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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违反限期治理制度行政处罚问题的复函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0-05-31 生效日期: 2000-05-31
发布部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发布文号: 环发[2000]113号

浙江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对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单位实施行政处罚问题的请示》(浙环法[2000]125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环境保护法》第 三十九条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责令停业、关增长,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 十七 条第三款还规定:“对小型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内授权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据此,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提出意见报请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其停业、关闭。

 
2000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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