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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护渔标准作业程序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12-31 生效日期: 2004-12-15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农授渔字第0930157676号令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行政院 农业委员会  农授渔字第0930157676号令  订定发布  全文10点;并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生效施行

一、目的:

为确保渔业资源之永续利用及维护渔业秩序,并保障渔民及渔船海上作业之安全,特订定本护渔(渔业巡护)标准作业程序。

二、相关法律依据:

国家安全法、海岸巡防法、中华民国领海及邻接区法(以下简称领海法)、中华民国专属经济海域及大陆礁层法(以下简称经济海域法)、灾害防救法、渔业法、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以下简称两岸关系条例)、香港澳门关系条例(以下简称港澳关系条例)。

三、护渔范围(参见附图一):

(一)我国内水、领海、邻接区(包含对大陆船舶之禁止与限制水域)。

(二)专属经济海域。

1未与相邻或相向国家重叠之专属经济海域。

2与日本及菲律宾重叠之专属经济海域,其范围如下:

(1)北纬二十九度十八分以南、东经一二二度三十分至一二六度以西与日本重叠之专属经济海域。

(2)北纬二十度以北、东经一一九度至一二五度七分与菲律宾重叠之专属经济海域,但不含北纬二十一度十九分以南、东经一二一度十八分至一二二度二十三分巴丹群岛外围海域。

(三)太平洋公海及报经行政院核定之其它海域。

四、执行机关:国防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行政院国家搜救指挥中心、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及沿海各县(市)政府。

五、配合机关:内政部、外交部、法务部、交通部及其所属各港务局、财政部关税总局及其所属各关税局、行政院大陆委员会、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以下简称海基会)。

六、护渔通报机制及紧急应变程序:

(一)通报时机:

1遇有外国或港澳地区渔船非法进入我护渔范围(太平洋公海除外),或大陆渔船非法进入我禁止或限制水域从事渔捞作业时。

2在我护渔范围内作业,遭遇外国、港澳或大陆公务船舶企图登临检查时。

3在我护渔范围内作业,发现我国渔船从事不法渔业行为或其它非渔业行为时。

4在我护渔范围内作业,发生海事(海上作业纠纷、海盗或挟持)案件时。

5在我护渔范围内作业,发生海难(不可抗力或其它必须紧急救援)案件时。

6在我护渔范围内作业,发现其它船舶发生海事海难事件时。

(二)通报方式:

1依「台湾地区渔业通讯电台通联频率及联系表」(如附表)规定频率,向相关渔业专用(通讯)电台通报。相关渔业专用(通讯)电台接获通报后,实时判读通报内容后,制作渔船重要通报纪录,通报各相关执行机关据以处理。

2渔船遇险情况危急,激活应急指位无线电示标(EPIRB)时,台北任务管制中心于接获求救之卫星讯号,并与农委会渔业署确认渔船资料后,应即通报行政院国家搜救指挥中心据以处理。

3以「一一八」海巡免付费报案系统向行政院海岸巡防署通报。

4通报流程详如附图二。

(三)通报内容:包括事件发生时间、地点(经纬度)、船名与统一编号、船舶特征、遭遇状况及请求救援事项。

(四)执行机关接获通报之紧急应变作业程序:

1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接获本作业程序六(一)1、2、3项通报后,即激活如下政府护渔紧急应变作业(流程详如附图三):

(1)对企图登临我渔船之外国、港澳或大陆公务船舶实施监控,以保护我渔船安全,并依实际需要协调国军作战指挥中心派遣机舰协助监控。

(2)对越界捕鱼之外国、港澳或大陆渔船进行取缔搜证,并将搜证资料及查扣或没入船舶移送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处分。

(3)对违规作业之我国渔船进行取缔搜证,并将搜证资料移送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处分。

2执行机关接获本作业程序六(一)4、5、6项通报后,即激活如下政府处理海事海难渔船紧急应变作业(流程详如附图四之一及附图四之二);

(1)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接获我渔船发生海事案件时,即派遣船舰介入调处、押解涉案人船执行犯罪行为侦办调查,并依实际需要联系协调农委会、内政部、外交部、法务部、行政院大陆委员会提供相关协助。

(2)行政院国家搜救指挥中心接获我渔船发生海难案件时,立即研判案情,设法与通报者随时保持联络,并按渔民生命财产可能遭受威胁之程度,指挥调度飞机或护渔船舰前往救援;对我国飞机或护渔船舰无法前往救援之海域,应协调相关国家之搜救单位派遣飞机或船舰就近救援。

