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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采取强制措施收回逾期未还污染源治理贷款本息有关问题的批复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3-26 生效日期: 1997-03-26
发布部门: 国家环境保护局
发布文号:
武汉市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收回逾期未还污染源治理贷款本息的请示》(武环[1996]168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是环保部门和财政部门根据国务院令第10号《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的规定设立,并属于实行有偿使用的财政性资金。该《办法》明确规定:“基金由环境保护部门统一管理,会同财政部门下达贷款计划。”在实际工作中,该基金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环境污染治理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确定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及利率后委托银行代理发放等有关手续。按照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贷款单位使用基金贷款治理污染的情况,作出豁免贷款本金或者要求贷款单位按期偿还本金、结算利息等决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通则(试行)》(银发[1995]第217号)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除受托贷款的银行有责任协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回贷款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为该基金的法定管理部门,对基金的风险承担责任,因而有权直接催收逾期的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贷款本息。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针对特定污染源单位审批、发放、豁免或者收回本息的行为,是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行使环境保护行政管理职权的单方行为。这类行为属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作为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的贷款企业,如未自觉履行该类具体行政行为的要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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