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院授主孝三字第0940003194A号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行政院院授主孝三字第0940003194A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2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为奖励私人或团体长期造林,依森林法第四十八条之一第一项规定,另为发展森林育乐、促进公、私有林营林业务之推动,设置林务发展暨造林基金 (以下简称本基金) ,并依预算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订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基金为预算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所定之特种基金,隶属于农业特别收入基金项下,编制附属单位预算之分预算,以行政院农业委员会为主管机关。
第3条 本基金之来源如下:
一、经营森林游乐及森林铁路之收入。
二、水权费提拨之收入。
三、山坡地开发利用者缴交之回馈金收入。
四、违反森林法之罚锾收入。
五、水资源开发计画工程费提拨之收入。
六、政府循预算程序之拨款。
七、受赠收入。
八、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九、其它有关收入。
第4条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经营森林游乐及森林铁路之支出。
二、造林贷款。
三、办理私人或团体造林之育苗、种植、抚育管理所需之奖励与补助及有关支出。
四、管理及总务支出。
五、其它有关支出。
第5条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运用,由农业特别收入基金管理会办理之。
第6条 本基金之保管及运用,应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储并应依国库法及其相关法令规定办理。
第7条 本基金为应业务需要,得购买政府公债、国库券或其它短期票券。
第8条 本基金有关预算编制与执行及决算编造,应依预算法、会计法、决算法、审计法及相关法令规定办理。
第9条 本基金会计事务之处理,应依规定订定会计制度。
第10条 本基金年度决算如有剩余,以累积剩余处理。
第11条 本基金结束时,应予结算,其余存权益应解缴国库。
第12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