(3)行政院农业委员会(渔业署)督导渔业专用(通讯)电台与受难船舶保持联系,通报附近作业或航行渔船协助救援,并制作灾害通报单,协调相关配合机关协救。

(4)遇有重大海难事故,即由交通部及各相关县(市)政府成立中央(地方)灾害应变中心。

七、执行机关护渔频度:

(一)我国内水、领海、邻接区海域:依国防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及各县(市)政府例行勤务执行之。

(二)专属经济海域: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排定每个月以五次为原则,并依渔期、渔区或突发事件之需要,适时增加护渔频度。

(三)太平洋公海:每年护渔频度,由行政院农业委员会与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会商定之。

(四)报经行政院核定之其它海域:由行政院农业委员会与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会商订定后,项目报行政院核定之。

八、护渔原则:

(一)外国渔船:有违反我国相关法令规定之虞时,执行机关得进行紧追、登临、检查、驱离,必要时,得予扣留、扣押、逮捕或留置,并交由相关主管机关依法处置。执行上述措施事项,应符合下列原则:

1应审酌外国船舶在我国领海主张无害通过权,是否符合国际公约及我国相关法规之规范。

2对于犯罪行为之取缔,应分别依属地管辖、属人管辖、保护管辖及普遍管辖原则行使管辖权,并注意相关国际公约及国际惯例之规范。

3进入北纬二十九度十八分以南、东经一二二度三十分至一二六度以西与日本重叠之专属经济海域,对日本渔船应依平等互惠原则处理。

4进入北纬二十度以北、东经一一九度至一二五度七分与菲律宾重叠之专属经济海域(不含巴丹群岛附近海域),对菲律宾渔船应依平等互惠原则处理。

5未经许可非法进入专属经济海域作业之第三国(未重叠专属经济海域国家)渔船,于搜证确认后,应即押返国内最近或适当之港口,并依经济海域法第二十条规定,送渔业主管机关依法处分。

6执行机关处理相关案件时,应全程记录(录像),制作详细书面纪录(包括照片或录像带),并保存完整之证据。

(二)大陆渔船:进入禁止或限制水域作业,依两岸关系条例及其施行细则规定执行之。

(三)港澳地区渔船:进入专属经济海域部分,依港澳关系条例及平等互惠原则处理,违反经济海域法规定者,视同外国渔船处理。

(四)遇有我国渔船发生海事(难)事故,以救人为原则,救船应以不影响自身航行安全并应遭难者请求之前提,斟酌为之。

(五)在他国管辖海域因发生海难而搁浅之我国渔船,由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协调外交部协助妥处,并要求船主依规定清除;未清除者,依渔船建造许可及渔业证照核发准则第十八条第五款「渔船搁浅未予妥善处理,而有影响船只航行,或污染海洋环境之虞」规定,不予准许申请保留汰建资格。

九、特殊案件之处理程序:

(一)在我护渔海域范围外,遇我国渔船发生管理失控之重大喋血案件,或涉及外籍船员挟持我国渔船欲偷渡他国事件时,在案情未明朗前,依本作业程序六(二)1、2之通报流程处理。

(二)案情明朗后,发生在北太平洋者,由外交部视案情需要,负责协调有关机关进一步处理;发生在北太平洋以外海域者,由行政院农业委员会(渔业署)视案情需要协调有关机关进一步处理。

(三)各有关处理机关应依权责,随时将处理动态及进度副知外交部或行政院农业委员会(渔业署)。

十、执行及配合机关分工事项:

(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1执行渔业巡护及海上急难救助勤务。

2外国或港澳地区渔船进入专属经济海域,认为有违反或触犯我国相关法令规定之虞者,得进行紧追、登临、检查、驱离,或予以扣留、扣押、逮捕及留置,并交由相关主管机关依法处分;大陆渔船进入我禁止或限制水域,依两岸关系条例规定,予以驱离、没入渔获物及渔具、扣留其船舶;执行前述事项过程,应予记录及妥善保存,并统计全年度执行纪录资料。

