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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口计生委关于下发《上海市镇(乡)、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综合服务站暂行管理办法》、《上海市居、村委会人口和家庭计划指导室暂行管理办法》、《上海市镇(乡)、街道人口学校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7-13 生效日期: 2004-07-13
发布部门: 上海市人口计生委
发布文号: 沪人口委[2004]78号
各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现将《上海市镇(乡)、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综合服务站暂行管理办法》、《上海市居、村委会人口和家庭计划指导室暂行管理办法》、《上海市镇(乡)、街道人口学校暂行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附件: 
  1、《上海市镇(乡)、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综合服务站暂行管理办法》 
  2、《上海市居、村委会人口和家庭计划指导室暂行管理办法》 
  3、《上海市镇(乡)、街道人口学校暂行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二○○四年七月十三日 
 
  附件1 
 
 
上海市镇(乡)、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综合服务站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目的) 
  为了推进本市镇(乡)、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综合服务站(以下简称服务站)规范化建设,完善社区生殖健康促进模式,推进社区家庭计划指导工作,满足群众计划生育生殖保健普遍需求和个性化需要,采集社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有关信息,促进群众积极参与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镇(乡)、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综合服务站,是指镇(乡)、街道社区中开展家庭计划指导、提供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综合服务和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采集的便民利民服务机构。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市镇(乡)、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综合服务站的服务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指导思想) 
  服务站应坚持可持续发展的指导思想,以人为本、以社会效益为主,在依靠政府扶持的前提下,以多种模式发展,同时逐步探索开展有偿服务。 
  第五条 (管理部门)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服务站的主管部门,纳入镇(乡)、街道社区综合管理服务体系。服务站的日常工作管理以镇(乡)、街道的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为主,与社区服务中心共同负责。尚未建立社区服务中心的镇(乡)、街道,服务站日常工作由镇(乡)、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管理。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对服务站在人力、物力、财力、场所等方面给予投入和支持,并组织协调辖区内各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和群众团体支持办好服务站。 
  第六条 (地点设置) 
  服务站原则上设在社区服务中心内,也可因地制宜设置。 
  第七条 (设施配置) 
  服务站应单独挂牌,冠以"XXX镇(乡、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综合服务站"名称,必须具有以下配置: 
  (一)服务站面积应能够满足群众需求和事业发展需要,具备大众宣教服务场所和个性化服务场所; 
  (二)咨询联系电话须有晚间录音功能,有条件的配备计算机、上网设备和对外公布的电子信箱; 
  (三)电化教育设备及人口和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文图、视听资料; 
  (四)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法规等政务公开栏及有关资料; 
  (五)避孕药具出样柜和专柜,配有品种齐全的避孕药具; 
  (六)其他相关服务设施。 
  第八条 (服务及工作内容) 
  服务站主要开展以下工作: 
  (一)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法规的宣传、教育和咨询,包括电话咨询和网上咨询; 
  (二)开展生殖健康宣传、教育和咨询,倡导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增强群众的自我保健意识,做好预防艾滋病和其他影响生殖能力疾病的宣教和咨询工作,包括电话咨询和网上咨询; 
  (三)开展避孕节育知情选择服务,提供计划生育药具; 
  (四)开展家庭计划指导工作,逐步实现为新婚、孕产期和产后3年内家庭提供网上互动服务,建立家庭电子信箱服务制度; 
  (五)及时提供全市人口出生预报预测信息; 
  (六)协助镇(乡)、街道人口计生部门采集本辖区内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有关信息和数据; 
  (七)每年定期开展本辖区内群众服务需求意愿调查和分析,根据群众需求调整工作方式和内容; 
  (八)指导辖区内居、村委会以及企事业单位人口和家庭计划指导室的工作; 
  (九)协助办理计划生育行政性事务工作; 
  (十)其他可以由服务站承办的服务项目。 
  第九条 (服务时间) 
  服务站以方便群众、讲究实效为原则,坚持全部工作日和至少半个双休日服务制。 
  第十条 (服务形式) 
  服务站服务形式以便利群众为宗旨,采取固定对外接待服务与应群众要求服务相结合,包括网上服务和上门服务等。 
  第十一条 (人员配备) 
