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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最低工资暂行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6-25 生效日期: 1996-09-01
发布部门: 甘肃省
发布文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5号
  (1996年8月29日甘政发(1996)104号、2004年6月25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4号修正)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保障劳动者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暂不含乡镇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在学徒期、熟练期、见习期、试用期内的劳动者不适用本规定。 
  停产、半停产企业经劳动部门批准,可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省劳动厅对全省最低工资制度的实施实行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 
  地(市、自治州)、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辖区内用人单位最低工资制度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单位劳动时间的最低工资数额。 

    第五条   最低工资标准包括按国家统计部门规定应列入工资总额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各项收入,但不包括下列各项收入: 
  (一)加班加点工资; 
  (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矿山井下、有毒有害、流动施工、野外作业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保险、福利待遇; 
  (四)用人单位通过贴补伙食、住房等支付给劳动者的非货币性收入。 

    第六条   最低工资标准以月为基本时间单位,周、日或小时的最低工资标准可按月最低工资标准进行折算。 
  实行计件工资或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用人单位,须进行合理的折算。折算额不得低于相应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七条   最低工资标准根据下列因素确定: 
  (一)劳动者本人及其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 
  (二)本地区职工平均工资水平和劳动生产率; 
  (三)本地区城镇就业状况和经济发展水平。 
  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应高于本地区社会救济金和失业救济金标准,低于本地区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第八条   根据我省实际,全省划分为三类最低工资标准区: 
  一类:兰州市的城关区、七里河区、安宁区、西固区、红古区;白银市的白银区、平川区;金昌市的金川;嘉峪关市。 
  二类:天水市的秦城区、北道区;临夏、甘南自治州的临夏市、合作市;武威、张掖、酒泉、定西、平凉、庆阳、陇南地区的武威市、张掖市、酒泉市、定西县、西峰市、武都县。 
  三类:一、二类范围以外的市、县。 

    第九条   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对于在一、二类范围内的小型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因特殊情况执行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确有困难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执行三类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条   最低工资标准由省劳动厅拟定,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后公布施行。 

    第十一条   最低工资标准公布实施后,如本规定第 条所列主要因素发生较大变化,或职工生活费用价格指数累计变化较大时,最低工资标准予以适当调整,但每年最多调整一次。 

    第十二条   最低工资应以法定货币按时支付给劳动者。 
  劳动者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享受带薪休假,以及参加社会活动等,应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第十四条   劳动者由于本人原因造成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实际劳动计发工资,不受最低工资制度的保护。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必须将本规定和最低工资标准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 

    第十六条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举报、控告,劳动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最低工资发生争议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处理。 

    关联法规    

    第十八条   工会组织有权对用人单位执行最低工资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纠正,并提请劳动行政部门处理。 

    关联法规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逾期不改的,劳动行政部门可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用人单位及其责任人经济处罚。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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