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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排污费“提高征收标准百分之五”解释的函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5-06-13 生效日期: 1995-06-13
发布部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发布文号:

国家计委价格管理司:
  最近,一些地方对排污费中惩罚性补偿收费措施“提高征收标准百分之五”的理解有误,现解释如下:
  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国发[1982]21号文)中关于“提高征收标准百分之五”的规定,是指排污单位在被征收排污费两年后,仍然超标排放污染物,则从第三年起,每年递增收费标准5%。该排污单位应缴纳排污费的计算公式如下:
  排污收费基数十排污收费基数×(N-2)×5%
  其中排污收费基数=污染物排放量×收费单价;N为排污单位被征收排污费的年度数。
  

国家环保局
1995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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