  (一)服务站应配备专职管理人员与技术服务人员,并聘请若干名兼职咨询服务人员。 
  (二)服务站专职工作人员必须经过市人口计生委统一组织的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上岗。同时,每年至少接受一次市级业务知识培训。 
  (三)鼓励计划生育志愿者参与服务站工作。 
  第十二条 (管理与服务制度) 
  服务站应建立以下管理和服务制度: 
  (一)对辖区内群众告知服务项目、服务时间、咨询电子信箱和电话号码,在服务站内公布服务人员和服务职业道德规范、工作规范等; 
  (二)群众需求定期调查分析制度; 
  (三)宣教、培训、咨询服务制度; 
  (四)家庭计划指导制度; 
  (五)避孕药具发放制度; 
  (六)定期工作评估制度; 
  (七)档案管理制度; 
  (八)其他制度。 
  第十三条 (监督与评估) 
  (一)市、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规划、指导服务站的发展,监督、检查服务站的工作,并实行目标责任管理。 
  (二)服务站应向群众公布上级部门监督电话,接受镇(乡)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上级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的工作检查、考核。 
  (三)各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本辖区内的服务站每年评估一次,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每年对全市的服务站进行抽查评估,每两年对全市服务站进行评估。 
  第十四条 (其他) 
  本办法从发文之日起施行,原《上海市乡、镇、街道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综合服务站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2 
 
 
上海市居、村委会人口和家庭计划指导室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目的) 
  为了促进本市居、村委会人口和家庭计划指导室(以下简称指导室)规范化建设,采集社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有关信息,实现社区家庭计划指导,满足群众计划生育生殖保健需求,根据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居、村委会人口和家庭计划指导室,是指居、村委会辖区内采集社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有关信息,开展家庭计划指导和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便民服务机构。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市居、村委会人口和家庭计划指导室的服务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管理部门) 
  居、村委会是指导室的主管部门。镇(乡)、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综合服务站对指导室的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指导室的日常工作由居、村委会计划生育干部负责管理。 
  镇(乡)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居、村民委员会应对指导室提供必要的工作保障。 
  第五条 (指导思想) 
  指导室应坚持方便群众、发挥社会效益为主的指导思想,提供的人口和计划生育有关信息及时、准确。 
  第六条 (地点设置) 
  指导室的地点可因地制宜设置,一般设在居、村委会内。郊区也可根据实际情况,设在村卫生室。 
  第七条 (设施配置) 
  指导室应单独挂牌,冠以"XXX居(村)委会人口和家庭计划指导室"名称。必须具有以下配置: 
  (一)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出生预报预测信息、生殖健康知识等的宣传栏; 
  (二)人口与计划生育/生殖健康宣传挂图或版面; 
  (三)配备电化教育设备和人口与计划生育/生殖健康书报、杂志、折页、电化教材等; 
  (四)避孕药具出样柜; 
  (五)有条件的应配置电脑和上网设备,对外公布的电子信箱和咨询联系电话。 
  第八条 (服务项目) 
  指导室主要开展以下服务项目: 
  (一)人口计生政策、法规宣教咨询; 
  (二)协助镇(乡)、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综合服务站开展生殖健康宣传教育,做好预防艾滋病和其他影响生殖能力的疾病的宣教和咨询工作; 
  (三)协助镇(乡)、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综合服务站开展家庭计划指导工作,帮助建立家庭电子信箱档案; 
  (四)及时提供全市人口出生预报预测信息; 
  (五)及时、准确采集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有关信息; 
  (六)发放避孕药具; 
  (七)提供计划生育生殖健康等宣传品的阅览、出借服务工作; 
  (八)其他可以承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生殖保健服务工作。 
  第九条 (服务时间) 
  服务时间以便利群众和讲究实效为原则,一般与工作日同步对外服务,双休日根据群众需求开展服务。 
  第十条 (服务形式) 
  指导室以方便群众为本,根据宣传的内容和群众的要求,采取面对面个别宣传咨询,并配合居、村委会及上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开展上门服务。 
  第十一条 (人员配备) 
  指导室应根据实际情况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指导室专职工作人员应接受上级人口计生部门的统一培训。 
  鼓励计划生育志愿者参与指导室工作。 
  第十二条 (管理与服务制度) 
  指导室应建立以下管理和服务制度: 
  (一)对辖区内群众告知服务项目、服务时间、服务地点、服务人员、工作规范等服务制度; 
  (二)避孕药具发放制度; 
  (三)宣传、咨询、档案等制度; 
  (四)协助镇(乡)、街道人口和家庭计划服务站开展工作的有关制度。 
  第十三条 (监督与评估) 
  (一)市、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镇(乡)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规划、指导指导室的发展,监督检查服务室的工作,并实行目标责任管理。 
