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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实施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05-26 生效日期: 2005-06-14
发布部门: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维护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实行许可制度。未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武器装备科研生产。
  本办法所称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是指武器装备的总体、系统、专用配套产品的科研生产活动。


    第三条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实行分类管理。

  第一类:武器装备的总体、关键分系统、核心配套产品科研生产许可。

  第二类:武器装备的一般分系统及其他专用配套产品科研生产许可。
  国防科工委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对第一类许可实行数量限制。


    第四条   国防科工委负责全国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工作的政策、规章;
  (二)编制并发布《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工作指南》和《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专业(产品)目录》;
  (三)受理第一类许可的申请,审查、颁发许可证,办理许可证的变更、延续及注销手续。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学技术工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受国防科工委委托,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本地区第二类许可的申请;
  (二) 组织本地区第二类许可申请事项的现场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三)协助国防科工委组织本地区第一类许可申请事项的现场审查;
  (四)监督检查本地区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许可证的使用情况。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   申请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法人资格;
  (二)与申请从事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专业(产品)相适应的技术力量、设备、设施条件和经济实力;
  (三)相应等级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保密资格认证;
  (四)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管理制度;
  (五)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


    第七条   申请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应当填写《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五份及电子版文件,同时提交以下文件、材料一式二份:
  (一)企业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二)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三)保密资格证书;
  (四)消防达标文件。


    第八条   申请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应当遵照《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工作指南》的要求,并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
  (一)申请第一类许可的,向国防科工委提出;
  (二)申请第二类许可的,向所在地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提出;
  (三)同时申请第一类、第二类许可的,向国防科工委提出。


    第九条   收到许可证申请的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章 审查与批准

    第十条   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审查完毕,提出审查意见,报送国防科工委。


    第十一条   国防科工委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作出许可决定的,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7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国防科工委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7日,但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许可证审查部门可以组织专家对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申请事项进行现场审查,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书面审查。
  现场审查应当在60日内完成,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章规定的审查期限内。
  现场审查规则和专家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对第一类许可事项有多个申请人提出相同申请的,国防科工委对其中部分申请人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其他申请人,并听取其意见。第十四条 许可证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法人名称;
  (二)注册地址;
  (三)法定代表人名称;
  (四)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的专业(产品)类别。


    第十五条   许可证审查部门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核实,情况属实的,由国防科工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换发许可证。


    第十六条   持证人在许可证有效期限内,申请变更被许可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专业(产品)类别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国防科工委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作出准予延续决定的,应当换发许可证;作出不予延续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许可证由国防科工委统一印制。

 

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

    第十九条   持证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二)在许可证确定的范围内从事武器装备科研生产;
  (三)按国家要求承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接受国家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订货,按期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的武器装备。


    第二十条   国防科工委、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应当对持证人从事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国防科工委应当对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许可证受理、审查职责等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防科工委可以依法作出撤销行政许可的决定:
  (一)许可证审查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第二十二条   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防科工委应当依法办理注销手续,并向有关部门公告:
  (一)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许可证依法被终止、撤销的;
  (三)依法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国防科工委应当建立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和许可证数据库,编制并发布《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名录》,及时将许可证的变更、延续、注销等情况通知相关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冒用他人许可证,或者超出许可证确定的范围从事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的,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许可证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许可证的,予以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提出许可证申请。


    第二十七条   许可证审查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给申请人和国家利益造成损失的,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有关时限的规定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防科工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5日起施行。国防科工委1999年9月9日颁布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和2002年12月5日颁布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2005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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