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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产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可管理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9-01-01 生效日期: 1999-01-01
发布部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发布文号:

  一、为加强对环境保护产品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促进检验机构的业务建设,规范对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可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建立和组织实施环境保护资质认可制度职责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检验机构实行资质认可制度,负责制定检验机构资质认可有关政策和规章,对检验机构申请单位进行资质审查和认可。
  获得资质认可的检验机构原隶属关系不变,环境保护产品检验业务受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的指导和监督。

  三、检验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法人组织或者法人组织的分支机构;
  2、具备检验机构的法定条件;
  3、具备从事环境保护产品检测的条件,建有完整的质量管理体系,符合《环境保护产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可准则》规定的条件;

  四、申请资质认可的单位,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领取并填报《环保产品检验机构认可申请书》,并提交质量管理手册和其他有关资料。

  五、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自接到《环保产品检验机构认可申请书》及有关申报材料之日起45天内进行有关材料审核,并将受理情况通知申请单位。

  六、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依据《环境保护产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可准则》的要求,组织有关专家对申请资质认可的检验机构进行检查、评审。

  七、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通过评审的检验机构进行审批,并授予环境保护产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可证书(以下简称证书),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证书包括:检验机构名称、地址、认可的业务范围、证书的有效期、证书编号等内容。

  八、证书有效期3年,申请延期的检验机构应在证书期满前90天内,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提出申请,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根据工作需要进行复审,对符合《环境保护产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可准则》条件的,核发新证书。到期不申请或复审不合格者取消资格,收回证书。

  九、获认可的检验机构必须做到:
  1、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遵守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有关规定,不得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认可的检验机构的名义从事超出被认可范围的业务活动;
  2、保守被检产品的技术秘密,不得非法占有他人的科技成果,不得从事被检产品的开发或对外提供咨询,并承担因其失误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3、应独立、公正、科学、廉洁地开展环境保护产品检验工作,必须对其出具的检测报告负责,不得伪造检验和试验数据或提供虚假结论;
  4、每年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报告一次工作,报告内容包括机构及人员状况、认可业务范围的工作情况、工作意见和建议等;情况有重大变化时,应及时报告;
  5、认可证书吊销或暂停时,立即停止被认可范围内的业务工作和宣传活动;
  6、准确、及时完成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委托的业务工作。

  十、检验机构可以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提出终止其认可的要求,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此做出回复之后方能生效。

  十一、检验机构进行产品检验时可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检验费。收费标准应向所在地物价管理部门备案。

  十二、检验机构只能在获准认可的业务范围内使用认可标志;在宣传其认可资质时,有义务向被检单位申明其获准使用认可标志的业务范围。认可标志可用于:
  1、检验机构的认可证书;
  2、出具的检测报告和证书;
  3、表明其已取得认可资质的文件及宣传品,如机构简介、信封、信纸等。

  十三、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不定期对检验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检验机构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检验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十四、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视情况分别给予暂停认可证书和印章标志、责令限期整改或吊销证书的处理。
  1、违反本管理规定的;
  2、工作中达不到《环境保护产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可准则》要求的;
  3、无故拒不承担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委托的其他有关业务工作的。

  十五、检验机构资质认可证书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统一印制和发放,本规定实施细则另行制订。

  十六、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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