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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筑施工夜间作业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问题的复函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8-02-18 生效日期: 1998-02-18
发布部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发布文号: 环发[1998]104号

重庆市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要求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 三十条的请示》(渝环发[1998]16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 三十条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和该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一、某种建筑施工作业是否属于生产工艺要求必须夜间连续作业,应由施工单位提出,报环保部门认定。

  二、某项建筑施工是否用于必须夜间连续作业的“特殊需要”,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作为判断依据。

  三、有权出具“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证明的“有关主管部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明确授权的主管部门。

 
国家环保局
1998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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