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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8-20 生效日期: 2004-10-01
发布部门: 青岛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67号

  《青岛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于2004年6月30日经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夏耕
二○○四年八月二十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享受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以下简称市内四区)。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遵循总量调控、困难优先、满足急需、公开公平的原则。

    第五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依法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

    第六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工作。
  市住宅发展中心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物价、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由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国土资源和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由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国土资源和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编制下达。

    第九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根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年度计划,并在全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中统筹安排。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二)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
  (三)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应当依法实行建设项目招投标。市住宅发展中心根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年度计划,组织公开招投标,确定开发建设单位。
  参加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招投标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具有三级以上资质、相应的资本金、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
  市住宅发展中心应当将参加招投标的开发建设单位基本情况和中标结果进行公示。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应当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优选规划设计方案;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外基础设施应当同步规划和建设。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控制在中小套型。中套型建筑面积不超过85平方米,小套型建筑面积不超过65平方米。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责。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减半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具体项目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单位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三章 销售和购买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应当按照《青岛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应当在项目开工之前确定。

    关联法规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超过公布的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分为家庭申请人和单身申请人。
  家庭申请人是指夫妇双方组成的家庭以及离异或丧偶带子女的单亲家庭;单身申请人是指年满35周岁的未婚人员以及离异或丧偶不带子女的人员。

    第二十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人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一)具有市内四区常住户口5年以上;
  (二)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20平方米;
  (三)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经济适用住房应当优先销售给无房户、危房户和城市房屋拆迁中的被拆迁人。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购买应当按照销售项目进行。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申请人在销售项目申请购买期限内向市住宅发展中心提交下列材料:
  1.《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
  2.户口簿、身份证;
  3.住房情况证明;
  4.年收入证明;
  5.婚姻状况证明。
  (二)受理。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凭证;按规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凭证。
  (三)审查。市住宅发展中心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协同做好年收入和住房情况的审查工作。
  (四)公示。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公示其基本情况,公示期为15个工作日。
  (五)办理手续。经公示无异议的,按销售项目给申请人办理相关手续;有异议的,应当进行核实,确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并出具书面通知。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应当经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核发预(销)售许可证后,方可进行预(销)售。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预(销)售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销售公告。市住宅发展中心将全部房源信息通过媒体进行预(销)售公告,公告内容包括房源位置、数量、基准价格、开发建设单位、销售方式、售房时间及拆迁安置情况等。
  (二)入围排序。市住宅发展中心根据房源数量与申请数量的一定比例和申请人住房困难程度排序确定入围名单并予公示,公示期为15个工作日。选房顺序应当以公开摇号方式确定。排序及公开摇号应当在市监察部门、公证部门及入围市民代表监督下进行,并依法公证。
  (三)入围公告。市住宅发展中心将入围申请人名单及选房顺序在媒体上公告。
  (四)公开选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制定公布公开选房方案。申请人按公告的选房顺序到开发建设单位轮候购买。
  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只能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时,原有住房建筑面积未达到65平方米的部分,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超出部分,按照市场价格购买,市场价格应当包含相当于政府优惠政策的价款。市场价格由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五条   超出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部分的价款,由开发建设单位向市住宅发展中心缴纳后,上缴市财政,专户储存,专项用于本市住房保障支出。
 
 
第四章 产权和上市交易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地权证中应当注明划拨土地、经济适用住房,并分别标注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价格和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的面积。

    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自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之日起10年后,方可上市交易。

    第二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办理程序、税费缴纳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时,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部分应当按照届时同地段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向政府交纳收益。
  已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未向政府补缴收益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五章 集资建房
 


    第三十条   集资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计划和建设、价格和购买、产权和上市交易等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住房困难户较多的工矿区和困难企业,可以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单位发展计划的前提下,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建房。
  集资建房单位只允许收取规定的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第三十二条   向职工收取的集资建房款项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市财政和市国土资源和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参加集资建房的,必须限定在本单位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职工。剩余住房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公开销售。
  禁止任何单位以集资建房的名义,变相进行实物分配或房地产开发经营。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以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建房名义,变相进行实物分配或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单位和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三年内不得从事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
  (一)隐瞒房源,不如实上报的;
  (二)向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销售经济适用住房的;
  (三)未按规定实行公开预(销)售的。

    第三十六条   集资建房单位向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销售住房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单位和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单位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五年内不得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再从事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
  (一)建设项目未纳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开发建设项目未依法实行建设项目招投标的;
  (三)未取得预(销)售许可证擅自预(销)售的。

    第三十八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情况,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房的,由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责令补缴与市场价之间的差价款,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出具虚假证明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   管理经济适用住房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程序和时限办理的;
  (二)不按照规定收费的;
  (三)弄虚作假,协助当事人隐瞒真实情况的;
  (四)索取和收受他人财物的;
  (五)具有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管理不力行为的。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各县级市和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2001年11月16日发布的《青岛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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