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法规库 >> 法规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医药合作协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6-05-10 生效日期: 1996-05-10
发布部门: 越南
发布文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进一步促进两国医药事业的发展和医药领域的合作,双方在平等互利,互相尊重原则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双方将在两国现行法律和实际条件的基础上,促进医药(含药品、医疗器械、制药机械、药用包装材料和容器,下同)经济技术的交流与合作。 
  第二条 
  双方的合作将通过下列方式进行: 
  (一)、交换医药方面的法律法规、图书、期刊、学术论文等资料; 
  (二)、互派药学专家和代表团进行交流和考察; 
  (三)、互相通报医药生产、科研和市场情况; 
  (四)、促进双方医药生产制造技术及设计方面的合作; 
  (五)、鼓励、支持双方医药企业建立合资、合作生产企业; 
  (六)、为对方医药产品进入本国市场提供协助; 
  (七)、双方协商同意的其它合作方式。 
  第三条 
  为维护两国人民健康,保证双边贸易中,医药产品的质量,双方将互通情况,加强合作。 
  第四条 
  中方指定国家医药管理局为本协定的协调单位,越方指定医济部为本协定的协调单位,组织、指导双方合作单位实施本协定。本协定的年度计划由中国国家医药管理局和越南医济部协商确定。 
  第五条 
  双方执行本协定的有关费用按下列规定负担: 
  (一)、执行本协定第二条第一款的有关内容在年度计划中商定; 
  (二)、执行本协定第二条第二款的有关内容,根据对等原则,其往返国际旅费由派遣方负担,在境内的食宿、交通费用由接受方负担; 
  (三)、双方合作单位的有关费用,依据相应合同规定负担。 
  第六条 
  (一)、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除非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 
  (二)、本协定经双方协商,可进行修改; 
  (三)、本协定的终止不影响根据本协定正在执行项目的完成,双方另有协议的除外。 
  本协定于一九九六年五月十日在北京签定,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越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 
  郑筱黄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170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