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京地税地[2004]614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部分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加强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839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因房屋大修导致连续停用半年以上的,在房屋大修期间免征房产税的纳税人,应按照税务登记变更程序,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相关手续,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务登记表附表(房产土地情况登记/变更表);
(二)房产大修停用免征房产税备案说明书。
二、大修期间免税时间自房屋大修工程开始日(施工单位进驻施工现场)起至该工程完工日(施工单位与委托方办理交接)止。
三、纳税人免税时间到期后,应按照税务登记变更程序,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相关手续,填报《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务登记表附表》(房产土地情况登记/变更表)。
四、纳税人的相关资料可选择上门、邮寄、网上等方式报送。通过网上申报方式提交相关资料的纳税人,应在一个月内将有关纸质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五、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减免税后续工作的管理,指派专人对纳税人的相关情况进行核实,强化对纳税人房产情况的跟踪、监控工作,及时掌握纳税人房产使用状况及变化情况。
六、纳税人在免税期间减免的税款在申报纳税时自行计算扣除。如纳税人在申报纳税后发生减免行为的,在办理完相关变更手续后,凡本年已纳税额超过全年应纳税额的,可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退税申请,并办理相关的退税手续。
七、纳税人在征期申报纳税时,已自行计算扣除免征税额,但未发生减免行为的或减免税行为提前终止的,应及时到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税务登记变更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并补缴已自行多扣除的免征税额。
八、主管税务机关的纳税评估部门、检查部门应将评估结果、检查结果定期向税政管理部门反馈。
九、具体工作规程应严格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取消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规程》(京地税发〔2004〕577号)执行。
十、各局在执行中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市局。
十一、本通知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本通知发布以前制定的文件与本通知内容不一致的,按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附件:房产大修停用免征房产税备案说明书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部分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加强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税函〔2004〕8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做好房产税有关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的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86〕财税地字第008号)第二十四条关于“房屋大修停用在半年以上的,经纳税人申请,税务机关审核,在大修期间可免征房产税”的规定作适当修改,取消经税务机关审核的内容。纳税人因房屋大修导致连续停用半年以上的,在房屋大修期间免征房产税,免征税额由纳税人在申报缴纳房产税时自行计算扣除,并在申报表附表或备注栏中作相应说明。
二、纳税人房屋大修停用半年以上需要免征房产税的,应在房屋大修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关的证明材料,包括大修房屋的名称、座落地点、产权证编号、房产原值、用途、房屋大修的原因、大修合同及大修的起止时间等信息和资料,以备税务机关查验。具体报送材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确定。三、税务机关要加强房产税的税源管理,摸清纳税人房屋的使用状况,并设立房产税税源管理台帐。有条件的地方要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建立房产税信息管理系统,及时掌握房产税的申报、纳税、免税情况,加强税源管理。
四、税务机关应对报告大修的房屋加强跟踪管理和检查,如发现虚假情况,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应根据本通知的精神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并告知房产税的纳税人。
六、本通知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
二○○四年六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