  (二)指导室应向群众公布上级部门监督电话,接受镇(乡)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上级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的工作检查与考核。 
  (三)镇(乡)、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站每年对辖区内指导室进行评估,各区县人口计生委每年对辖区内指导室抽查评估,每两年对辖区内指导室进行评 
  估。 
  第十四条 (其他) 
  本办法从发文之日起施行,原《上海市村、居委会计划生育生殖保健服务室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3 
 
 
上海市镇(乡)、街道人口学校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目的) 
  为加强社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全面推进上海市镇(乡)、街道人口学校(以下简称人口学校)规范化建设,提高群众参与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积极性、生殖保健意识和能力,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人口学校,是指镇(乡)、街道社区中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培训、宣传、教育的场所。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市镇(乡)、街道人口学校的教学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指导思想) 
  人口学校应坚持以社会效益为主的指导思想,在依靠政府扶持的前提下,逐步探索走社会化运营的道路。 
  第五条 (管理部门)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本辖区人口学校的主管部门。镇(乡)人民改府,街道办事处应在人力、物力、财力、场所等方面给予投入和支持,同时协调辖区内各部门、企事业单位和群众团体支持办好人口学校。 
  人口学校校长由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领导兼任;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主任兼任人口学校教务主任,具体负责人口学校的组织、教学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地点设置) 
  人口学校应设在社区服务中心内,或与社区学校、市民学校等共用固定教学场所,实行资源共享。 
  第七条 (设施配置) 
  人口学校应单独挂牌,冠以"XXX镇(乡、街道)人口学校"名称。 
  人口学校必须具有以下配置: 
  (一)教学必备的设施; 
  (二)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挂图或版面; 
  (三)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法规,以及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文图、视听资料; 
  (四)电化教学设备。 
  第八条 (教学对象) 
  人口学校的教学对象是: 
  (一)社区群众,包括流动人口; 
  (二)居、村委会和辖区内企事业单位人口计生专、兼职干部; 
  (三)社区计划生育志愿者。 
  第九条 (教学内容) 
  人口学校主要开展以下教学内容; 
  (一)国情国策,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法规知识; 
  (二)避孕节育、紧急避孕、知情选择避孕方法、优生优育、生殖健康等知识; 
  (三)青春期、婚前期、新婚期、孕产期、生育后时期、中老年期等"六期"综合知识教育;常见妇科病防治知识;男性生殖健康知识;不孕不育、避孕节育知识; 
  (四)性安全、性健康、性和谐等知识教育,性病艾滋病预防知识; 
  (五)其他有关人口和计划生育的内容。 
  第十条 (教学计划) 
  (一)人口学校应制定教学计划,确保"六期综合教育"各期生殖保健知识教育每年至少开展一次。 
  (二)结合世界人口日、世界艾滋病日等重大活动日,对重点育龄人群开展有针对性的宣传教育服务。 
  第十一条 (教材) 
  人口学校的教材以市人口计生委推荐的统一教材为主,同时也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自编补充教材或讲义; 
  配备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法规和计划生育/生殖健康知识录像带、VCD片等电教材料。 
  第十二条 (教学形式) 
  人口学校应采用集中授课与开门办学相结合的教学形式,运用课堂讲授以及各种音像设备、多媒体进行集中教学,也可因地制宜地利用黑板报、展版、资料传阅夹(袋),深入居、村委会、企事业单位和生活小区等场所,进行现场教学。 
  第十三条 (师资队伍) 
  人口学校的师资应相对稳定,具体要求: 
  (一)人口学校教师主要由具有专业知识的计生干部和社区计划生育志愿者担任。根据教学需要,也可聘请党政领导、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教育、法律、团委、妇联等部门和群众团体的人员担任兼职教师。 
  (二)人口学校主要任课教师应参加市、区(县)人口计生委组织的业务学习。 
  第十四条 (教学制度) 
  人口学校必须建立以下教学制度: 
  (一)学员登记造册制度; 
  (二)教育培训档案制度; 
  (三)学员信息反馈采集处理制度。 
  第十五条 (监督与评估) 
  人口学校应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考评指标与评估办法,每年对教学工作情况至少进行一次自我评估和总结。 
  人口学校接受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上级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的工作检查与考核。 
  市、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规划与指导人口学校的发展,并予以督促和检查。 
  第十六条 (其他) 
  本办法从发文之日起施行,原《上海市乡、镇、街道人口学校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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