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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邮政特快专递管理规定》的决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6-30 生效日期: 2004-07-01
发布部门: 天津市
发布文号: 政府令第42号
  《关于修改〈天津市邮政特快专递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04年6月2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戴相龙 
二○○四年六月三十日 
 
 
关于修改《天津市邮政特快专递管理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邮政特快专递管理规定》(2000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非邮政企业或者其他经营组织申请代为办理特快专递经营业务的,应按照规定与邮政企业依法签定委托代办合同。” 
  二、将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删除。 
  三、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经营特快专递业务的,由市邮政管理机构责令其将收寄的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以及收取的资费退还寄件人,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将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删除。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邮政特快专递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天津市邮政特快专递管理规定 
 
 
(2000年7月1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2004年6月30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邮政特快专递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邮政特快专递的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在本市从事特快专递的企业和其他经营组织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特快专递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规定所称邮政特快专递,是指在国家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内,以最快速度传递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邮政业务,亦称速递业务、快递业务、快件业务(以下简称特快专递)。 

    第三条   市邮政管理机构主管本市特快专递管理工作, 并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工商、公安、国家安全、保密、海关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特快专递进行管理。 

    第四条   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特快专递经营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 
  对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认定按照国家邮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非邮政企业或者其他经营组织申请代为办理特快专递经营业务的,应按照规定与邮政企业依法签定委托代办合同。 

    第六条   从事特快专递的企业或者其他经营组织要在营业场所公布服务范围、服务标准、业务程序、资费标准、营业时间和监督电话。 

    第七条   交寄的特快专递邮件应当符合国家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准寄内容、封装规格、书写格式,并正确书写邮政编码。 

    第八条   无法投递的特快专递邮件,应当退回寄件人。 
  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特快专递邮件,交由市邮政管理机构按规定处理。 

    第九条   禁止经营特快专递的企业和其他经营组织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中断、终止正常的特快专递经营活动; 
  (二)收寄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物品; 
  (三)收寄国家规定禁止流通或者寄递的物品; 
  (四)超量收寄国家规定限制寄递的物品; 
  (五)私拆、隐匿、毁弃寄递物品或者从寄递物品中盗窃财物、信息资料。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者冒用邮政专用标志、邮政标志服和邮政专用品从事特快专递。 

    第十一条   邮政管理机构的执法稽查人员在查处违法行为时,有权依法进入从事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的企业、其他经营组织的营业场所或者专业处理场所进行调查、检查。经营者或有关工作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检查。 
  邮政管理机构的执法稽查人员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对涉及经营者商业秘密的,应当保密。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经营特快专递业务的, 由市邮政管理机构责令其将收寄的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以及收取的资费退还寄件人,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经营特快专递业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 条规定的, 由市邮政管理机构或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 条规定, 伪造或者冒用邮政专用标志、邮政标志服和邮政专用品的,由市邮政管理机构没收相关物品,并可处以1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拒绝、 阻碍邮政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十六条   邮政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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