作失职而造成事故的责任者追究责任,研究处理。

  第八条 飞行安全监察人员工作准则
  1.坚决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令,维护飞行安全法规的严肃性。
  2.预防为主,防患于未然。
  3.执法严明,刚正不阿。
  4.秉公办事,不弄虚作假。
  5.坚持原则,遵守法纪。
  6.积极钻研业务,技术上精益求精。
  对于玩忽职守,执法犯法,造成不良影响的,应予以从严处理。

  第九条 各级飞行安全监察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持“监察证”。监察证由民航局统一印制。各级监察人员的监察证由任免机关签发。

  第十条 各级飞行安全监察人员在执行任务时,给予以下的工作条件:
  1.加入机组,登记在“飞行任务书”内。民航局监察员可在国内、国际各条航线加入机组;管理局以下监察员可在所辖范围内各条航线加入机组。
  2.准予出入机场有关场所。
  3.通过本单位领导参加或召集有关安全会议;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查阅飞行安全方面的案卷、记录、表报。要求指派适当人员协助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领导必须坚持保证安全第一,把保证安全列入重要议事日程。要大力支持安全监察人员的工作,保证安全监察人员正常地行使职权,履行职责,做好监察工作。任何人不得妨碍安全监察人员行使职权。
  如发现对安全监察人员有打击报复行为者,必须严肃处理。要保证安全监察人员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二条 各级飞行安全监察机构的总结、报告制度。
  1.省局安全部门每月上报一次飞行严重差错以上的问题:管理局、航校、公司每月按附表格式(附后)向上报一次事故征候和危及飞行安全的比较典型、比较突出的事例;各级安全部门每半年、一年进行一次安全总结,除报主管领导外,并报上一级飞行安全监察机构。
  2.有关飞行安全的重大问题和好坏典型事例要及时上报主管领导和上一级飞行安全监察机构。
  3.各级飞行安全监察机构应建立健全总结、报告、统计、分析等管理制度和资料收集保存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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