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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收二氧化硫排污费有关问题的复函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9-03-09 生效日期: 1999-03-09
发布部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发布文号: 环发[1999]57号

国家电力公司
  你公司《关于对征收二氧化硫排污费有关问题意见的函》(国电计[1999]9号)收悉。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二氧化硫排污收费试点工作的有关规定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有关文件的精神,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为了控制酸雨和二氧化硫污染,1995年修改后的《大气污染防治法》授权国务院划定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简称“两控区”)。为了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有效地改善大气环境质量,国务院批准在“两控区”开展征收二氧化硫排污费扩大试点工作,这对控制酸雨危害,加快二氯化硫污染的治理步伐具有重要促进作用。国务院关于在“两控区”开展二氧化硫排污费扩大试点的一系列规定,符合《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因此,在“两控区”内排放二氧化硫的一切企事业单位,应严格遵守国务院的有关规定。

  二、原国家环境保护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国务院经贸办《关于开展征收工业燃煤二氧化硫排污费试点工作的通知》(环监[1992]361号)第二条规定:“工业燃煤二氧化硫排污费可按照燃煤排放二氧化硫总量或按燃煤量和煤的含硫量计算”。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在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开展征收二氧化硫排污费扩大试点的通知》(环发[1998]6号)第二条规定:“二氧化硫排污费的收费标准为排放每公斤二氧化硫收取排污费0.20元”。上述两个文件都明确了二氧化硫排污费不再是超标排污费,也不再以排放标准限值衡量,而是以排放二氧化硫的总量计征排污费。

  三、环发[1998]6号文件第三条规定:“二氧化硫排污费用于重点排污单位专项治理二氧化硫污染的资金总额不得低于90%。”“两控区”内的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10号令的规定精神,依照适当集中的原则,在“两控区”内的省或城市建立二氧化硫污染防治专项基金,主要集中用于控制或减少二氧化硫较为明显的污染治理工程项目上。有关地方政府建立的二氧化硫专项基金,并未改变二氧化硫排污费的使用方向和比例,因而符合国务院关于排污费征收和管理的规定。

  四、《国务院关于二氧化硫排污收费扩大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1996]24号)第 条规定:“免征或缓征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因此,办理免征和减征二氧化硫排污费事宜,应按有关省级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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