3刑事案件发生时,依海岸巡防法及刑事法令执行犯罪侦查工作,派遣护渔船舰押解犯罪嫌疑人、戒护船员、渔船返国,并得洽请相关执行及配合机关协助之;刑事案件发生于护渔范围外之公海,而不便派遣护渔船舰押解犯罪嫌疑人、戒护船员、渔船返国时,应指派适当人员执行押解犯罪嫌疑人返国执行犯罪侦查工作。

4渔船事故非属刑事案件,其大陆船员需进入或过境我国时,派员会同船主,将大陆船员遣送渔船船籍地。

5其它依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与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协调联系办法订定之事项。

(二)行政院农业委员会:

1宣导政府护渔作业规定,教育渔民不可违法进入他国海域从事渔捞作业。

2作为处理渔船急难救助之统一窗口,并随时将最新救援情形通报相关机关协助。

3搜集渔汛及渔民作业方式资料,提供执行机关规划渔业巡护勤务。

4依任务需要,指派人员随护渔船舰出海协助执行渔业检查任务。

5外国或港澳地区渔船进入我内水、领海、邻接区及专属经济区海域以内从事渔捞作业之处分等相关事宜。

6督导渔业专用(通讯)电台与遭难渔船保持联系,掌握渔船位置及状况,并制作灾害通报单,知会相关机关协救。

7发生事故渔船需进入国外港口,协调外交部联系当地国协助、救助及处理事宜;协调渔会洽请船主等关系人配合政府处理,并协助代垫费用机关,向船主催讨应支付之衍生经费。

8我执法机关需将渔船押解返国时,协调船主配合。

9对渔船船员因发生海事或海难而伤亡事件,协助办理后续抚恤及慰问。

10请其它执行机关提供相关资料,作为与相关国家渔事谈判之依据。

(三)国防部:为维护我国海域主权之完整,依据其它执行机关之请求,派飞机或船舰协助执行护渔任务。

(四)内政部:

1办理专属经济海域外界线暂不公告之说明事宜。

2有关暂定执法线订定相关事宜。

3协助处理外国、港澳、大陆或我国渔民遣返之相关入出国作业。

4海上刑事案件发生于他国领海或内水时,指挥警政署负责案件调查及押解嫌犯返国,并依法侦办。

(五)外交部:

1我国渔船发生海事海难案件,涉及需与他国交涉时,协调联系他国协助、救助及处理事宜;属于海上刑事案件者,审酌管辖权归属后,督导驻外馆处向当地国主张。

2我国渔船遭他国扣押或不当驱赶案件之联系处理。

3汇搜我国渔船于他国海域发生海难事故或渔事纠纷之实际案例,供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宣导及教育渔民之用。

4我国籍船员在我国领海以外受难或涉案遭扣押时,提供行政协助。

5我国籍船员在我国领海以外发生海事案件时,依船主之请求,联系当地渔业代理商处理有关事宜。

6就涉及渔船刑事案件外国籍船员之善后事宜,联系其所属国家有关单位处理。

(六)法务部:

1处理有关犯罪侦办事宜。

2依执行机关之请求,提供法律咨询。

3对渔船发生海上刑事案件而进入美国水域,请求美方依「驻美国台北经济文化代表处与美国在台协会间之刑事司法互助协议」之规定协助办理。

(七)行政院国家搜救指挥中心:依据渔船海难危险程度,指挥调度相关救援机关,派遣飞机、直升机或船舰尽速救援。如案发海域属公海或他国专属经济海域,我飞机或船舰无法到达救援时,协调相关国家之搜救单位协助救援。

(八)行政院大陆委员会:涉及大陆船员案件,指导及授权海基会处理与大陆当局协调相关事宜。

(九)海基会:接受行政院大陆委员会之委托,处理与大陆当局协调相关事宜。

(十)交通部及其所属各港务局:于发生重大海难事故时,依灾害防救法规定,成立中央灾害应变中心,调度指挥救援事宜;依相关执行机关之请求,指挥辖属各港务局所有船舶协助救援。

(十一)财政部关税总局及其所属各关税局:依相关执行机关之请求,指派船舶协助之。

(十二)各沿海县(市)政府:

1于县(市)所辖海域发生重大海难事故时,依灾害防救法规定,成立地方灾害应变中心,调度指挥地方搜救单位协助救援事宜,并将救援执行情形通报中央灾害应变中心。

2依相关执行机关之请求,协调辖属区渔会发动港内渔船出港救援受难渔船。

3联系受难渔船家属,给予必要之协助及慰问。

相关法规: 作业 台湾 政府 标准 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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